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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第四章 保险运行原则的理论与应用(中)
2.保证保证及其性质,保证的类型,保证的具体体现,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1)保证的含义及其性质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2)保证的类型①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存在来划分--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A、确认保证(AffirmativeWarranty)B、承诺保证(PromissoryWarranty)②根据保证存在形式来划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A、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ies)B、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ies)(3)保证的具体体现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无瑕疵②订保险合同时,保证其所告事实无欺③被保险人对本人行为的保证(4)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从违反保证义务的后果看,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合同即告无效,而且保险人一般不须退还保费。3、弃权与禁止反言(1)弃权:什么是弃权,弃权的构成条件,弃权的方式,弃权的限制(2)禁止反言:什么是禁止反言,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禁止反言的构成下一张弃权弃权是指保险人明知其对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或抗辩权而怠于行使其权利或自愿地放弃其权利。返回弃权的条件①投保人申请时对保险标的情况为不实之说明;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事项;③投保人未按合同缴付保险费;④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标的风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等。返回弃权的方式一为明示的弃权;二为默示的弃权:在下列情形,通常认为保险人构成默示弃权;A、投保人违反保险单上载明的条件或保证事项,保险人仍然继续收受投保人缴纳保险费。B、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自动行使了合同中的权利。C、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到被害人追诉时,将该诉讼通知保险人。D、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虽未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交索赔单证,但仍接受了索赔单证,而不否认其赔偿责任。返回弃权的限制A、凡与公共利益有关且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不得放弃。B、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不包括在保险范围内的风险的拒绝权不得放弃。C、事实上存在的主张不得放弃。返回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要约人之要约可能引诱受要约人或者第三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作为,且受要约人或第三人实际上亦依要约进行了该行为,如果只有要约人履行该要约才能避免不公平之发生,要约人即应受其要约之约束。返回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首先,保险人必须曾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过合同仍然有效的表示。保险代理人的类似表示也视为保险人的表示。其次,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信赖了保险人或其代理之人意思表示。第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其因信赖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意思表示而受到损失,才能构成保险人禁止抗辩。返回禁止反言的构成A、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错误之陈述、隐瞒或违反保证事项,可撤销保险单,却仍然将保险单签发投保人;投保人不知保险单有可撤销之原因,信赖保险合同之存在,继续缴纳保险费,亦未另行订立其他保险合同,保险人便不能再主张合同无效。B、保险代理人为了争取保险业务,使自己获得更多报酬,故意错误地答复投保人的询问,并协助投保人取得保险单,若投保人不知情,保险人也不得主张契约无效或不得履行;但是如果投保人收受保险单之前明知代理人故意错误的回答,即明知保险合同可能被撤销而收受保险单,便不能构成禁止抗辩。C、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保单上批注准许投保人为某种未经批注enaorsement)准许便构成违反保证或条件的行为,若投保人取回保险单时被告知已获批准,即使代理人无权准许该行为,如果投保人因信赖代理人的陈述而作了该行为,结果构成违反条件或保证事项,也构成禁止反言。返回(四)保险人诚信原则的体现1.保险营销中禁止以不正当术语宣传展业和鼓动客户投保2.提供适当保险3.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权利义务,不得滥使拒赔权4.在灾害已被预测,保险人不得拒绝原被保险人的续保请求,不得解除或终止已订合同5.确保足够的现金偿付准备,及时适当地对外分保6.储蓄性保险合同因利率调整而形成的利息剩余应返还投保人7.被保险人失去赔偿能力或死亡(破产),责任保险人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侵权赔偿诉讼,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转承赔偿。三、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起源(二)近因原则(三)我国保险理论界对近因原则的求同存异(四)近因原则中近因的认定(一)近因原则的起源近因定义最早的论述是1881年英国“劳伦斯诉意外保险公司(laurenceV.A-ccidentalInsuranceC0.ltd)一案的判决:我们必须考虑最近的原因,而不可能将损失的原因追溯至肇事者的出生,因为此人不出生就不会发生这一事件。”法院从解决争端的角度出发提出“只考虑最近的原因”的原则,尽管仍是种朴素简单的认识,但毕竟在保险人负责的损失和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内的损失之间划下一道分界线,即只有损失的“最近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二)近因原则1.近因兰博法官对近因的定义:近因就是这样一种原因,它是:a、积极的有效的因素;b、成为一系列事件的推动力的;c、没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因素形成的力量所干扰的2.近因原则:最早把近因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原则性的东西,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三)我国保险理论界对近因原则的求同存异1、《保险大辞典》(辽宁人民出版社)认为: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即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远近。2、《中国保险辞典》(中国城市出版社)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直接的原因……判断损失是否由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保险单提出索赔,必须找出损失的近因。3、《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则认为:“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四)近因原则中近因的认定1.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2.近因原则在保险中的运用3.保险条款对近因原则的修正和限制1.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问下一步将发生什么?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若其中两个环节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2.近因原则在保险中的运用(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2)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①多种原因同时发生②多种原因连续发生③多种原因间断发生下一张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而这一原因又是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那么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如家庭财产险附加了盗窃险,由于盗窃保险人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返回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在处理这样的赔案时,原则上遵循如下程序和原则:A、如果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事故都是保险责任事故,或都不是保险责任事故,则无须追究和分析致标的损害的近因,便可决定保险人完全承担或完全不承担保险赔偿与保险金给付责任;B、如果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事故兼有保险责任事故与责任免除事故时,则应从“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等近因判定标准,认定近因。返回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赔与不赔有三种情况:第一、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则都赔;第二、不保风险先发生,保险风险后发生,如果保险风险是不保风险的结果则不赔;第三、保险风险先发生,不保风险后发生,如果不保风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则仍应赔偿。返回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赔与不赔有两种情况:A、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保险风险,即使发生在不保风险(前因)之后,由保险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赔偿;但由于连锁中断了对前因不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不赔。B、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不保风险,即使发生在保险风险(前因)之后,由不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赔;但对以前保险风险造成的损失仍应赔偿。返回3.保险条款对近因原则的修正和限制(1)条款措辞“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责任免除事故除外”(2)条款措辞“凡某责任保险免除引起的保险责任属于承保范围”(3)条款措辞“凡某责任免除事故直接、间接引起的灾害损失列为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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