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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类3亿元骗贷案拖垮某担保公司案情回顾:2003年9月22日某机电公司与某旅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旅行汽车”)签订的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某机电公司当年要向旅行汽车购入7107辆御虎牌汽车,合计3亿元。某机电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申请贷款。农行主动找到某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作为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备案的具有资质的民营合作担保机构),说有个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机电”)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聘请其作为担保机构,并且承诺风险不会太高,因为农行按照《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每笔贷款实施监控”。某担保公司接了这笔担保业务,按照程序进行了尽职调查,某机电也提供了其向旅行汽车购车的合同,并且备份了某机电与农行总行的贷款协议。同时,某机电向农行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某机电完全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2月3日期间,农行总行营业部分8次将贷款打入了旅行汽车在民生银行某支行的账户。首笔贷款4000万元到账次日,旅行汽车旋即开出一张支票号为XV102786851的转账支票将资金悉数转至了某机电。根据上述转账支出信息可知,某机电的3亿元购车资金并未用于向旅行汽车购车而是转回至某机电及其关联公司。2004年初,农行向某机电2003年先行发放的6笔合计2.4亿元贷款已陆续到期,按照约定应该偿本付息。在某机电并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农行仍然于2004年1月21日、2月3日继续向某机电放款6000万元。2005年起,经银行多次催促该公司已无法偿还贷款,于2006年9月6日,农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民事诉讼,要求旅行汽车替某机电偿还贷款及利息。但2007年12月19日,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2008年初农行起诉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目前公司基本已经被此笔代偿拖垮,所有业务均已暂停。在事后的调查中发现上述3亿元资金进入的账户亦极为隐秘,该账户在旅行汽车的财务账目中均无显示。但据旅行汽车财务经理张继文介绍,2003年9月,旅行财务负责人钟君让财务尚丽丽、肖志清和某机电一员工前往民生银行开户,该账户由钟君一人掌管,从2003年9月4日开始使用。在2002~2004年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上,未见上述10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旅行汽车财务查证,截至2006年11月24日,某机电尚欠旅行汽车934.95万元资金。同时,某机电也确认了存在该欠款。也就是说,前述3亿元购车款不仅没有进入旅行汽车,某机电还欠旅行汽车资金。更令人生疑的是,贷款事件中至为关键的两个人——于炼和肖松友,在贷款到手后不久即双双离开了某机电和旅行汽车。在当地工商局调取的工商详档中记录,该公司2003年5月15日,某机电收购旅行汽车51%的股份,共持有旅行汽车60%股份。两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均为肖松友。点评:笔者认为该担保公司在做好以下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完全可能避免此次代偿事件的发生,事前风险把关不严密:1、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企业管理等基本情况;旅行汽车的存货和生产能力是否能达到某机电要求的年产7107辆汽车;某担保公司没有制定相应的反担保措施;④在担保前没有审核10份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财务因素,包括:在进行担保前,没有认真分析某机电的财务报告及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事中风险应警惕:1、外部环境风险,包括:没有随时跟随资金的动态,对资金的去处了解完全处于失真状态;当某机电未按期还款时,该担保公司并未深入调查;在担保期间,并未对某机电进行正常的财务审计;2、内部环境风险,包括:没有制定严谨的担保方案及财产追查方案,内部管理不完善;忽视法律知识酿成大祸案情回顾:2004年6月7日,西安某证券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准备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603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出单位为某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证券公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同日,该证券公司找到某信用担保公司,希望为其做担保。担保公司向某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证券公司划付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证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商行偿还拆借资金。2004年11月11日,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商行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公司向商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二、证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行归还本金360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担保公司对证券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点评: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真是赔了媳妇又折兵。同时笔者认为此次担保失败的原因出现在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和和事后风险未转移,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1、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规定:“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而该证券公司拆借期限为7日,严重违反了此项规定;“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而商行和证卷公司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2、没有认真调研证券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没有了解证券公司的资信状况;事后风险未转移:1、担保公司的《担保函》仅为担保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所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公章被盗谁之过案情回顾:2002年12月25日,北京某化工公司由于新产品研发缺乏资金,故向北京某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利率7.92%,期限6个月。同日,该化工公司找到中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4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中海担保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商行有权按保证总额的1%向中海担保收取违约金。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由中海担保公司、商行和化工公司三方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的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三方签订盖章。合同签订后,商行依约将400万元贷款给化工公司。借款期满后,化工公司未还本付息,中海担保公司亦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2月,商行将化工公司和中海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偿还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共计1,386,815.69元;二、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向商行支付违约金53,868.16元。中海担保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我方法定代表人乔中南(化名)的签字系伪造,公章我方亦不能确认,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保证合同同未生效。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对保证合同上中海担保公司的公章及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果为: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真的,但“乔中南”签名字迹非乔中南所写。最终法院判定认为,在我国,公章是企业法人对外承诺的最权威标志,该保证合同公章真实,故签订保证合同应视为中海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字是伪造,并非空缺,而该种行为的真伪是签约另一方无法注意的,故中海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商行与化工公司、中海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评:本案件属盗用单位公章,冒充公司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公司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涉嫌经济犯罪。但真正的过错属于公章的管理者,他(她)的一个粗心,让有心者有机可乘。在笔者看来,该担保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完善,监督体制不健全的事前风险。合同签收要留心案情回顾:1997年3月4日,云南某建材公司由于公司内部资金紧张,于是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某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款还新,到期日1997年6月4日。同时兴达担保公司为其提高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建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贷款,余款本金100万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但建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1999年5月12日,银行又与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用于建材公司自有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抵押。1999年10月18日,银行向兴达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保证权利,担保公司予以签收。建行分别于2001年6月、2003年6月、2004年4月,在《云南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建材公司和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期间还于2002年11月向担保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2003年3月19日,银行向建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书》主张权利,但两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银行诉至法院。被告担保公司称:向建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并未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依法免责。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从1997年6月4日到1997年12月4日届满,而在此期间,银行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收,故保证人依法免责。1999年10月8日向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公司虽然予以签收,但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并不能确认担保公司和银行从新建立了保证关系。2002年11月20日银行再次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在此通知上,银行要求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为、在该通知回执上确认,继续承担连续担保责任。故法院认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担保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为新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评:合同细节要留意,莫要以为主体责任已转移就粗心大意。要留心合同上每一个细节,逐字逐句的理解清楚,别掉进别人设下的陷阱。为什么“反担保”失灵?案情回顾:2002年10月17日某担保公司承保时严格采取反担保措施,与某药物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动产抵押物清单》。担保公司在做实地考察时,确实看到一个庞大的生产线和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依照国内著名的某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4月3日出具的“天维康公司”2001年度《审计报告》,确认“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17869万元,扣除利息,厂房、土地、设备价值总额为17581万元,其中天然维生素VE设备13275万元,占75.51%。按照惯例贷款余额与资产总额之比为1:2,应在安全系数之内。实际上,账面价值13275万元的天然维生素VE设备是个“造假模型”,反担保失灵。为了寻求担保公司的担保,药物公司负责设备的综合部经理王某某还提供了了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出具的药物公司《设备一览表》,设备上全是进口标签,账面价值账面价值13275万元。然而屈指可数的六件实际引进设备(器材)价值460.66万元,仅占确认固定资产17869万元的2.58%。其余设备全部是改变产品标签七拼八凑的国产设备,共232件。同时,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天然维生素E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工艺技术比较成熟可靠,市场前景广阔……项目资本金为7500万元,占总投资51%,已到位。其余资金由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贷款3200万元和4154万元,已基本落实。项目所需868万美元,拟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解决。投产后,经济效益较好,抗风险能力较强。项目可行。在药物公司借款的时候,原本协商的的建行某支行和某农信社分别被交通银行和
本文标题:融资担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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