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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知识产权利用第一节著作权的利用及和转移一、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二、著作权的转让四、著作权的其他利用三、著作权的继承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一、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概念和特征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三、著作权集体许可合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概念和特征一、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二、著作权许可使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被许可人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超出约定的范围(如:播放)。2.被许可人所获得的仅仅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在约定的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仍然全部属于著作权人。3.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但要求保护的权利仅限于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所享有权利范围。讨论《围城》案,谁做原告)4.著作权许可使用保障演绎作品中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权利。(讨论案例:“酒瓶包装盒”案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如果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发生争议时,通常法律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案例:池莉《太阳出世》北影《不能没有爱》案例:2001年3月,A电影制片厂与B公司协商签订了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A厂将其拥有的19部电影作价66.5万元许可给B公司独家制作、发行VCD、DVD5年,订约时付首期20%版权使用费,交付母带后分两次各支付40%款项,合同一经签字盖章生效。签约后,B公司支付了20%款项,A厂交付了19部母带。B公司在委托加工、制作VCD过程中,发现4部母带模糊不清无法刻制,两部电影的VCD、DVD独家制作、发行权尚在A厂授权的C公司专有使用期限内,两部电影VCD已在网上公开销售等问题。B公司一方面向A厂提出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后付余额,一方面委托制作出除4部存在质量问题外的15部电影VCD碟。A厂于7月6日向B公司发出书面催付余额涵,7月19日向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告知从2001年8月1日起将协议书中的19部电影转让给第三人。案例(续):同年12月,A厂向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侵犯该厂著作权并赔偿340万元(17部影片每部20万元);因不知A厂已起诉,B公司12月底也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厂解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合计近100万元;确认重复授权2部电影许可使用行为无效;确认A厂4部电影质量违约的赔偿责任。同时,A厂以《协议书》中约定收到全部款项后向B公司出具版权转让为由,认为B公司未取得该转让书而擅自委托工厂加工、复制VCD,违反了著作权法;又以VCD上注有出品人××为由,认为B公司侵犯了A厂的署名权;以未收到版权使用费而仅收到定金为由,认为B公司侵犯了A厂的报酬权。问题:(1)A、B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B公司是否侵犯A厂的著作权?(3)双方承担何种法律责任?B公司A电影制片厂签订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书A厂将其拥有的19部电影作价66.5万元许可给B公司独家制作、发行VCD、DVD5年订约时付首期20%版权使用费,交付母带后分两次各支付40%款项B公司支付了20%款项A厂交付了19部母带两部电影VCD已在网上公开销售等问题两部电影的VCD、DVD独家制作、发行权尚在A厂授权的C公司专有使用期限内4部母带模糊不清无法刻制发现15部电影VCD碟委托制作出A厂于7月6日向B公司发出书面催付余额涵,7月19日向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告知从2001年8月1日起将协议书中的19部电影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法律关系图解著作权的转让一、著作权转让的概念三、著作权转让的内容二、著作权转让的特征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使用权的一部分或全部在法定有效期内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著作权转让的特征1.转让的对象仅限于著作财产权,人身权不能转让2.著作权的转让区别于作品原件物权的转让3.著作权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与许可不同4.著作权转让的权项可以作多种选择著作权转让的内容作品的内容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方式违约责任著作权的继承著作权的继承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继承著作财产权继承(案例)查尔斯·狄更斯(1812-1870)《雾都孤儿》(OliverTwist)—1837年-1839年,《艰难时世》(HardTimes)——1854年,《双城记》(ATaleofTwoCities)—1859年《远大前程》(GreatExpectations)—1860年-1861年《蒋碧微回忆录》于1996年首次在台北出版,蒋碧微女士1978年逝世后,徐悲鸿及蒋碧微之子徐伯阳继承了该书的著作财产权利。2000年7月,被告台湾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省出版了潘某撰写的纪实小说《回首碧雪情——蒋碧微、徐悲鸿、张道藩的爱情故事》,一年后,该书经适当删减后,由被告上海文艺出版社在大陆地区出版。徐伯阳认为,其著作财产权利遭到侵犯,将三被告告上法庭。法院比较两部作品后认为:《回首碧雪情》以《蒋碧微回忆录》为基础,通过内容取舍、变换人称、增加文学描写等方式改编而成。潘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改编行为,构成侵权;联经出版公司和文艺出版社出版《回首碧雪情》,均未对作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构成侵权。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潘某和两家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徐悲鸿及蒋碧微之子徐伯阳经济损失23800余元。案例:徐悲鸿之子打赢侵权官司徐悲鸿《骏马图》案例:已故画家张乐平自上个世纪30年代起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到1995年10月止,先后有各类“三毛”漫画集出版达33次之多,其中的代表有《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三毛新事》等。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将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在此期间,该公司共印刷了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111030件。1996年4月15日,冯雏音等张乐平的继承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告上法庭。问:1.被告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2.原告可否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3.被告已将商标注册,是否属于合法使用?三毛流浪记著作人身权的继承按照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1.著作人身权不能继承,但著作权法又同时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3.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著作权财产权的继承《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1.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2.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包括单位或企业合并、企业破产等情况,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著作权的其他利用1.担保2.信托3.破产财团4.强制执行的对象(未发表的作品除外)5.离婚时分割(讨论)三、注册商标的转让和转移转让的条件:1.受让人必须具备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2.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应当一同转让,不能分割。3.转让之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取得其同意,并不得因转让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4.受让人必须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5.转让人用药品、烟草制品还须提供主管机关的许可生产的证明。有关商标转让的案例条件见下页案例1:商标转让条件——协议及变更核准手续A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俏美”牌保湿霜十分走红,B化妆品厂很眼热,于是与A公司商议转让“俏美”商标。A公司此时正急需资金,双方遂达成协议,转让费80万,双方共同办理了转让手续,B公司首先支付了70万,约定剩余10万于2000年12月31日付清,但B厂直到2001年1月也未付清,理由是商标使用后未产生如期效益,产品大量积压。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商标的转让结果已经过核准登记,而B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因此B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判决B公司履行合同。案例2:商标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情摘要】“猫王”洗涤灵一直是A厂的拳头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形势前几年十分看好。近年来,由于企业不注重自身的更新改进,设备老化、人员素质低下,企业已准备停产。这时刚刚筹建起来的B厂准备上马生产洗涤灵,因钟意于“猫王”产品原有的信誉和地位,准备将该商标从A厂购买过来,通过自身强大的技术优势和严格的技术管理使这一古老的品牌焕发出新的青春。经双方协商,A厂与B厂遂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在合同中详细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等。A厂和B厂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的申请,得到批准。遂A厂将“猫王”这一注册商标转让给B厂。不久,C厂因不知道A厂已将商标转让的消息,也找到A厂,要求将“猫王”商标转让给自己。A厂这时已处于濒临倒闭的边缘,为了得到一笔“外财”,遂又同意C厂之请求,双方草签了一份合同,于是C厂开始生产“猫王”牌洗涤灵。不久,B厂发现市场上充斥着许多“猫王”洗涤灵却不是自己工厂的产品,于是进行了大量地调查。调查发现产品为C厂所生产,于是状告C厂侵犯其商标专有权,C厂不服,提出自己使用“猫王”作为洗涤灵的注册商标,也是经过A厂批准的,双方已有合同为证,B厂无权干涉,双方僵持不下,诉诸法院。【问题】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A厂和C厂是否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2、B厂的商标专用权是否遭到了非法侵害?参考结论见下页【参考结论】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A厂和C厂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2、B厂的商标专用权已经遭到了非法侵害。“傻子”瓜子商标转让•“农村改革初期,安徽出了个‘傻子’问题,当时许多人不舒服,说他赚了一百万,主张动他。我说不能动,一动人们就会说政策变了,得不偿失。”这段话出自《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1页,被年广九印在了自己名片的背面。可是,又有谁会想到,这位“中国第一商贩”、中国最早的百万富翁之一如今对傻子系列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却丧失殆尽。【案情介绍】•上世纪70年代初,个体工商户年广久在芜湖的19道门巷口,创出了不知名商品“傻子”瓜子。80年代初,年广九注册登记成立了私营企业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并将“傻子”文字申请商标注册,成为众所周知的著名商标。年广久因其传奇的经历和在改革开放初期被邓小平两次提及而名声大噪,被称为“中国第一商贩”。2000年8月4日,年广九与其长子年金宝、即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次子年强、即现傻子总厂法定代表人三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8·4三方协议)约定,年广九(甲方)将其拥有的“傻子”注册商标及正在办理注册的“年广九及其肖像”商标转让于傻子公司(乙方)和傻子总厂(丙方),转让价100万元,乙方承担55万元,丙方承担45万元;“傻子”注册商标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拥有,由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年广九及其肖像”商标由乙、丙方双方共同拥有,由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甲、乙、丙三方依法办理受让手续后,乙方、丙方均同时准许对方无偿享有“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商标的长期共有权
本文标题:第七章知识产权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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