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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行政许可的公开第三章税务行政许可的办理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四章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延长第五章税务行政许可的听证第六章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第七章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第八章税务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国税实际,制定本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许可,是指经国务院确认,被划为行政许可的我省国税系统需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包括:(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三)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第三条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浙江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五条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第二章税务行政许可的公开第六条税务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二)行政许可的依据;(三)行政许可的条件;(四)行政许可的程序;(五)行政许可的数量;(六)行政许可的期限;(七)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八)申请书示范文本。当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第八条申请人要求税务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税务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九条税务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税务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第三章税务行政许可的办理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三)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税务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第十三条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第十四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五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十六条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十七条依法需要报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具有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二)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条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或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书。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税务行政许可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第四章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延长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可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一)因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办理,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断定有关事实的;(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如税务机关审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因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要求延长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其延长期限的理由必须正当;(二)严格履行内部报批手续。税务机关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联合办理实施行政许可的,在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三)延长期限应短于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一般期限。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联合办理的,在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许可审批期限及其理由。第五章税务行政许可的听证第二十五条听证程序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第二十六条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二)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七条听证由有权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组织。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组成。第二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应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第三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情形时,应当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前,采用《听证告知书》或公告等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包括:(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二)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三十三条听证申请由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税务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一)听证受理机构应立即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受理听证申请的情况,由税务机关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二)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的人员或机构,应当在听证受理机构受理听证后三日内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申请材料及其他证据等移送听证主持人。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申请回避,必要时予以公告;第三十六条听证会举行前,听证记录员应查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一)未经许可,不准摄像;(二)在听证区内不得随意走动;(三)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如对听证活动有意见,可在休会或闭会后,书面向听证会提出;(四)不得鼓掌、喧哗和实施其他妨害听证活动的行为;(五)不得在听证会场使用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受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第三十八条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在听证会调查阶段,先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提出拟作出的税务行政许可建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问。听证会主持人可以向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问。第四十条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都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对方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第四十一条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证据和有关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四十二条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会主持人、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和记录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议;(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会组成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应由听证记录员在笔录上写明。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章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税务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税务机关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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