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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要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各类规划保护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第三条(制定规划范围)城市、镇、乡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城市、镇、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据镇、乡总体规划制定村庄规划。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国家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处理好发展与控制、建设与保护的关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规划衔接)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第七条(修改要求)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权利和义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规划信息。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九条(标准化和信息原则)省鼓励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积极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市规划信息公共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第十条(机构职能)城乡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农垦、森工系统应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设立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配置规划管理力量,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区内城乡规划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规划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审议,保障科学民主决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区域性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有农(林)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三条(乡和村庄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不隶属于镇、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以及涉农街道办事处中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十四条(开发区规划)省级以上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独立工矿区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五条(专业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的各项专业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有农(林)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上位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及主要景观轴带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的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的内容应依法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第十九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省级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需要,安排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条(报批前置)城乡规划批准前,应当由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需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上报国务院的城乡规划,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审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报批前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二条(批前公告)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三条(备案要求)依法需要备案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内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二十五条(编制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测绘、水文、地质灾害等基础资料。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六条(实施原则)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保障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量力而行,分期建设。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编制年度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二十七条(统一管理)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以及市辖区、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布局与行政区划)镇、乡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第二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协调)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规划管理事宜,主动进行磋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第三十条(各类基础设施和保护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滨水公共空间、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利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
本文标题: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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