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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若干问题王公义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及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保障方式。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已经确立了法律援助助制度,有力的保障了经济困难的公民的诉权和辩护权,促进了司法公正,同时也获得了社会的普遍赞誉。但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实施阶段均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在本次刑诉法修改时应予以关注,特别在以下若干问题上应当予以完善。一、关于将获得法律援助确定为当事人基本权利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及到对当事人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剥夺,所以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权利保障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相应的,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更加凸显出其不可或缺的地位。因此,将有关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有利于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保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近年来,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等分别针对法律援助制定下发各类相关刑事法律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053号);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和通知》(司法通[2001]05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等。但鉴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效力问题,对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权力的保障均线不足。因此,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建议将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文件重新整合,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从而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在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犯罪其他诉讼当事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权利。”二、关于法律援助适用阶段问题笔者认为,刑诉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保持协调一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始于侦查阶段,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所聘请律师的法律帮助权,这对于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时的律师还不是辩护人,不享有辩护人阅卷、取证等权利。建议在侦查阶段即可称律师为辩护人,使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更加完整,以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就法条而言,该条赋予的权利应当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权利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主体资格或经济能力的差别而受到区别对待。所以,对于部分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自侦查阶段国家就应当通过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因此,现行刑诉法第34条虽规定了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因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权利的缺失,使得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完整性。从保持刑诉法规定一致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完整性出发,建议将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明文规定与刑诉法中,并贯穿于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及对其权利保障的完整性,从程序上保障公平正义。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将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既是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也是履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需要。刑事诉讼各阶段获得法律援助是一系列国际公约赋予困难公民的法定权利,确保并扩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羁押阶段享有法律帮助权是缔约国的一项国际义务,对于保障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国际公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享有辩护权。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也要求我们必须在刑诉法中明确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起即享有法律援助权利。从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目前也已经具备了扩大法律援助适用阶段的现实条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看,《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都规定了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也就是说,所有律师都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无一例外。这就为扩大法律援助实施阶段提供了人力资源的保障。更重要的是,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体系建设日趋完善。至201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已建法律援助机构3274个,基本实现了县级区域的全覆盖,这也为扩大法律援助实施阶段提供了组织机构上的保障。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应突出体现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将法律援助制度提前至侦查阶段。建议将现行刑诉法第96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将第33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自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将第34条第1款修改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关于强制辩护问题(一)强制辩护对象应当进一步扩大强制辩护是指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特定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必须为其免费提供律师辩护。当然,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辩护资源总是相对有限的,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因此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将强制辩护对象限定于较窄的范围,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对于强制辩护,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对此英美及加拿大等国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日本则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列入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辩护的对象仅限于盲、聋哑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说,这一规定是符合刑事诉讼立法时的实际情况的。当时法律援助工作正处于初创时期,经费短缺、人员不足、法律援助提供能力不强。但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不仅如此,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修改中不断大幅缩减死刑罪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也越来越谨慎。司法机关认真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大死刑制度改革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各地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许多原来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改革后可能更多的是使用无期徒刑、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等刑罚。相应地,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逐渐呈减少趋势,近3年来死刑强制辩护案件数也在持续下降,客观上使得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框架下的强制辩护对象呈缩减趋势。与此相反的是,刑诉法实施十余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法律援助工作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现在,经济已不成为各级政府的问题,进一步扩大强制辩护的适用对象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因此,针对这种矛盾,有必要在刑诉法修改中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笔者认为,对所有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适用指定辩护。这不仅是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呢、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实现社会正义,优化社会管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必然选择。但是,考虑到现实的刑事司法资源负担,可以通过渐进的方式逐渐扩大强制辩护的对象。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可以首先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纳入强制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将强制辩护对象扩大至所有可能受到刑罚处理的人。这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和保障人权需要的,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二)强制辩护适用阶段应当进一步扩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强制辩护仅存在于审判程序。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无论犯罪嫌疑人属于何种情况,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都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与强制辩护对象范围的扩大相适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义务。之所以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义务扩大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特殊当事人权利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可能性是犯罪而被课以刑罚,这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对人的权利极大剥夺或限制。因此,法律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恰当的行使辩护权,以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大多数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对盲、聋哑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基于其生理、心理上的原因,更是很难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独立从事有效地辩护。因此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能获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对其权利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而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又是迫于及时破案的压力难免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类案件如果律师不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效介入,可能会进一步影响到正确定罪量刑,或严重影响到刑罚的目的,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如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等。实践中,一些地方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强制指定辩护,效果显著。建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此种改革做法予以确定,将此改革成果予以扩大,以提高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力度,较好的实现社会公正。建议在现行刑诉法第32条其后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建议第34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关于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问题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德国、挪威等国均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规定于其刑事诉讼法中。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确立了被害人的受援助权利。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所有人的公平正义。法律在加大对被告人诉讼权益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被害人从刑事诉讼立案始即可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并直接监督国家机关必须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理论上当然也代表了被害人。但由于检察院所处的地位和被害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某种意义上,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两者对案件本身的感受并不是完全一
本文标题: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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