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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讲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民法博士陈现杰更新日期:2002-1-7主持人: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时间:2001年10月12日地点:中国人民大学1320教室尹:今天是本学年“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的第九讲,“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人大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旨在活跃我院民商法学的学术气氛,推动民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本次活动将邀请国内外民商法理论界、立法、司法及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介绍民商法理论前沿问题、最新立法进展和动态以及实务中有重大影响的争议问题、疑难案例。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在征得演讲人同意之后在“中国民商法网”()上发布。人大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历来重视对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研究,并与最高法院合作推出了《判解研究》杂志,今年上半年,本论坛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曹士兵博士讲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来为我们介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一些主要内容,相信对大家理解、研究和适用该解释将起到良好的作用。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陈现杰博士的精彩演讲。陈:大家好,非常感谢王利明教授给我提供今天这样一个机会,来到人大和在座的各位一起探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理论和审判实务问题。人大是著名的学府,我来到这里,一个方面是给大家介绍一些情况,另一方面也是和大家交流,向大家学习。希望各位对我的介绍当中有什么问题多提出批评和建议。今天的介绍,主要围绕最高法院今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着重谈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范围的问题历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究竟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什么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法、法国法之间,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存在着争论。这是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是实务上的问题。第二,我想介绍一下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谁是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这在审判实务当中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第三、我想介绍这个司法解释涉及到的跟一些相关的法规的协调关系,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跟独立的民事程序当中的一些相互协调和衔接的问题。最后,我还想谈谈对于赔偿数额的认识。我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的问题给大家做一个介绍。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赔偿范围也就是讲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需要加以探讨;另外从民法方法论来说,赔偿范围问题直接与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密切相关,对审判实务有较大的影响。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受德国拉仑兹教授的影响,非常强调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认为这对于法官,对于律师,对于从事民法研究的人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学思考方法。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就涉及到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过去作出的一些判决,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其判决结果本身被人们接受,但是其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或者并不正确。这引起了一些批评。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我们立法上的缺陷,对赔偿范围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由于过去的法学教育,不太重视方法论的引进和训练,使我们的法律从业人员,没有形成正确的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在有些判决当中,判决的法律基础不正确或者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好,明确界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座各位都知道,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叫做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民法理论上讲损害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上的损害,一种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损害形态,相应地就有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是不是一切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这在各国的立法例上有着不同的做法。按照理论上的基本分类,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限定主义的立法和非限定主义的立法。限定主义的立法以德国法系为代表,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以法国法系为代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必须以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类型为限,才可以主张金钱赔偿。这就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了原则区别。按照限定主义的立法,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为限,这就是说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造成了非财产上的损害都可以获得金钱的赔偿。而财产上的损害,按照我们法哲学理论上讲的平均正义的原则,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就要填补多大的损失,这才符合平均正义的“等价交换”原理,因此财产上的损害一般来说都是要给予等价赔偿的。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符合侵权的要件,依照其情形不能恢复原状的,那么就应该等价赔偿其财产损失。两种形态的损害是有区别的。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对这两种形态的损害做了明确区别,而且对于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格权当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这四大人格权在德国民法典当中是明确规定一旦受到侵害,产生了非财产上的损害结果,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当中只有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在当时的立法当中没有考虑到一般人格权,没有考虑到象隐私、名誉以及一般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尊严,这些都没有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之中。这是因为德国民法典采取严格的限定的立法,考虑到不能过多过滥的使用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除了上述人格权之外,还涉及到一些针对妇女的有伤风化的侵害行为,可以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就是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最初仅限于此,当然后来在审判实践当中被突破了。而法国法系,是采取一般的侵权行为条款的方式来规定侵权救济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的1382,1383,1384条,都是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区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要是侵权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有可归责的事由,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给人一种这样的印象,就是在法国民法当中所有的权利受到损害,只要是产生了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都可以请求金钱赔偿,这是没有限制的。尽管在文义上做这样的解释,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国的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曾尝试从具体判例中进行限缩解释,这使它向德国法靠拢。原则上都是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一般不能延伸到财产权,比如物权,以及违反合同债权时的违约损害赔偿等。我们司法解释制订的时候,北京电视台曾经做过一个节目,我当时被邀请参加做嘉宾。他们请了一个法国的律师,这个律师在节目当中就曾经说过,在法国,凡是违反合同的,一律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受到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虽然法国民法从文义解释来看是采取非限定主义,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国的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曾经试图对它做一些限制。这个做法没有成功,理解上占优势地位的学说仍主张法国法是非限定主义,但是在实际的做法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严格的概念界定,但是其财产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两者也是有区别的。非财产损害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主张金钱赔偿的,在合同当中原则上也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还有就是财产权,比如所有权受到侵害原则上也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都是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围之内。在大陆法系立法上有这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对我们国家也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说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了,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学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我们叫做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观点还比较保守,按照今天的共识,实际上是采取了限定主义的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在结构上分为4个部分: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其中在民事权利这一章中专门把人身权作为独立的一节规定下来了。王利明老师也多次讲过这是我们国家对于人身权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其他国家的不一样,其他国家通常将有关人身权的规定分散在债编当中,或者放在民事主体或者总则部分当中,没有在民事权利中作为独立的一节来规定的。我们之所以强调人身权,就是总结我们文革期间的教训,总结我们数千年的历史当中的经验教训。鲁迅先生曾指出,我翻开历史一查,这历史没有年代,歪歪斜斜满纸都写的是“仁义道德”,我看了大半夜,才从字缝当中看出两个字来是“吃人”。就是说我们历史当中,人的主体意识、人格尊严意识、人的权利意识,实际上受到封建专制政治的暴虐、践踏和封建传统意识的摧残、压制。“文革”期间发生的一幕幕对人的尊严的蔑视和对人的权利的践踏,也在整个民族的心灵深处留下了深刻的创伤。所以痛定思痛,才在民法通则的制订当中,在立法体例当中专门强调人身权。其中第120条规定的四项人格权,在学术界、理论界叫做精神性的人格权,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4项人格权利。民法通则规定这4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乃至于请求赔偿损失。采用赔偿损失这种赔偿方式,很多学者、专家都发表意见,包括我们参加立法的同志也写文章,认为第120条实际上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它不仅仅是指财产损害赔偿,因为人格权利受侵害,比如说名誉权受侵害,直接产生的损害后果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后果,是精神痛苦,而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当然也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损害,比如说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时候是通过将他人肖像用于盈利,如在广告中使用,它会给一些广告商带来一些利润。但是那只是间接所产生的财产损害,直接产生的就是人的精神痛苦。所以很多学者、专家,包括立法机关的人士都认为,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学者将其称之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第一个里程碑。当然也有人反对这个说法,认为这个说法在体系解释上存在问题。尽管如此,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实际上接受了这个观点。涉及到我们80年代末期,我们中国出现了一批“骑士”案。德国不是有骑士案吗?一个骑士的肖像被和一个性药广告联系在一起,后来他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他的精神损害,理由是他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害。德国的骑士案导致了在审判实务当中推演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概念。我们国家也有“骑士”案。我们一些著名的社会公众人物,他们的肖像被别人用在某些性药广告上,他们也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他们的名誉。但是早期阶段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都不主张金钱赔偿,无非是要求对方赔礼道歉。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一个阶段。到了90年代后,金钱赔偿的请求越来越多,而且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可。这个阶段主要在90年代之后,有很多人提出如果说精神性人格权都能够得到赔偿,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反倒得不到赔偿,那么显然是轻重倒置、显失公平的,在利益衡量上是失衡的。因此就有人提出对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分歧。我曾经收集到一个案例,一位妇女因病住院,医院给她输液,输液的过程当中发现出现了异常症状,医院于是停止输液,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但是没有抢救过来,最后这名患者不治身亡。她的亲属认为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当地的地方法规,即当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输液当中出现问题,医院有义务封存输液瓶和药液。但是医院不知是由于疏忽还是别有什么原因,没有封存,导致证据灭失,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法做。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地方立法确定的保全证据的法定义务,认为医院既然有义务封存这些药液和输液瓶,没有封存,导致举证不能,
本文标题:学术讲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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