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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编保险法绪论第一章危险与保险第一节保险的含义与特征一、危险及危险处理1、危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不确定性是指损失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及其承担的主体是不确定的。2、危险的特征:(1)危险具有客观性;(2)危险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具有可测定性;(4)危险具有损失性。3、危险处理:是指的是人类以理性态度对抗各种危害行为或事件,以便减小对于正常生活与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主动或被动的应对措施。(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3)危险自留;(4)抑制危险(5)集合危险;(6)中和危险;(7)危险分散;(8)转移危险。二、保险及其特征1、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保险的特征:(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性。三、保险的形成与发展1、保险观念时代的共济方法:最早在公元前3000年的中国出现海上运输货物分散装船。2、保险萌芽时期的互助制度:以对抗海上运输损失的冒险借贷为重要标志。冒险借贷公元3世纪流行于地中海一带;到公元13世纪,欧洲出现了终身定期金买卖行为。其保险特质的表现为:(1)超出慈善,考虑风险分担;(2)出现契约形式,接近数理统计;(3)遵从经济价值,增加法律约束;(4)出现了专门经营风险业务的组织;(5)契约规定纠纷解决办法;(6)注重商业性运作和交易;(7)关注大宗财产抗灾的火灾救灾互助组织出现,以及重视老人生活帮助的人寿保险有了雏形。3、保险形成时代的无偿借贷交易制度:真正意义的保险形成于公元14世纪。据考证,1347年10月23日签发的于意大利热那亚发现的公证书是迄今发现最早的无偿借贷契约文本,乔治·勤克维伦以放贷人身份签发了承担圣·克勤拉号货轮的航行风险;保险学界以此契约签发作为保险诞生的标志和时间节点。4、保险扩展时代的经济补偿制度:(1)扩展的标志事件1)1683年,英国人爱德华·劳埃德在伦敦以咖啡馆为保险人与客户洽商提供了场所。1692年,爱德华将咖啡馆改组为劳合社保险人协会这标志海上保险在世界范围内的重大转变。2)1667年英国人巴蓬博士设立了世界上首家专门承保火灾事故的保险组织:1680年,改组为合股公司,称为“火灾保险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开创了火灾保险的先河,在保险历史上地位重要,1710年查理士·波文建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即后来的太阳火灾保险公司)被说成是现代火灾保险的开始者。3)1693年,英国人哈雷以布勒劳布市的死亡统计数据,创立世界上第—个死亡统计表,使具有人寿保险性质的定期年金制度有了更加准确的依据。1762年后,英国人多德森和辛普森依据死亡表的精确数据,成立了公平人寿保险公司,死亡统计表第一次被正式地运用来核算保险费。(2)扩展的状况1)出现了?非只是具有附随性任务性质之相互性火灾保险和商业性契约式火灾保险;2)出现独立的人寿保险;3)出现较大规模的保险组织;4)科学化人寿保险技术建立;25)冰雹保险之产生,同时再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品种、私人健康保险的出现。5、保险现代化时代:20世纪以后,全球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于经济的保障作用增强,其全面发展与走向成熟的标志,集中表现在:(1)保险业规模扩大,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力显著提高。(2)保险产品创新势头强劲。(3)满足社会需要的人身保险品种呈爆炸性增长趋势。(4)保险产品功能不断完善。(5)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增大。(6)保险金额日益巨大,保险索赔额外负担增多。(7)再保险业务发展导致国际市场繁荣。(8)保险业的金融中介功能日益提高。四、中国保险的演变1、中国最早经营保险的机构是1805年在香港由外国商人建立的“广州保险协会”,英国商人在华最早设立的保险机构是1835年的友宁保险公司。由清政府招商局在1876年设立的仁和保险公司是第一个华商保险机构。2、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49年10月20日批准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52年,国家对保险业开展整顿,外商保险全部歇业撤离中国市场,对外保险业务,由中国保险公司经办:截止到1955年短短三年时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全国各地组建超过1300个分支机构,到195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历近十年的发展,共积累了近16亿元的保险费。由于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主要是对保险补偿的根本性质存在争议,1958年召开的全国财贸工作会议决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对外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新中国保险业第一次全面恢复时期结束。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79年召开的全国银行行长会议上,正式提出要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机构。1984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中分立出来,变成直属国务院的、国家级独立国有企业专门办理保险业务,从1980年到2010年的30年期间,中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到1995年,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已达到四十多万人,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8倍,保险费收入达到540亿元人民币。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与职能一、保险的分类1、根据实施形式不同进行分类:(1)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体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强制保险的主要特点如下:1)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当事人协商而自愿订立,而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2)保险关系仍采用保险单的订约方式,但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提出,包括承保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费等;3)强制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是指定方式,也可以采用自选方式;4)强制保险制度多是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目的,项目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出现经营性亏损时,政府要给予适当补贴。(2)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义务的保险。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1)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又可分:1)按保险对象分: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等。2)按保险性质分: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33)按保险主体分: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涉外保险、农业保险等。(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身保险按照发生事故的性质、后果及给付标准不同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的分类:(1)原保险: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2)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保险公司)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于事故发生后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4、根据创设保险目的的不同进行分类:(1)商业保险:是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2)社会保险: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二、保险的职能1、分担风险职能: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偿。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2、经济补偿职能: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保险经济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体现了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则是内在根本。这在人身保险中体现更加明显。3、防灾防损职能:是指保险人积极主动地参与、配合其他防灾防损主管部门扩展防灾防损工作。保险过程的防灾防损体现在三个环节:险前预防、险中抢救、险后赔偿。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4、金融中介功能:是指保险人利用保费收取与赔款和给付保险金之间的时差性,将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中的暂时闲置部分用于融资或投资,使资金保值或增值,以弥补保险经营的亏损。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具有筹资职能;另一方面通过购买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等投资方式体现投资职能。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第一节保险法概说一、保险法的概念1、广义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1)保险公法:主要是指以强行规范为特征对相关保险关系加以调整,包括保险监管法、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的公法条款。(2)保险私法:是指以任意性规范为特征对保险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的私法条款。保险私法又可分为:1)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调整保险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采用立法形式的分类标准,又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独立的模式。2)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是指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法、保险监管法、保险私法条款、保险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在内的所有规范,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2、狭义保险法:是指仅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的保险法规。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1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基本条款、成立及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2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督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4体系。3保险特别法:主要是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法、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亦即我们前面提及的保险私法条款。三、保险法的特征1、保险法是私法;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3、保险法是公益法;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第二节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一、国外保险法的沿革1、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据考证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后又有1266年的《奥列隆法》,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2、欧洲大陆近代保险立法特点:(1)对于海上保险进行系统法律规范,对共同海损责任分担、委付、契约形式、告知义务、除外责任等,都有较详细规定。(2)在立法模式上,法国、德国都选择制定商法典模式,将保险设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但法国稍有不同,它把陆上保险放在民法典之中。(3)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够全面,也反映了保险,特别是陆上保险还是新生事物,主要是以火灾保险为主。(4)法律受到宗主国与殖民地、附属国关系的影响,在传播和移植上走出不同道路,法国保险法主要影响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德国保险法主要影响瑞士、瑞典、奥地利、丹麦、意大利、挪威、日本等国家。3、英美法系近代保险立法特点:(1)保险契约关系主要由判例法调整,包括海上保险。(2)英国对于人寿保险多采取成文立法形式,传统的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已有成熟的商业惯例和司法规则可循。(3)英国对于海上保险业务采用宽松监管政策,授权由劳合社社团法人形式去经营,拥有提供海上标准合同文本的权利,法院承认其具有权威性。(4)保险单行立法与法典同时并存,像英国的人寿保险法、简易人身保险法、保险公司法,都具有法典性质。美国则有纽约州保险法典。(5)美国由于是联邦制国家,保险立法权掌握在州政府(议会)手中,导致美国保险法在各州差异性很大。二、旧中国的保险立法1、1908年,由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受命起草大清商律,第二编商行为中规定了损害保险与生命保险、该法主要参照日本商法典制定,因不符合当时国情,并未公布施行。2、1927年北洋政府委托法国人艾斯嘉拉草拟中华民国保险契约法草案,由于国内形势严峻,草案未及走进立法程序,北洋政府即宣告垮台,中华民国第一次保险立法
本文标题:2015年保险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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