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股票报告 > 《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2010年5月26日)
2000年版《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民法债编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18年11月22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604条;并自19年5月5日施行2.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条条文及第16节节名;删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条条文;并增订第164之1、165之1~165之4、166之1、191之1~191之3、216之1、218之1、227之1、227之2、245之1、247之1、422之1、425之1、426之1、426之2、457之1、460之1、461之1、463之1、465之1、475之1、483之1、487之1、501之1、514之1~514之12、515之1、601之1、601之2、603之1、618之1、629之1、709之1~709之9、720之1、739之1、742之1、756之1~756之9条条文及第2章第8节之1、第19节之1、第24之1节节名(旧条文自89年5月5日起停止适用)3.中华民国89年4月2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48条条文4.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687、708条条文5.中华民国99年5月26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7971号令增订公布第746、753条之1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第一款契约第153条(契约之成立)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第154条(要约及其拘束力及要约引诱)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2000年版《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第155条(要约之失效(一)─拒绝)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第156条(对话要约之拘束力)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第157条(非对话要约之拘束力)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第158条(要约之失效(二)─逾期承诺)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第159条(承诺迟到之通知)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第160条(视为新要约)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第161条(意思实现)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第162条(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及怠于通知之效果)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第163条(撤回承诺通知其迟到)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第164条(悬赏广告定义及其效力)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第164条之1(因悬赏广告行为取得一定权利之归属)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第165条(悬赏广告之撤回)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第165条之1(优等悬赏广告)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2000年版《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第165条之2(评定人之指定)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定方法评定之。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第165条之3(优等悬赏广告之报酬请求权)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第165条之4(悬赏广告规定之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第166条(契约之约定方式)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第166条之1(公证之概括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第二款代理权之授与第167条(代理权之授与)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第168条(共同代理)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69条(表见代理)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170条(无权代理及相对人之催告权)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第171条(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第三款无因管理第172条(无因管理之要件)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第173条(管理人之通知及计算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第174条(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2000年版《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第175条(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第176条(适法管理之管理人请求权)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第177条(不适法管理之本人权利义务)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第178条(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第四款不当得利第179条(不当得利之要件及效果)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0条(特殊不当得利)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第181条(受领人利益之返还)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第182条(受领人利益返还之范围)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第183条(第三人之返还责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2000年版《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第五款侵权行为第184条(一般侵权行为之要件及效果)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条(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第186条(公务员之侵权责任)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第187条(法定代理人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第188条(雇用人之责任)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第189条(定作人之责任)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
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2010年5月26日)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46169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