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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厅(颁布单位)2010(颁布时间)2010(实施时间)《吉林省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付执行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考核奖惩第五章解除终止第六章法律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严格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吉林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第六条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公安派出所应配合司法所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第二章交付执行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核实罪犯的经常居住地,告知其按规定的时间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责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罪犯系未成年人的,还需其监护人签字。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或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罪犯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和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狱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对罪犯假释、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释放的,应当核实罪犯的居住地,告知其按规定的时间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责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在罪犯出监所之日起的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或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罪犯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和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第八条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指定医院的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释放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涉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变的减刑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第九条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原送达机关;法律文书不齐全或有误的,立即通知原送达机关补正。第十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调查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并于收到委托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考察的书面意见,县(市、区)司法局拟派员到庭的可一并提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可以委托罪犯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对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进行社会调查,提出评估意见。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县(市、区)司法局及司法所应严肃、认真、细致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管辖和接收环节的工作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并将相关材料备案,确保交接手续完备,有据可查。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一节日常管理第十三条报到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或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如实汇报家庭情况等,接受社区矫正。(二)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建立档案,会同公安派出所向其发放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和社区矫正执行宣告书,责令其遵守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应采取集中宣告。(三)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司法所经核实确定去向不明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并协助查找。(四)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到司法所报到并汇报思想、活动情况,递交书面矫正总结材料,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监外执行罪犯因身体情况,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以书面形式汇报情况。第十四条监督制度。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监督人由对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监督人的基本职责:(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遵守社区矫正规定;(二)随时与社区服刑人员保持联系,掌握其动态和基本情况;(三)每月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未成年人的社区服刑人员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第十五条走访制度。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单位和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向有关人员及当地群众了解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实地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与社区服刑人员见面一次;(二)节假日及其他重点时期应当及时走访,掌握其动态情况;(三)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奖惩、有重大思想问题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走访;(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走访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和矫正措施,增强矫正的针对性。第十六条迁居制度。社区服刑人员迁居或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必须报告司法所,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公安机关批准。迁居的程序和要求:1、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和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确因特殊要求需转院或离开居住区域的,必须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监督人、社区居(村)委会出具证明,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审批表。2、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审核后,出具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材料及意见,与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请一并交县(市、区)司法局审核。3、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转送当地县(市、区)公安局批准。4、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迁居的,原住地司法所应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介绍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并转递有关档案。5、迁入地司法所接到有关材料后的3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监管范围。第十七条请销假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活动范围的,必须报告司法所,7日以下由司法所批准;超过7日以上,由司法所审核,经公安派出所批准。请销假的程序及要求:1、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向司法所提出申请,内容包括外出事由、时间、地点等,监督人、社区居(村)委会出具证明,社区服刑人员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2、司法所核实后,签署初步意见并出具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材料送公安机关审批。3、公安机关批准后,司法所应及时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同时告知其外出期间的有关要求,4、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假期的,应提前申请报批,由其监督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5、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后应及时到司法所销假,同时向派出所报告。未按时销假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情况进行登记。第十八条会客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前,必须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监督人、社区居(村)委会出具证明,司法所审核后出具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材料,送公安派出所审批。公安机关批准后,司法所记录备案。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非法组织的人员。第十九条公示制度。司法所应当定期将社区服刑人员考核与奖罚情况等表现,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布。第二节分类管理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针对不同刑罚种类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分类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一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县(市、区)活动范围7日以下的,应当报告司法所;7日以上和离开本省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六)定期接受司法所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二)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县(市、区)活动范围7日以下的,应当报告司法所;7日以上和离开本省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三条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县(市、区)活动范围7日以下的,应当报告司法所;7日以上和离开本省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二)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县(市、区)活动范围7日以下的,应当报告司法所;7日以上和离开本省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地区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五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三节分级管理第二十六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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