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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秦鑫上传时间:2009-7-15浏览次数:647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形式审查/声明性登记/登记期限内容提要: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对于质权人保全其质权至为重要。出质登记申请应坚持单方申请主义,但应设计相应救济手段以弥补相应的登记错误。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对登记资料应负高于形式审查但低于实质审查的责任。出质登记应采声明性登记,但登记期限不应作为登记内容。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融资担保的工具,这无疑为我国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另外一条路径。质权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但应收账款无法移转占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1]登记制度若不完备,将使应收账款质权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为了配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依据该办法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于2007年10月1日上线运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物权法》授权的所有登记机构中,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在《物权法》实施之日即按《物权法》构建的登记系统,同时,也是第一个和唯一一个完全采行电子化、基于互联网的登记系统。运行以来,共有1400多个机构注册成为登记用户,累计发生的登记数量超过3万笔,查询量突破4万笔。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在我国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并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措施。[3]《登记办法》是否准确反映了《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其制度设计是否兼顾了质权当事人的利益,无疑是我们应当着力去研究的。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二、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依单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只需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启动相关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在纸面登记系统和电子登记系统中均存在这两种模式的区分。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在登记方面采取双方申请主义,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登记过程,[4]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亦应采取双方申请主义。[5]有些国家并不要求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而只由质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质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数据库之后要向担保人、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登记机构报告。[6]如此看来,在我国广为接受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7]实有考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可以防止质权人借单方申请登记之机侵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一则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如须与出质人共同实施登记,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质权人的利益;[8]二则本来可以一方办理的事,却由两方去办理,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一方办理登记;三则若出质人不予配合,则出质登记不能办理,质权不能设立,由此又产生了登记请求权这一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登记办法》坚持了单方申请主义,其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同时该办法采取了三种方法来防止质权人对出质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一,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9]并应将该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10]第二,质权人只有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后,才能践行登记手续,而对于常用户的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形式审查之责;[11]第三,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12]以警示查询人。但这三种方法的并用是否可以有效防止损害出质人利益的发生呢?第一,签署并提交登记协议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质权人单方申请的正当性,从登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性质属于出质人对质权人登记申请的委托,旨在克服采纳单方申请主义可能遇到的问题。但是,该协议因在互联网上远程提交,登记系统并不对其真伪进行审查,其真实性不得而知。同时,在质权合同之外,当事人还须就登记事项单独作出特别约定,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登记程序显得繁琐。[13]第二,虽然设计了异议登记以为救济,但登记簿上所载明的名义出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很难发现相应的登记错误。因为,其一,只有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之后才能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对于少量交易或小额贷款的信贷客户而言,他完全没有必要成为系统的用户,也就无从发现相关的登记错误,也就无从对可能出现的登记错误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登记办法》第1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强加给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都要定期去查询登记系统,以明确自己是否被不当地登记为出质人。其二,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异议登记发生作用还端赖于生效裁判的最后确定。其三,依《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和《登记规则》第4条的规定,只有注册成为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户之后,才能践行异议登记,而申请成为常用户,还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由征信分中心对其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后才能完成用户注册。[14]此一过程肯定会耗费时日,如此与异议登记及时维护出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依《登记规则》之规定,似乎只有单位才能成为常用户,[15]才能登记和查询,而普通用户只能进行查询操作,如出质人为个人,以上异议登记即无从进行。两相比较,上引他国立法例更为可取。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确认通知书,一则可以由质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出质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注意的是,《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申请人局限于登记公示系统的注册常用户,[16]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登记系统的应有使用,前引报道中该系统至今也仅有1400多个注册用户即为例证。虽然应收账款质权人多为金融机构,但在其他交易关系中亦有应收账款质权之发生,对于这些少量、小额应收账款担保交易,也应给予其适当的登记路径,而不应强制性要求其成为系统注册常用户之后才能登记其质权。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大量、大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才会与登记系统签约成为系统的用户,少量、小额担保交易的担保权人往往是通过登记系统设在全国各地的办公室的计算机终端上践行登记手续的。[17]同样的道理,在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时,亦不应绝对地要求以注册为系统用户为前提条件。三、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质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构应对质权的存在以及质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导致登记的质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质权的设立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质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18]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整个社会面临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这个过程中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极易造成欺诈现象。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不能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登记机构无权对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如登记机构对主合同、出质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充当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角色。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即使是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予审查。[19]第二,登记机构无权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应收账款设定质权达成出质合同本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事情,本着我国《合同法》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理念,登记机构无权对之进行干预。登记机构只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既存的质权内容(事实状态)予以记载并予公示,登记机构并不是出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介入出质合同关系中去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有关立法支持了本文作者的观点,《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见,对应收账款权属、价值进行审查,应是质权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关系成立之前所应置重的事情,不能因存在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而减轻或免除。[20]第三,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如实行实质审查,则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有效性、审核应收账款的权属关系,还要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验明应收账款的“正身”以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其现状若何,是否与登记申请中记载的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符。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构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当事人承担(主要由出质人承担),加上登记机构、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出质人借应收账款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制度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第四,从登记错误、遗漏的赔偿责任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亦不足取。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构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构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求。[21]目前,我国登记机构收取很少的登记费,却要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登记机构不仅可能诉讼缠身,而且恐怕还会有更大的麻烦。[22]同时,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至少要高于形式审查。《物权法》根据登记对不同物权的设立的不同意义,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通说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设立,登记具有公信力和权利推定力,登记机构实行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23]而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没有公信力,登记机构只实行形式审查。《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得设立。在此模式之下,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的职责应当同于同属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职责。依《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
本文标题: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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