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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销号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方山县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挂牌督办,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对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和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实行督办。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实行单位自查、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检查和群众举报相结合。对排查出的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及时组织评估、认定并登记建档。第五条对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评估和认定,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由各级安委会组织专家进行。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整改和防控的责任主体。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整改和防控工作。第七条各相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指导监督工作。第八条督办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包括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上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群众举报并经评估认定的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第九条各级单位督办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报县安委会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督办工作由安委会办公室或负责跟踪督办的有关部门实施。第十一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口负责跟踪督办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二)道路交通设施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交通部门和公安交巡警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三)工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安监部门负责;(四)市政设施或建设工程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五)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质监部门负责;(六)其他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督办工作,根据隐患的情况,依照法定职责由有关关单位负责。第十二条各单位督办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实行有关职能部门跟踪督办,直至隐患整改结束。各督办责任部门要建立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档案。第十三条各单位督办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有关跟踪督办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并摘牌销号。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或在较大以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验收销号制度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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