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法规制度wangxt2
环境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主要内容前言21法规体系3监管体系4法规内容介绍放射性污染-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放射性废物-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第一部分前言----术语放射性同位素–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数不同的核素射线装置–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前言----术语放射源–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非密封放射性物质–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核技术利用–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前言----术语前言----示例放射源前言----示例医用X射线管γ刀(立体定向γ放射治疗装置)医用回旋加速器工业回旋加速器γ辐照装置湿式贮源辐照装置全景图干式贮源辐照装置全景图前言----示例γ射线探伤机工业用γ探伤机固定核子测量--料位计前言----示例厚度测量仪第二部分法规体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法律条例部门规章第二部分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ü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ü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ü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规体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ü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颁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ü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ü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进出口等活动。法规体系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条例ü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颁布,2010年1月1日施行;ü放射性物品的运输;ü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法规体系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ü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颁布,2012年3月1日施行;ü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ü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法规体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ü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月18日颁布,2006年3月1日施行;2010年修订。ü辐射安全许可证;ü进口、出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ü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ü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法规体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ü环境保护部2011年4月18日颁布,2011年5月1日施行;ü对工作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ü应急报告与处理、监督检查等。法规体系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ü环境保护部2010年9月25日颁布,2010年11月1日施行;ü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的许可和备案。法规体系第三部分监管体系Ø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Ø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管机构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2.制定和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3.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4.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环境保护部门1/2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6.辐照人员资格和培训管理7.辐射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8.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技术科学研究环境保护部门2/21.放射性同位素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2.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卫生部门1.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2.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3.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公安部门•核发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商务部1.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海关进口手续2.验凭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办理海关出口手续海关综合处核技术利用处核燃料处放射性废物管理处……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保部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华东华南西南华北东北西北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三司)国际合作司办公厅其它司办(人事、法规、规划等)技术支持中心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安全国际合作处省级辐射环境监管机构(31个)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框架体系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华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北京核安全审评中心-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苏州核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北京、天津、内蒙、河北、山西、河南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华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西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陕西、宁夏、甘肃、新疆、青海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辽宁、吉林、黑龙江第四部分法规内容介绍Ø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Ø是我国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总结50多年来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成功经验;–适应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和核工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完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加强了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法规内容介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v共8章:–总则–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章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点法律对放射性污染的定义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2.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实际就是核安全与辐射安全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点3、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统一监督管理•对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环保部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管,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点4、业主的责任•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点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主要章节:7章、69条Ø第一章总则–编制目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分类管理Ø第二章许可和备案–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施行许可证管理–对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出口、转让、转移到外省使用进行审批、备案–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源的编码法规内容介绍Ø第三章安全和防护–对辐射工作人员的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辐射工作单位的年度评估、辐射活动的终止与设施退役–放射源的贮存、回收–警示说明Ø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辐射事故分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事故处理与职责分工条例章节Ø第五章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Ø第六章法律责任Ø第七章附则条例章节v根据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放射源分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2号)放射源分类•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放射源分类办法核素名称I类源(贝可)II类源(贝可)III类源(贝可)IV类源(贝可)V类源(贝可)Am-241≥6×1013≥6×1011≥6×1010≥6×108≥1×104Co-60≥3×1013≥3×1011≥3×1010≥3×108≥1×105Cs-137≥1×1014≥1×1012≥1×1011≥1×109≥1×104Ge-68≥7×1014≥7×1012≥7×1011≥7×109≥1×105Ir-192≥8×1013≥8×1011≥8×1010≥8×108≥1×104Kr-85≥3×1016≥3×1014≥3×1013≥3×1011≥1×104Sr-90≥1×1015≥1×1013≥1×1012≥1×1010≥1×104放射源分类表64种核素v根据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射线装置分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射线装置分类装置类别医用射线装置非医用射线装置Ⅰ类射线装置能量大于100兆电子伏的医用加速器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加速器(不含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能量大于100兆电子伏的加速器Ⅱ类射线装置放射治疗用X射线、电子束加速器工业探伤加速器重离子治疗加速器安全检查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辐照装置用加速器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其它非医用加速器其他医用加速器中子发生器X射线深部治疗机工业用X射线CT机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X射线探伤机Ⅲ类射线装置医用X射线CT机X射线行李包检查装置放射诊断用普通X射线机X射线衍射仪X射线摄影装置兽医用X射线机牙科X射线机乳腺X射线机放射治疗模拟定位机其它高于豁免水平的X射线机Ø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审批上述项目的退役及终态验收;–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的审批,办理出口手续。分级管理与审批(1/3)Ø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
本文标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法规制度wangxt2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9857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