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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完善文物保护体系,促进全市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第三条我市境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上、地下和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申报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四条各县区政府及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均可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第五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整理、筛选,经县区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政府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第七条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等进行说明;(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等进行说明;(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第八条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邀请省、市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文物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第九条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评审,提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名单。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第十条市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0天。第十一条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市政府分批批准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采取分级负责制。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县区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十六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市、县区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七条对已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由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八条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第二十条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二十二条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擅自迁移、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三)擅自修缮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三)挪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的。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标题: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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