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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公诉权和审判权关系为切入点一、刑事起诉制度的两种模式从系统论观点出发,一项制度的功能必然蕴含于其制度结构之中。因此,关于刑事公诉制度整体功能的定位,必须结合制度模式加以讨论。根据起诉主导权的归属,起诉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司法控权模式与检察控权模式。其中,对于前者,起诉制度调整的是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其功能主要表现为约束公诉、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对于后者,所涉及的则是检察官对公诉权的独占与控制,在功能上更多地表现为保障公诉权的高效行使。(一)司法控权模式: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控权模式主要表现为起诉权(公诉提起与起诉决定)的分权与制衡,目的是防止公诉权滥用。该模式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在控、审职能分立的前提下,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权仅仅是一种起诉请求权,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权力则归属于专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起诉审查机关。换句话说,在起诉机制内部,起诉权被法律分割为起诉请求权与起诉决定权,并委诸不同的诉讼主体。其中,检察官享有起诉请求权;对于具体案件,检察官的起诉请求不能直接导致开庭审判,而只能启动一个审查程序。审查程序由具有司法性质的起诉审查机构负责;该机构作出的起诉决定具有开启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律效力。不过,作为司法机构,它只能对检察官的起诉请求作出被动反应。欧美国家的现代刑事起诉制度多属于司法控权模式。自启蒙时代以降,在欧美各国,追诉犯罪已经不再笼统地被看作是社会秩序的福音,而更多地将其视为维持社会安全必不2可少的“有组织的暴力”。因此,在法律上,一方面将国家刑罚权严格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在承认国家负有追诉犯罪义务的同时,试图通过诉讼制度羁束国家追诉权的具体行使,以期尽可能减少国家追诉权的滥用。在西方法治传统中,以权力制衡权力是一种普遍接受的控权理论。因此,在欧美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控制,采用的也是权力制衡的方法。其中,就刑事起诉制度而言,这一权力制衡关系表现为:第一,在诉讼程序上,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牵制:在启动上,审判权受制于公诉权,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而另一方面,有起诉却并不必然有审判,公诉权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控制。第二,在实体上,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分工。也即,定罪权专属于法院,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而另一方面,在过程意义上,审判范围又反过来受制于起诉的效力范围,即起诉什么,法院才能审判什么。应当承认,在具体制度上,两大法系也存在着一定差别:英美法国家的司法机构只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控制,而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则承认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也认为有司法监督的必要。不过,即便如此,两大法系的基本立场却是一致的,即通过分权与制衡,起诉权被置于检察官和司法机构的共同管理之下、相互作用之中。而且,在理论上,普遍强调司法审查程序的制衡功能。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检察官职业化的不断发展,同时也迫于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在欧美国家,司法控权模式尽管在制度层面上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在实践层面却已呈现出明显的衰减趋势。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上行使着独立完整的公诉权。其中,在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预审;而近年来,随着可选择审判程序的犯罪种类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转由简易程序处理。在美国,辩3诉交易的广泛使用致使进入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只有10%左右。在法国,实际进行预审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而且,立法已经取消了对重罪案件的“二级预审”。(二)检察控权模式: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控权模式的着眼点不在于防范公诉权滥用,而在于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在具体制度上,该制度模式具有以下明显特征:第一,检察官独占公诉权,而非分权行使;第二,在具体案件中,检察官自主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第三,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定效力。日本、韩国刑事起诉制度是这一模式的典型。在欧美国家,作为司法控权模式的补充,对于特定轻微案件也采行这种起诉模式。如英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美国的轻罪案件,法国依照直接传讯程序或立即出庭程序进行起诉的案件,德国依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美各国,该模式一般仅限于轻微犯罪案件;而且,法律如此选择,更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与司法控权模式相比,检察控权模式在功能取向有以下显著特点:首先,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就启动审判程序而言,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来自他机关的制约。少一层制约,多一份效率。因此,该模式的首要特点是强调追诉的效率价值。其次,起诉决定权主体的变化,实质上意味着公诉权运作方式的实质改变。在司法控权模式下,决定权主体是具有司法被动性的审查机构;而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尽管有时也被称为“准司法官”,其权力运作却不以被动性为特点。因此,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可以通过更积极主动的方式,推动追诉活动向前发展。更重要的是,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虽然也需要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但其审查却毋庸像司法审查那样被限定在已完成的侦查结果范围内,也不必以4开庭的方式进行并即时做出裁断。因此,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因审查而终止追诉的可能性。再次,在司法控权模式中,司法机构的审查更强调对被告人不受任意追诉权的司法保障;而就检察控权模式而言,由于决定权主体是同样肩负追诉职能的检察官,该制度更倾向于对侦查结果的补充与强化。例如,在日本,检察官在法律上属于第二位的侦查机关。对此,日本刑诉理论一般认为,“从维持公诉的观点来看,检察官需要对移送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检察侦查与警察侦查功能不同,检察侦查应该从自己的立场补充警察侦查”。因此,在实际效果上,检察控权模式更有助于对犯罪的追惩。总之,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尽管制度体系也包含有保障无辜的因素,但在整体功能上,该模式更强调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更强调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而对于公诉权滥用,该模式则持一种乐观态度,基本上不存在有效的控制机制。对此,日本学者解释说,“这是因为考虑到,作出起诉处分的案件要在法院进行公正的审理,只要具备诉讼条件,即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实体裁判,如此即可达到审查起诉的正确与否的目的了”。在日本,针对因检察官独占公诉权而可能出现的公诉权滥用问题,辩护实务上产生了公诉权滥用理论。公诉权滥用理论以检察官积极的起诉处分应予必要限制为由,主张:因公诉权滥用所提起的公诉应当裁判无效。最初的公诉权滥用理论只涉及“无嫌疑起诉”、“恶意诉讼”等实质性滥用公诉权问题;后来,该理论逐渐扩大到包括“非典型诉讼条件论”(轻微犯罪起诉、不平等起诉)、“根据违法侦查起诉”等多种情形。关于公诉权滥用问题,我们的基本看法是:该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检察控权模式的内生性问题。检察控权模式所契合的诉权理论是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对于该学说与滥诉理论的关系,田口守一教授分析说:“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主张,提起诉讼不以犯罪嫌疑为前5提。这个观点认为,无嫌疑起诉也合法。因此,这种观点不会产生检察提起公诉是否合法的公诉权滥用思想。而‘无嫌疑起诉’的问题,实际是公诉权滥用论的导火线。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主张,一切问题都应交付法院进行有罪无罪的实体性审判。公诉权滥用论讨论的问题是,在刑事司法中,也应该存在优于刑罚性价值的价值(例如平等、公正、迅速等)。从这个角度来看,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不会产生公诉权滥用的思想。”因此,在该制度模式下,公诉权滥用问题尽管事实上存在,在制度上却不可能凸现出来,更不可能得到圆满解决。以日本学者讨论的第一种情形为例:在司法控权模式中,司法机构制约检察官起诉权的核心恰恰在于对控方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认客观犯罪嫌疑的有无及大小。例如,在德国,在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时,“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是法院裁定交付审判的前提条件。而所谓“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即“其极有可能会被判有罪”。再来看美国的预审。在预审中,审查的重点是指控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证据条件,即合理根据(probablecause)。对此,美国学者一般认为,“尽管逮捕的标准也是合理根据,但大陪审团或预审听证使用的合理根据标准被广泛认为是一个更高的证据标准”。然而,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控方的起诉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却无法在起诉时进行审查和衡量,而只能等到审判程序的最后,作为有罪与否的实体问题进行裁断。二、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立法定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导源于对西方法律制度移植。因此,尽管我国刑事起诉制度(尤其是公诉制度)与欧美各国有着显著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我国起诉制度具有现代起诉制度的一般特性。其实,如果承认各国起诉制度虽有相似却绝无雷同,那么,我们将看到,任何国家的起诉制度都是现代性融合地方特色的产物。6不过,制度上的相似并不意味着制度实践的雷同。制度的实践有赖于人。因此,人的法律观念将最终决定着制度的实践面孔。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宣告废除固有法,固然是轻而易举的事,但要从司法人员及社会大众的脑海里,铲除根深蒂固的传统法律观念,则是非常的困难,往往需要几代的时间。而要使司法人员及社会大众能认识、理解从外国引进的法律,并进而肯定其价值,甚至运用自如,则所需时间,恐怕又要更长了。”因此,尽管在制度上,我国起诉制度已经呈现出现代起诉制度的一般特性,但在实践层面,我国起诉制度究竟表现如何却不无疑问。故此,我们认为,关于我国起诉制度的功能定位问题,关注的焦点不应当是制度,而应当是制度实然功能;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中,这些功能的实现程度以及它是以何种方式实现的。当然,我们的意思并非说,我国刑事起诉制度自身已经无可挑剔,而是强调:只有通过具体功能实现程度及实现方式的讨论,才能更清楚地看到我国刑事起诉制度的真实情况,从而明确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一)讨论范围在起诉问题上,我国一直坚持公自诉并行的立法模式,并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公诉优先自诉补充为其基本特征。就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公自诉案件的案件范围呈现出一种复杂的交叉关系,并以强调公诉为主为特色。其中,第二类自诉案件实质上属于被害人可以选择自诉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具体案件中,究竟采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取决于被害人的选择。第三类自诉案件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其立法意图是制约公诉而非取代公诉。即使一般认为属于“纯自诉”的第一类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自诉权限也并非像想象的那样泾渭分明。在我国刑法上,除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外,关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立法模式,均由一般规定和但书两部分构成。也即,尽管这些犯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但是,如果犯罪情节严重,则仍应归为公诉范围。7然而,在实践层面上,我国公自诉案件却更多地表现为泾渭分明的截然两分关系。这首先表现在案件的程序归属上。在论述案件的程序归属问题时,“公自诉案件范围”这一习惯表述本身已经包含了公自诉案件两分的对立关系。其实,在我国立法中,公诉、自诉仅仅是法律设定的两种追诉程序;它们针对的是具体个案,而非按照特定罪名划分的类型化案件。然而,在使用“公自诉案件范围”这一概念时,人们事实上已经包含了将犯罪案件在一般意义上划分为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意思。语言是生活现实的反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公自诉程序的案件范围基本上对应于根据罪名划分而成的特定类型,而且,以罪名类型化后的案件,一旦被划定为自诉的案件,也就意味着自此将与公诉程序不发生任何关系。对此,第二类案件可谓典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属于第二类案件”的倾向;而司法解释一旦根据罪名对此作出限定,那么,涉及这一罪名的案件将被视为被害人的事情,国家追诉机关基本不再干预,并自认为不宜干预。其次,公自诉程序的两分关系还体现在程序运作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自诉程序基本上是两种各自一体的程序,二者如果发生关系,也仅仅限于自身程序终止之后。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已处于自诉程序之中,也就意味着完全排斥了公诉力量的救助,如,检察官参与自诉、担当诉讼,或者检察官有权随时接管诉讼。由于司法实践中公自诉案件基本上处于彼此分离的关系,同时考虑到公自诉案件数量上的悬殊关
本文标题:为切入点以AUB公诉权和AUB审判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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