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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汇编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类1、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渝质技监〔2000〕66号)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渝质技监〔2000〕72号)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渝质技监〔2000〕74号)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渝质技监〔2000〕75号)5、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考核办法(试行)(渝质技监〔2000〕111号)6、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办法(渝质监党〔2001〕19号)7、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信访举报办法(渝质监党〔2001〕21号)8、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效能监察实施意见(渝质监党〔2001〕73号)9、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物品处理暂行规定(渝质监〔2001〕149号)10、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渝质监〔2001〕150号)11、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案件结案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渝质监〔2001〕180号)12、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管理制度(渝质监〔2001〕185号)1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首接首问责任制(渝质监〔2001〕254号)附件6:1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大要案审查规则(渝质监〔2002〕39号)15、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八条规定(渝质监党〔2002〕60号)16、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监系统行风建设“四条禁令”的通知(渝质监〔2003〕26号)17、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12365”执法车辆管理办法(试行)(渝质监〔2003〕28号)18、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渝质监〔2003〕32号)19、重庆市质监系统督查工作细则(渝质监〔2003〕39号)20、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质量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渝质监〔2003〕40号)21、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渝质监〔2004〕18号)22、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办法(渝质监〔2004〕56号)2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质监〔2004〕65号)2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渝质监〔2004〕71号)25、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公开规定(渝质监〔2004〕72号)26、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项目检验、检定期限规定(渝质监〔2004〕73号)27、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专家评审管理办法(渝质监〔2004〕74号)28、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渝质监〔2004〕82号)29、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办件工作细则(渝质监〔2004〕75号)30、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渝质监发〔2006〕123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渝质技监〔2000〕66号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执法总队、市纤维织品检验所:现将《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印发各单位,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重庆市技术监督局重技监法[1996]3号文同时废止。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年八月七日主题词:行政赔偿办法通知抄送:局属各事业单位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2000年8月7日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我局系统行政赔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赔偿法》和《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结合我市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而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加重了对象对人的损害,其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为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下同)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以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第四条由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第五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采取集体审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第六条行政赔偿的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生效。第七条行政赔偿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行政赔偿可以和解和调解。第二章行政赔偿管理第八条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局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具体指责是:(一)负责审理已经立案的行政赔偿案件;(二)负责提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建议;(三)负责提出赔偿方式,赔偿具体数额的建议;(四)负责提出追偿的建议;第九条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赔偿法》、《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条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部门为行政赔偿胜利委员会的承办机构,其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受理行政相对人直接递交的,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人民法院转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立案;(三)负责对违法侵权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四)负责行政赔偿案件的和解和调解工作;(五)负责制作有关行政赔偿案件的各种文书;(六)负责督促行政赔偿决定的实施。第十一条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裁定(决)的行政赔偿,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赔偿。第十二条经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决)的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的赔偿决定,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赔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裁定(决)的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的决定,由该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赔偿。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决)的有被裁定(决)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的生效判决,由该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赔偿。第三章追偿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下列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组织或者人员,分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局机关和执法总队、大队工作人员(二)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三)本条一、二项的组织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第十五条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级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单位,各委托、授权单位因违反国家抽样规定抽样、封样和出具错误的检验报告,检定证书等行为的,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为造成行政赔偿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第十六条属被追偿单位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后,被追偿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追偿费用一次全额划拨给赔偿义务机关,因实际困难不能一次交清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缓交或者分几次交清,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七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赵成行政赔偿的个人,由其承担赔偿费用的单位向其追偿,但追偿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其行为发生时月工资的三倍。第十八条个人承担的赔偿备用可以一次交清,也可以定出不超过半年得分次缴纳计划,由赔偿单位按计划扣除,但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费用必须一次交清。第十九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个人,除承担追偿费用外,可由所在单位按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渝质技监[2000]72号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总队、市纤维织品检验所:现将《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执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年八月九日主题词:证件通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2000年8月9日印发打印70份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是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任务的凭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市局颁发的执法资格证,经本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任命后,方可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三、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的执法专业分为质量、计量、标准化、纤检和综合五类,除取得综合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外,只能从事取证专业范围内执法。不得相互代替。四、使用质量技术监督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办事公道,不徇私情。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在社会上进行欺诈活动,损害人民利益。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三年,不得转让,涂改。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离、退休时,应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原发证部门。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违纪、违法的,将根据情节,除依法处理外,并由发证部门收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执法资格。九、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被遗失,须首先登报作废,后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发。十、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发证、管理。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年八月四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渝质技监[2000]74号关于发布《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授权、委托技术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总队,机关各处室:为了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关于“技术监督队伍要整顿”和吴邦国副总理关于“抓好行风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的指示,加强行风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善投资环境,特制定《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并予发布施行。原《重庆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渝技监发[1998]85号文)同时废止。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年八月二日主题词:质量技术监督行风规定通知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2000年8月2日印发打印250份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为了抓好行风建设,树立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局(质技监局发[1998]37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以下规定:一、对违反国家局“五公开、十不准”、“五停止”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一律严肃查处,责令退还或予以追缴所得的经济收益,并公开曝光。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分管领导责任。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应予撤销;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案件,市局将视其情况,适时予以通报。三、对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擅自收缴罚款、以收代罚、越权执法,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向企业摊派费用,或者按规定不应收取检验、检测费用而收取的,以及超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行为的,所取得的经济收益,责令退回或予以追缴,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分管领导责任。四、对截留、挪用、私分罚没物资,或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责令追回罚没物资或追缴所取得的经济收益,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分管领导责任。五、对直属或授权、委托的技术机构擅自扩大检验、检测范围(项目),伪造检验、检测数据或结论;监督检查的产品,不按规定对产品主要技术指标检验、检测而出具合格证明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分管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授权、委托的技术机构取消该项目的授权或委托。六、对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只罚款而不责令改正,纠正违法行为或监督纠正违法行为不到位,致使违法行为继续,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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