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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监狱视角浅析假释率畸低之主要原因及对策作者:高峰摘要: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个别化的重要手段,经过多年的发展,尽管不断完善,但由于多种原因,在我国的适用率非常低下,这是我们无法避免的现实问题,严重制约了假释功能及价值的充分发挥。本文着重从监狱的角度分析其主要成因,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以期加快假释立法完善及监狱行刑社会化进程。关键词:假释现状原因对策一、假释的概述(一)假释的起源及在中国的发展沿革假释起源于英属殖民地澳洲的释放票制度,19世纪中后期世界多数国家实现了近代假释制度的建制。1928年伦敦的万国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便成为各国无不采用的行刑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上,假释制度最早规定在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中,此后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1954年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中,将假释作为表现较好的在押罪犯的奖励措施而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第73条至75条对假释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81条至86条对假释制度作了较系统的规定。(二)我国假释的含义假释,一般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三)假释的功能①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②对罪犯实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③对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④对犯罪人在社会的桥梁功能;⑤行刑经济化功能。(四)假释的理论基础2①西方假释制度理论基础主要有报应理论、目的刑理论、刑罚综合一体化理论、行刑经济原则、行刑社会化原则。②我国假释制度理论基础我国假释制度是在借鉴、吸收国外理论而建立起来的,但也并非照抄、照搬,而是揉进了我国法文化传统,以我国刑罚目的为理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而产生,运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一般认为其理论基础是刑罚目的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刑社会化思想。二、当前我国假释的现状(一)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这较大距离。根据有关资料统计表明,全国监狱假释率平均为2%左右,其绝对数量及比率非常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往往难以达到,更是大大低于其他国家假释人数和比率。(二)刑罚执行机关重减刑轻假释,减刑的大量适用与假释率低形成鲜明对比。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种类似的刑罚制度。其原因主要是首先减刑在刑法执行中可多次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人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危险,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假释失败的风险。三、目前造成假释率畸低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及对策(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对假释的法律性质现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即“国家恩惠说”和“假释权利说”。⑴“国家恩惠说”认为假释与否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除相应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置于假释的程序之外。“假释权利说”认为假释是基于自由刑的弹性,受刑人自己在徒刑执行中因努力表现得到的成果,因而获得假释的基础就应当是受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单向性的奖励和恩赐。从我国立法角度和实际操作看,执行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在按照罪犯的综合表现择优提请法院予以假释,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罪犯即使通过改造达到一定条件也并不必然被假释,而在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的社会,国家通过“择优”以施恩者的姿态赐予罪犯假释,可见我国并不承认假释的本质是犯罪人的一项权利,用“恩惠说”来解释假释的本质更为贴切。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过低便是该观念指导下的典型范例,为此我们应纠正对假释的认识偏差,导入假释权利意识,充分发挥假释功能,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二)立法的缺陷。①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3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妥,首先这种禁止性规定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即使都是累犯,都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经历、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其犯罪倾向性仍存在差距性,因而不能一概排除假释的适用。因为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人属于过失犯、偶犯或激情犯,他们有相当一部分人是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主张“一个人的道德观念正常,过去的历史清白,其犯罪行为系由于某种社会激情引起的,这种激情是可以宽恕的”。⑵从我国改造这类犯罪实践看,他们的主观恶性并非很深,而且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何不赋予他们假释权呢?这种“一刀切”的规定是片面的,也不符合刑罚公正性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严重犯罪的再犯率低,而再犯率较高的则为盗窃、诈骗、抢夺等较轻微的犯罪。也就是说在刑释人员中往往有长刑犯再犯率低于短刑犯的特点。我国假释限制对长刑犯的适用,从重新犯罪率方面看是不合理的,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对真正改过迁善的暴力犯仍继续关押,则不符合假释设置的目的,而且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再次,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不得假释,但可以通过减刑弥补的观点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暴力犯罪也可适用减刑,并无条件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累犯和暴力性重犯不得适用假释,并不意味这不给他们悔改的出路。对当中真正重新做人的仍可通过减刑途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从表面来看,这种观点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然而,减刑是减去原判刑期,不再执行;而假释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期,若在考核期内重新犯罪,发现漏罪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将被撤销假释,将没有执行的原判刑期和新罪、漏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从这个角度来看,减刑是一种比假释更高一层次的奖励。然而,累犯和重刑暴力犯可以适用减刑,但却不能适用假释,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这一规定,扩大假释范围,只规定对于特殊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不得假释。同时可以通过限制性的方式来对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在实际执行期限上赋予其比一般犯较长的时间予以假释考察。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了这两类罪犯在假释后不致比其他罪犯更具有危险性,另一方面也给这两类罪犯存有回归社会的希望,有利于发挥假释的作用。②“不致再危害社会”既缺乏操作性同时又成为司法行刑机关不愿办理假释的桎梏。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出解释,主要是指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包括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这一解释不尽人意,要求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阶段性表现就要预测其未来的犯罪可能性实在难以做到,因为人其本身就具有多面性和隐蔽性,难以洞察其真实心理状况,再者,人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不可预见的因素太多,因此,这一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来说过于苛刻,当前公众舆论对司法行政机关表现的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意承担非监禁刑罚所带来的犯罪风险,不仅要进行责任倒查,而且会给行刑机关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4极的态度。笔者认为,对于假释的实质条件中规定了“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我国假释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借鉴外国的措施,细化对罪犯在狱内表现的考核标准,如我国澳门刑法规定的,被判刑者适用假释的条件是: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基于被执行期间人格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有根据者;释放被判刑者显然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⑶即对于受刑人再犯预测是在服刑期内悔改表现基础上加入案件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人格态度变化的考虑,从而对于将来假释期间的人格发展变化做出预测,同时还需考虑适用假释时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对社会安宁的影响状况,考虑假释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受害方和当地居民的心理反应。因此,应删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将其改为“符合再犯预测表现”,⑷同时建立详细可行的再犯预测体系,以增加我国假释的可操作性。可以从人格调查、犯罪与违法行为调查、社会调查、身心鉴定调查、调查确认等方面形成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表,在此基础上编制再犯预测量表,重点从罪犯心理素质状况、改造质量状况、重新犯罪状况进行预测评估来确定罪犯是否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目前,有少数监狱已率先对此问题进行尝试。③刑法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规定》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例几乎没有,成为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对假释中的“特殊情况”应作宽泛理解,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下列情形应视为“特殊情况”: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其中表现之一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视为“特殊情况”。2、未成年犯。本着对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特别是对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在假释条件上应从宽掌握。3、年老、体残(不含自行伤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该类罪犯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应适用特殊假释。4、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对待。5、罪犯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在核准程序上,除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假5释,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上述五种情形,笔者认为不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只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即可。(三)来自于罪犯本身特别情况不愿假释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原判刑期较短或多次减刑后余刑不长的罪犯往往拒绝或放弃假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假释的推广。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监狱都倾魅于或“择优”于刑期较短的罪犯假释。显而易见,这种思想源于相对来说余刑较短的罪犯复归社会再犯风险的时间概率或机率低于余刑长的罪犯。然而当这部分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同时又符合假释条件时,尤其是如果减刑后剩余刑期在半年以内的,大多数罪犯不愿假释,这是其在“趋利避害”的本性下对两种不同法律手段做出比较的结果。若假释要承担未减刑而剩余较长时间在社会上的复杂考察和义务履行,同时要承担附加刑,如罚金的执行,还可能承担因不可预见因素带来的撤销假释的风险;而减刑目前还不存在撤销问题,尤其是减刑后余刑只有几个月的罪犯,他们大都愿意接受减刑而不愿假释。如王某,余刑1年3个月,若减刑可减1年,实际剩余刑期2个多月;若假释虽然提前2个多月步入社会,但要承担1年多的假释考察和风险,因此王某拒绝假释。这类人员在实际中不为少数。笔者认为,从中引出一个问题:是由罪犯还是由执行机关“启动”假释。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假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应赋予其提请假释权,执行机关只能根据罪犯的申请而被动的启动假释审查程序,既然是一种权利,也就意味着可以放弃,反对执行机关出于任何目的采用任何方式强制对罪犯实施假释;另一种认为,应体现国家权力主体地位,应由执行机关主动提请对罪犯的假释,从而启动审查程序,罪犯没有实质的参与权,而是被动的承受法律后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假释目的和避免假释失败。另外由此延伸出一个问题;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其本人提出假释的,经执行机关审查、评
本文标题:从监狱的视角浅析中国监狱假释率低下之主要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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