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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1、法学: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有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3、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面,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4、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行为规范。5、法的本质:是法内部所包含的一系列必然性和规律性的综合,是法这种现象中一般的共同的相对稳定的,深藏于其内部的只有依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6、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7、法的规范作用:(即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作用。法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8、法本身的职能:(或专门法律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都有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9、法的调整性职能:即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建立、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的职能。10、法的保护性职能:即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使之不受侵犯或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法定权利的职能。11、分配的正义:就是对不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根据人的功绩、出身等的不同来分配财富、荣誉。12、矫正的正义:(或称“改正的正义”)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了别人的财产、权利,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适用等价交换原则,适用于处理民、刑事案件,用以矫正并恢复被损害者的利益,是一种补偿性的公平,或曰事后公正。13、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14、法治:是指依法治理的原则。15、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做的基本分类。16、法系: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17、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18、契约自由:是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订立契约(合同)而不受他人限制和干涉的自由权利。19、法的原则:就是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是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2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22、政策:是一定阶级处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调整国家各种关系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措施的统称。23、习惯:就是一定事实关系的多次反复,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性而形成的社会规范。24、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是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式。25、允许的调整方式:是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的调整方法。26、禁止的调整方式:是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27、法律调整机制: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28、法律秩序:就是依法建立的秩序29、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或者说是低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觉和情绪,它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是表面的直观的。30、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理性阶段,或者说是高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它在法律意识中属于主导的地位。31、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都体现一定的法律文化。32、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33、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34、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35、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规则、方法、技巧、经验和知识。36、假定: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该规范适用的条件的部分,它指明该法律规范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适用。37、处理:就是行为本身,即法律规范中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部分。38、制裁: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违反该规范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部分。39、命令性规范:就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体现的国家规范性命令,一项命令往往就是一个规范。40、保护性规范:则是维护已被调整好的社会关系,制裁违法、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41、b:是指不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42、相对确定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43、情况性规范:是指允许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个别性调整的规范。44、以择其一的规范:是指规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必须适用规范中列举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45、任选的规范:是指在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方案。46、法的体系;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7、法的部门:是指对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做的分类。48、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或叫“法律渊源”又作为法的“形式渊源”,它仅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49、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归纳和加工,使其系统化的活动。50、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51、法规汇编:有称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52、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补充,并编制新的系统化的法典的活动。53、法的实现:是指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54、法的遵守: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自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55、法的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利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56、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制度。57、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疏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58、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59、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60、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的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61、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对法律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62、正式解释:又称为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有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63、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包括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64、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65、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66、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所做的解释。67、学理解释:是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学术研究、教学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所做的解释。68、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成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69、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70、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71、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72、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73、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74、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75、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76、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从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77、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个人或单位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78、违法的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违法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事实)的总和。包括(1)违法的客体(2)违法的主体(3)违法的客观方面(4)违法的主观方面。79、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80、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或保护性强制措施。81、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对各种法律责任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82、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极其常务委员会对法的创制和实施所进行监督,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在整个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与核心的地位,具有很高的权威性。83、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就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84、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是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85、监察监督: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监督不具有国家监督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性法律后果。1、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2、我国的法学体系。(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6)法与其他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
本文标题:法理学名词解释及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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