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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法学专业学生宋丹指导老师尹雪英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务中将日益凸现其重要性。本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限制、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更好理解和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理依据;构成要件;权利行使;诉讼时效StudyonInsuranceSubrogationSystemStudentmajoringinLawSONGDanTutorYINXueyingAbstract:Subrogationsystemisold-ageandwithcharacteristic.Thepurposeandsignificancearetoprovidethepolicyholder/insuredwithdiplexsafeguard,inordertoconfirmthatthelossofthepolicyholderswouldbewellcompensated.Ontheotherhand,thepolicyholderswouldnotbenefitfromtheinsurance-amendsexcessively.Withthedevelopmentofinsurance-vocations,subrogationsystemwouldrevealitsfundamentalityincreasinglyintheinsurance-vocations.Thispapermainlyanalyzesandstudiesonthisinsurancesubrogationfromfiveaspectsincludingthetheorybasisofrightof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scopeofapplicationandlimitation,rightimplementationandlimitationoflegalproceedings,sothatwecanunderstandandapplyinsurancesubrogationcomprehensively.Keywords:rightof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theorybasis;rightimplementation;limitationoflegalproceedings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法律基础是损害保险的补偿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是对行为的比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1]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可以阻止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得双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避免第三人(加害人)逃脱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另外,还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降低保险费率,实际上使公众缴付保险费用降低。[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使保险真正起到了社会稳定器[3]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尽管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尚存在欠缺和不足之处,但实践证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调和保险制度与侵权或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对稳定保险制度和侵权法之过错责任制度等方面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从对我国保险业现实的理性考察,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则更应当加强而非废止。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企业制度改革使保险公司的商业化不断加深,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必将会加强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目前,我国保险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要求我国关于保险的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适应1国际的趋势。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现有的立法水平显然是不够的,只有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才能在实践操作中减少纠纷,提高自己的国际竞争力,这是具有很现实的意义的。本文即基于以上目的,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述,以求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和效果。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作为《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特殊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源于民法中的“代位权”原理,它符合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而学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也是众说纷纭,有物上权利转移说、保护其他投保人利益说、不当得利说等等。现对以上学说进行评述:(一)物上权利转移说根据该学说,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与保险标的相应的一切权利均移转由保险人行使。笔者认为,物上权利转移的法理要求该权利的转移必须有物的转移。而在保险领域中,当发生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时,真正意义上的物已不再存在了,谈不上物的转移,当然更谈不上物上权利的转移;而发生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时,在保险实践中,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采取一部分转移而另一部分不转移的认定是很难操作的,因此,该学说无法自圆其说,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站不住脚。(二)保护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说该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势必会造成保险人资产的减少,从而可能会影响到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这样将不利于对其他投保人的保护。此说是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推定出保护其他投保人的利益。根据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后要建立起专门用于补偿被保险人损害赔偿的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从保险基金里支出一定的金额给被保险人,从而实现保险“受自千家万户、与之个别保户”的目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保险基金“赔空”的现象。因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依靠的是投保行为完成后形成的共建基金,而非依靠保险人的盈利行为,从客观上讲,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分离的,所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增加没有必然的关联。这也决定了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就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因而,该学说有点牵强附会。(三)不当得利说依据该理论,在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不法原因引起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由此以来,其获得的利益可能会高于实际损失,从而构成不当得利。笔者比较赞成这种学说。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足额的损害赔偿应该在经济上恰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况。在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违约、侵权等不法行为造成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该保险事故第三人在法律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保险人给予充分的补偿。而且,第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与保险没有关系,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若允许被保险人对两种请求权共同行使,就可能会使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双重或者是超值赔偿,这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且会诱发道德危险并产生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因此,“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4]。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2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人负有因果关系上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可以基于侵权,也可以基于违约,还可以是其他的原因。但同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能归责于任何人的原因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代位人并无代位权。关于第三人的范围。保险人代位权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人有追偿权,才存在代位的可能。如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同属一体,就无代位可言。因此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就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应区别界定。就家庭成员而言,应从宽解释。台湾学者桂裕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同居但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笔者也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夫妻、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就组成人员而言,立法应作从严解释。主要指被保险人的利益或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二)代位权的产生只能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代位求偿权既非成立于保险合同生效时,也非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只能成立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其取得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依法或按约定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如获得足够赔偿,保险人无需再负赔偿之责。当然,在第三人赔偿不足之时,被保险人仍可向保险人请求弥补。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则可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取得其权利向第三人代位求偿,从而产生代位求偿权。其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则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但是,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此我们也可看出现代保险法追求便捷、高效、公平的本质。(三)保险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险赔偿金为限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因此,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权力范围应以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为限,并且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超过的部分应归被保险人。之所以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风险,规范法律行为。因此,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这也是代位求偿权与一般债权的区别所在。可见,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赔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是“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的一种方法”。[5](四)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损害赔偿标的一致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应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范围相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因此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因此,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这在法理上称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一致必要性原则”。[6]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与限制3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使用于财产保险,应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英国学者JefferyW.Steeple认为:健康意外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与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制度旨在维护损失填补原则,那么,该制度也该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因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伤害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代位权更具有现实意义。以医疗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7]美国学者KennethH.York则持反对态度,他认为,虽然疾病与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有固定的标准,但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8]还有学者认为,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由代位求偿权制度之三种目的,可知原则上并不适用人身保险的范围。然并非所有人身保险皆不适用保险代权之规定,而系其性质属定额保险者,如人寿保险或残废保险是,若依性质属损害保险者,如医疗费用或丧葬费、分娩费用,其契约之目的金在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之费用而已,此种消极利益之损害并非不可以金钱价值计算之,故得论
本文标题: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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