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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车管处二○一二年十月公安部124号令培训提纲第2页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进行了修改,发布了《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124号令)。《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3页一、立法目的【条文规定】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条文主旨】这是关于此次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目的的规定。第4页一、立法目的【条文解读】去年11.16甘肃庆阳死亡22人校车事故、12.12江苏丰县死亡15人校车事故,成为中央政府下决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问题的直接诱因。2012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设定了公安机关对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权限,为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校车安全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第5页“11.16甘肃庆阳校车事故”第6页“12.12江苏丰县校车事故”第7页一、立法目的【条文解读】124号令主要执行的是《条例》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的规定,共九条。本章的特点:一是《条例》立法过程中争论最多的章节。涉及到在对校车和驾驶人管理中教育、公安、交通以及政府等部门的职责定位、具体权利义务分工。二是《条例》内容中最具有实践色彩的章节。建立了校车使用许可制度这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是所有校车投入使用的前提,是政府部门行使管理职权的基础。第8页二、立法形式【条文规定】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条文主旨】这是关于立法形式的规定。第9页二、立法形式【条文解读】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目前各部委规章的修订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涉及对规章设定制度进行全面修改的,采用全面修订的形式;二是仅对规章个别条款进行修改的,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后无需重新公布;三是对规章部分内容进行修改,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本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修订采用第三种方式。第10页二、立法形式【条文解读】法律效力:第一,124号令是《决定》,不是《机动车登记规定》本身,102号令并没有废止,还继续有效。第二,生效日期。《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11页三、《决定》第一条【条文规定】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第12页三、《决定》第一条【条文解读】1.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的概念。专用校车,是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幼儿或学生的校车。包括幼儿专用校车、小学生专用校车、中小学生专用校车3类。非专用校车,普通载客汽车作为校车使用,可以是营运,也可以是非营运。2.办理注册登记前,专用校车都必须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的标准除了符合普通机动车的标准(主要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外,还必须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标准。第13页三、《决定》第一条【条文解读】3.办理注册登记时,不得附加《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凡是符合部令规定条件的,一律快速办理,不得增加校车审批文件等任何附加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办理了注册以后,一是可以给车主发放及时办理许可的告知单;二是及时把相关的登记信息通报给政府、教育等部门。4.办理注册登记时,车辆使用性质直接签注为“校车”。第14页四、《决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条文规定】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第15页四、《决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条文解读】达到报废标准的校车必须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杜绝报废校车继续上路行驶。此处的校车既包括专用校车,也包括非专用校车。第16页五、《决定》第五条【条文规定】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条文主旨】这是关于新增“校车标牌核发”一节。第17页五、《决定》第五条【条文解读】1.校车使用许可制度。《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建立了校车使用许可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被许可的是一项特定的活动。即使用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活动。第18页五、《决定》第五条【条文解读】2.校车使用许可程序。校车许可程序的问题是《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3个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应当由教育部门负责审批许可;二是认为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批许可;三是认为应当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审批许可。最终《条例》确定了由教育部门受理、各部门分工审查、政府作出许可决定的模式。第19页校车许可程序提出申请教育部门受理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征求交通部门意见意见反馈至教育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安机关发放标牌不批准的,由政府书面说明理由教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3日内3日内5日内第20页六、《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三条【条文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受理的规定。第21页六、《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三条【条文解读】1.提出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主体是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2.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主体是县级或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第22页六、《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三条【条文解读】3.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的主体是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由秩序部门或车管所办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也有的地方成立专门的机构办理校车业务。4.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第23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第24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规定】(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第25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安交管部门审查工作的规定。第26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1.征求意见环节的审查是实质审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同意准予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第27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我们审查与我们业务有直接关系的事项,主要是第1、2、3项。第28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2.查验机动车。《条例》第14条规定“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第29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校车标志灯。校车配统一的校车标志灯,主要是为了使校车更加醒目,容易被识别。专用校车安装的校车标志灯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的要求,在车外顶部前后各安装2个黄色专用校车标志灯。第30页校车标志灯第31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停车指示标志。校车配合统一的停车指示标志,主要是为了便于校车停靠上下学生时,提醒其他交通参与者注意等待和避让。第32页停车指示标志第33页美国校车停车指示标志第34页美国校车横向控制臂第35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校车外观制式。专用校车要按照国家标准《校车标识》(GB24315)喷涂专用校车外观标识,非专用校车没有做强制要求。第36页校车外观制式第37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安全装置。《条例》第21条规定“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灯安全设备。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无论是专用校车,还是非专用校车都要配置这些安全装置。第38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3.审查校车运行方案。实地勘察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是否安全、合理、可行。《条例》第28条规定:原则上校车运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确实无法避开的,有关单位应按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第39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对于校车运行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应当准予开通校车,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议政府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调整学校或者幼儿园的设置。第40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4.审查书面资料。审查教育部门转来的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是指按照校车的标准检验的合格证明,即合格证明上要有校车的安全检验项目。第41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已经按照校车标准进行过检验,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时无须再检验;非专用校车无论其原来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必须要按照校车标准进行检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前提条件之一,两个许可制度是相互衔接的。第42页七、《决定》第五条之三十四条【条文解读】5.回复意见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第43页八、《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五条【条文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行驶证;第44页八、《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五条【条文规定】“(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第45页八、《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五条【条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第46页八、《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五条【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放校车标牌的规定。第47页八、《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五条【条文解读】1.校车使用许可的主体是县级或设区的市级政府。《条例》规定受理许可时,由县级或设区的市级教育部门受理;作出许可决定时,由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第48页八、《决定》第五条之三十五条【条文解读】2.在发放标牌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但是,这里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性审查,审查的目的主要是核对一些信息,以准确签注校车标牌和行驶证。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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