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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制第三章城乡容貌治理第四章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第一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二节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第三节城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第四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第五节城乡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第六章监督与考核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2/36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涉及的城乡规划、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骨干,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合作,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措施,对城乡环境进行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的工作。第四条【治理原则】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第五条【主管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3/36第六条【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投入,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各级财政、农业、环保、土地、卫生、林业、工商、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环境卫生资金安排、项目建设、技术指导和有关服务工作。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制定本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自治规约,设置宣传栏等,动员居民、村4/36民积极参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八条【公民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乡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九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科技进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第十一条【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对违犯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执法机构对违犯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的协调和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5/36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或人员,按照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二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制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纳入绩效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第十三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管理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协调处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应急突发事件;6/36(四)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考核工作。第十四条【镇乡政府职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第十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供销社、铁路、港航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十六条【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区划范围内的区域。城市、镇(乡)的公共广场、道路等公共区域由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其他责任区的责任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定。第十七条【责任人义务】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7/36对居住、工作或生产经营场所大门临街、临路的责任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一)“包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环境整洁卫生,垃圾收集设施完备,不随地吐痰、便溺,责任区范围内无乱扔垃圾及废弃物;不乱倒乱排污水、油烟,不产生高噪声;不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二)“包美化”。保持幕墙、门窗、店招美观洁净;责任区范围内无乱画、乱写、乱张贴,发现乱画、乱写、乱张贴及时劝阻、制止、举报、清理;(三)“包秩序”。不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责任范围内无无证摊担;不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保持门前停车秩序良好;(四)“包设施”。不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及使用性质,并按规定定期清洗、粉饰外立面;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改造的,应先批准后施工;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夜间照明亮化设施完好;(五)“包绿化”。保持绿化设施完好,绿地内无垃圾、杂物。第三章城乡容貌治理第十八条【一般规定】城市、镇(乡)的道路系统、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户外广告招牌、城市照明、城乡水域的外观形象应当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镇和乡人民政8/36府驻地村容貌标准。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从事农产品、饮食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合适的临时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城乡容貌环境整洁。第十九条【道路日常维护】对城乡道路及相关设施应定期清洗、维护,并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废弃物;(二)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物品,焚烧秸秆、垃圾等。第二十条【桥涵管理】对城乡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安全和容貌巡检,保证城乡桥涵设施安全美观。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出入口构筑物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桥涵(含人行天桥、隧道)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乡桥涵上晾晒物品,张贴、设置广告或标语;(二)在桥涵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露宿;(三)其他影响桥涵美观的行为。9/36第二十一条【标牌标志】经批准设置的路名牌、标识牌等应按规定点位、数量、规格、式样、材质、要求设置,整体清洁,与街景协调,无安全隐患,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公交站牌干净整洁,与周边环境协调,配置夜景照明设施,标识明显,无破损,无浮尘污渍。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当地特色和民族风貌。第二十三条【车辆容貌】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防止燃油泄漏,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撒漏。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一般规定】城市、镇(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车辆有序停放。第二十五条【车辆停放者义务】车辆停放者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车辆。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一般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必须采用封闭围挡,主要出入口明显处应设置工程概况牌,大门内应有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在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有防治大气、水土、噪声污染和改善环境卫生的有效措施,污染防治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10/36合国家《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因施工、拆除建(构)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社区指定地点单独堆放、并及时清运至规定的倾倒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容器。城市、镇(乡)、村区域的建筑垃圾清运倾倒地点、需要建筑废弃物回填的建筑工地,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公告。第二十八条【建筑物外立面】城市、镇(乡)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容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搭建构筑物、简易棚等。保护性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临街、临路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建筑物的附着物和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周边构筑物,其外立面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必须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11/36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第二十九条【乡村容貌要求】乡、村内无残垣断壁,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排乱倒现象。乡村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上无违章搭建,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本文标题: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意见征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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