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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五马路525号。负责人:王维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2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开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商务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855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戴新华,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启民,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北国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商行北国支行、吉林省商务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5)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吉民二初宇第34号民事判决,商行北国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9日至1997年5月19日期间,吉林省对外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同商行北国支行前身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十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4298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如约履行了向外贸公司拨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外贸公司除1997年4月11日偿还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300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尚未偿还,至2003年12月31日止外贸公司尚欠商行北国支行借款本金3998万元,利息2639.767804万元,商行北国支行催要未果。1997年12月25日,原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吉林省外贸厅)给外贸公司下发了吉外经贸企管字[1997]72号关于对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省外贸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由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吉林省外贸厅投入的50万元注册资金,以及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收回的580万元债权留外贸公司使用,待外贸公司改制时保留部分股权,由吉林省外贸厅委托第三方作为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权益,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外贸公司的债权尚有4159万元未能实现,在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前一次性返还给吉林省外贸厅。同年12月26日,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了以吉林省外贸厅为甲方、新产业公司为乙方的《收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外贸公司95%的股权按零价转让给乙方,甲方原投资在外贸公司的债权有4159万元尚未收回,乙方同意将该部分债权由甲方收回。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现有员工由外贸公司承继,乙4方不承担本协议以外的债务和或有负债。外贸公司转让时间定为1997年12月31日,由甲乙双方协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外贸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均以评估数为准。外贸公司股本应核定为1280万元,公司净资产为-353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保留5%股权并委托外贸公司持有。1997年12月30日,外贸公司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申请事由为“为适应收购工作需要,现申请对我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整体评估立项。”1998乍2月12日,外贸公司与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资产评估委托书》,评估内容为整体评估,评估目的为转制零价出售。同年8月25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外贸公司下发了吉国资企函[1998]82号关于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拟被新产业公司兼并,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整体评估。经我局批准立项后,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了该项资产评估业务。现资产评估报告(吉求会所评字[1998]第3号)和资产评估确认申请(吉外投字[1998]4号)收悉。经审核验证,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格,评估结果为净资产-2609635.59元。1998年9月7日,外贸公司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吉林新产业公司,同时将原来的注册资金44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将企业类型由“国有”变更为“有限”。同日,吉林新产业公司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此,新产业公司持有吉林新产业公司95%的股权,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持有5%的股权。吉林新产业公司由外贸公司更名而来,外贸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5金为500万元,1996年9月25日外贸公司的注册资产由500万元变更为4400万元,但该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该注册资金是以什么方式投入的以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现有的工商档案中均没有记载。商行北国支行曾向吉林新产业公司发出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吉林新产业公司借款已经到期,如在2001年6月1日前不能归还,将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处理。吉林新产业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人代表李新国的名章。2001年11月26日,商行北国支行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超级别管辖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行北国支行请求判令:(1)吉林新产业公司偿付借款3998万元及利息;(2)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吉林省外贸厅在抽回4159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吉林新产业公司和新产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的4159万元债权是否是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到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到4400万元是如何增加的,与4159万元债权是否有关联。(2)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吉林省外贸厅应否在4159万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新产业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第二个问题,经查,外贸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该5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以什么方式投入的,现6有工商档案中没有记载。1993年吉林省外贸厅向外贸公司投入债权4738890.43元。1996年9月25日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至4400万元,但外贸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相关情况即增加注册资金的形式是以实物还是以现金增资的,以及相关的验资报告等,在现有的工商档案中均没有记载。在该院调查核实该部分事实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材料证实:外贸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吉林省外贸厅。1996年9月25日该公司原始登记档案,没有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由于该企业设立时间较早等原因,对此次增资的方式(货币、实物)和出资是否到位无法进行确认。该院对此向吉林省外贸厅的相关人员了解,均证实对于外贸公司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至4400万元的情况及外贸公司是否以吉林省外贸厅拨人的债权注的册均不清楚。外贸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该公司现已不在原办公地点办公(原办公地点系租赁的房屋),其新的办公地点及相关人员无法找到。因此,有关外贸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及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外贸公司4159万元债权是否是外贸公司注册资金的问题,无法查实。鉴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的4159万元债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一方面不能证明该债权是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到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另一方面亦不能证明吉林省外贸厅收回的4159万元债权是抽逃注册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7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商行北国支行关于吉林省外贸厅抽回的4159万元债权系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到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吉林省外贸厅对外贸公司向商行北国支行的借款不应在4159万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新产业公司对借款人外贸公司的收购不是整体收购公司行为,尽管吉林省外贸厅在批复中载明同意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但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是双方最终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所谓整体收购公司是指由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代表国家对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和债务)一并出售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而改变企业产权性质的行为。本案外贸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吉林省外贸厅没有把外贸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出售,而是在收回4159万元债权,保留50万元投资产生的出资人权利之后,将公司部分产权进行出售,新产业公司通过购买改制公司95%的财产权利,达到了参股的目的,在客观上实现了对改制公司控股式的企业兼并,所以外贸公司转变成吉林新产业公司实质上是企业产权制度变更过程中不很规范的企业公司制改造行为。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8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实质上是对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公司制企业产权的结构形式表现为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原企业完全丧失了法人资格,因此,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改制后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吉林省外贸厅作为外贸公司的出资人,其通过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对外贸公司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客观上实现了新产业公司对外贸公司的参股。外贸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新设公司——吉林新产业公司承担。理由是:第一,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一般都是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作价、折股、转股方式实行企业改制的。凡纳入企业净资产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不违反公司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新产业公司与吉林省外贸厅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外贸厅作为外贸公司的出资人,除将其投入但未能实现的债权4159万元从外贸公司收回,同时以投人的50万元现金折算成外贸公司5%股权外,其余全部资产折抵改制后公司95%的股权按零价转让给新产业公司,该约定是企业出资人对其出资权利的合法处分,新产业公司以零价收购该部分资产权利是基于外贸公司净资产为负数的状况并经双方合意而作出9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新产业公司零价购买吉林省外贸厅在外贸公司的部分产权而言,该行为没有损害外贸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实际转让过程中,由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对所转让的该部分资产权利进行了评估,并经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转让过程符合
本文标题:上诉人长春市商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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