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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法规要求(17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MX-ZD-032008-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5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五号公布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第五条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3第九条适用法律、法规要求(17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MX-ZD-032008-2-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一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第十三条(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要求(17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MX-ZD-032008-3-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第十五条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第十七条国务院有产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第十八条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第十九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排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第二十一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第二十四条适用法律、法规要求(17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MX-ZD-032008-4-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1000元以上1第二十六条(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10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适用法律、法规要求(17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MX-ZD-032008-5-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20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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