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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第一节累犯一、普通累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注意:(1)被国外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后再犯罪的,能否构成累犯?①我国对国外判决是不承认的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②刑罚权作为国家主权,不能放弃。(2)如何判断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呢?撇开过去犯罪的前科事实,而纯粹客观评价本次犯罪事实,单独考虑是否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以后5年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4.前罪与后罪都是在已满18周岁之后所犯的。二、特殊累犯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1.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任一具体犯罪。2.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处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3.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任何时间,不受时间间隔时间长短的限制。累犯应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第二节自首一、一般自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犯罪后主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现,或被发现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案例:被告人韩永仁与被害人逯永君均系长春市雪月山饭店的锅炉工,二人轮流值班,因韩永仁到雪月山饭店工作的时间早于逯永君,涉及锅炉房的事情饭店人员就交代给韩永仁,但未明确二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2013年7月19日晚,逯永君值班。韩永仁供述称“21时许,我看见逯永君将锅炉水加冒,他还在休息室听收音机,我就批评他,他不服还骂我,我用手扒拉他一下,他将我推倒.我右侧胳膊磕到凳子上,我激了,想他平时就不好好烧锅炉,我一说他,他就骂骂咧咧,我想教训他,就从休息室的碗架子上拿起一把尖刀”。韩永仁持刀扎逯永君左大腿上段前内侧及前胸正中平乳头处各一刀,后逯永君抢下尖刀,持刀追撵韩永仁至雪月山饭店一楼大厅,逯永君因伤情较重倒地,尖刀脱手,被在大厅值班的服务员金岚捡起,韩永仁见状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金岚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经理庞秀平。后韩永仁再次来到大厅,见逯永君趴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不少血,询问金岚是否报“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后庞秀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派饭店员工赵立东、方强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永仁的动向,韩永仁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逯永君系因左大腿单刃锐器刺创造成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问:韩永仁是否构成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如实供述注意: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案例】被告人江某携带大量名贵手表和珠宝进境时被查获,之后,其向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投案,交代了自己涉嫌走私的行为。在一审开庭时,江某否认自己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认为收藏品无需申报,并且自己是随旅行社导游进入无申报通道的,没有故意选择走无申报通道。翻供:犯罪人对自己以前交代的罪行全部或部分不承认。【案例】1998年7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洪斌因怀疑其妻童玉梅与单位负责人范文刚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打电话将范叫到家中质问。因范文刚否认此事,王洪斌便从阳台上取出私藏的改制枪支和子弹,返回客厅向范头部开枪射击,致范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妻董玉梅回家见状.打电话将范文刚之妻田慧清等人叫来,王洪斌与起来的田慧清等人一同将范送往医院。之后,王洪斌又与他人一同到公安机关,谎称范文刚系来其家借枪,自己摆弄枪支走火致死。王某行为是否构成自首?(3)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隐瞒真实身份的,影响定罪量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甲(17岁)实施盗窃到向有关机关投案自首,却谎称自己只有15岁,不能认定为自首。二、特殊自首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强制措施有: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服刑是指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包括缓刑考验期的罪犯。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1)司法机关:公检法以及纪检、监察等法定职能部门。(2)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同种罪行):已经掌握的罪行:①该罪行已经被通缉,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②该罪行已经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三、单位自首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例】2003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董保卫、董曙光等人在被告人李志林的协助下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厂行窃。在将该厂库房大门上的挂锁破坏以后,被告人董保卫、董曙光等人窃走锻钢毛坯8.8吨(价值人民币5.544万元)。被告人卢启学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志林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董曙光在犯罪后,因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奖金,即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诉讼过程中,董承认其参与盗窃活动,但辩称其不明知是去实施盗窃。(一)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是为争取宽大处理,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理;有的是基于亲友规劝和压力而勉强投案;有的是走投无路,基于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物质窘迫而不得不投案。(二)准确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一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就应认定犯罪分子已作如实供述。至于其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案例】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申莲全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重庆市江北区石门齐祥灯饰处时,不慎将行人车某撞倒,申莲全即将车某送往医院救治,车某的亲属赶至医院了解事情经过后报警。申莲全知晓伤者家属报警仍待在医院,警察到医院后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申莲全亦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申莲全如实供述了事实。经抽取申莲全静脉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申莲全赔偿了车某2000元,车某对申莲全的行为表示谅解。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莲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莲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申莲全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申莲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也明确将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1.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闫新华将一妇女带至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院1号楼207号家中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闫新华趁该妇女熟睡之机,用铁锤猛砸其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闫新华将该妇女的尸体肢解,抛弃于海淀区莲花桥西北角垃圾堆、宣武区广安门桥下护城河等处。2.2003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新华携带铁锤、绳子等凶器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路41号院1号楼地下室12号内,与徐某(女,40岁)同宿。次日凌晨6时许,闫新华趁徐某熟睡之机,用铁锤猛打徐某的头部,并用尼龙绳欲将徐某勒死,因徐某奋力反抗搏斗,闫新华杀人未遂。3.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闫新华实施盗窃3次,窃得“安利”化妆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06元及户口本、护照等。4.2004年1月至2月2日,被告人闫新华先后4次盗窃人民币共计2700余元及移动电话机、充电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40元。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闫新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两起故意杀人和三起盗窃罪行(即上述第1、2、3项事实)。二审认为:上诉人闫新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闫新华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二起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指认抛尸现场,系自首,其所犯部分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故对闫新华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第三节立功广义立功:包含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狭义):刑罚裁量过程中的立功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款删去: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2.应在生效判决或裁定作出之前作出立功行为。具体表现:(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2)提供重要线索【案例】乙为了让自己犯罪的儿子不判死刑,从警察丙处弄到一个逃犯的线索,让辩护律师告知甲,再由甲告知狱警。①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
本文标题: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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