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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解读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解读(零售店铺相关法律问题)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发展历程:1994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3年进行重大修订,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法核心和基础: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2.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知假买假是否是消费者?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态度不一。上海与南京两地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持不同态度。上海的法院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还要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上海法院先后受理100余件类似职业打假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要求商家赔偿的案件,均不支持。而南京大部分法院则支持知假买假行为,他们认为,一方面假货购买者很难界定他不是消费者,另一方面哪一个造假卖假者,也不会承认自己是“故意”欺诈,况且造假卖假本来就违法,应该必然受到法律处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否可以从食品药品扩展至其他领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表面上看是针对药品食品,实际上应该理解是在为调整全部消费关系做铺垫,也是为消法进一步修改埋下伏笔,因此我个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职业打假公司存在争议,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应本着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宗旨看待该问题。2王范武法官认为,关于“打假专业公司”问题,现在的司法解释没必要留有一个小尾巴。“职业打假”和“打假公司”虽有追求营利的目的,不够纯粹、不够磊落,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制裁了”售假者。因此,他建议尽快对消法第二条进行修改,从立法上解决知假买假的争议。北京市商业企业管理协会高以道副秘书长认为,应当对一些“打假公司”进行打假,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高以道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现在一些“打假公司”往往分工明确,踩点、购买、谈判等程序都有明确分工,很专业。在解决方式上,“打假公司”不愿意走司法诉讼程序而坚持私了。高以道称,现在这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不是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对公司的关系,而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一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一些道德上的问题,突破了公序良俗,甚至干扰到了市场秩序。”高以道说,“一件服装的标识上,没有显示袖口的成分,也会被‘打假公司’索要数万元的高额赔偿。”在他接触到的案例中,大多数是商品本身并不存在假冒和伪劣的问题,仅仅是在标识上出现瑕疵,便被一些“打假专业公司”提出高价索赔。3.新《消法》的修订之处(1)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条文解读: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负有信息安全义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负有不得以无关商业信息侵扰消费者的义务。3“个人信息”的范围:隐私信息+非隐私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2)加大消费欺诈赔偿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因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戒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本条第1款解读(经营者有欺诈行为)(i)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ii)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为配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也明确定义了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并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一一列举。其中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4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日益多元化,实践中出现的欺诈手段也日益复杂化、隐蔽化。只要经营者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人被欺诈的境地,都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iii)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5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一、《规定》第三条“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该行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二、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不如实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三、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四、《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五、《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六、《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七、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八、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iv)增加赔偿金的计算(a)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这些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消费者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6换言之,本条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不影响其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向经营者主张请求权。(b)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
本文标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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