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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本着为客户利益服务的原则,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客户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的规定。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切实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避免利益冲突,忠实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客户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公正地对待客户,向客户公开相关理财产品信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该遵守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实现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确保理财业务活动在总行的统一管理下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专业化的要求,组织专职人员,建立专业化团队,规范开展理财业务。(专业化运作)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实现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的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对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动等财务报表。(产品独立性)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投资与交易的市场化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禁止在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者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调节。(市场化与公平交易原则)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实现风险与收益向投资者的充分传递。(“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宏观调控与审慎监管政策,不得变相进行监管套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三章产品分类、定义与管理第一节产品的收益性质与发售对象第十五条按照商业银行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非保本理财产品和保本型理财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及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障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第十六条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十七条按照发售对象不同,理财产品可分为一般个人客户产品、高资产净值客户产品、私人银行产品、机构客户产品。商业银行购买或销售金融同业客户理财产品应遵守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风险。第二节产品的主要类型第十八条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与剩余本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第十九条发行挂钩金融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结构性理财产品的本金应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衍生交易部分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内部转移价格、变相补贴等方式实现理财产品收益,不得通过结构性理财产品变相承诺保证收益。第二十条按照是否估值,理财产品可分为非估值型理财产品和估值型理财产,估值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和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非估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产品发行以及存续期间对外披露的材料中,无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产品单位份额净值或其他类似内容,只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率或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按照份额发行并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明确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第二十一条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需有确定到期日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在理财协议约定的时间(以下称“开放日”)和场所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无确定到期日期。第二十二条净值型理财产品应实现组合投资、风险分散、信息透明、动态估值,每只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产品总资产的30%。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曰期。第二十三条开放式理财产品应按照产品开放日的公允价格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商业银行应最迟在产品开放日之后3日内,对客户的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是否成功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是指募集的理财资金全部投资于单一项目或组合类的多个项目的理财产品,可根据项目收益情况提供预期收益率。第二十五条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所投资的项目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在发售时,需向投资人披露具体投资项目的信用风险、行业特征、期限、结构、收益特征等信息。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应为封闭式产品,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第二十六条按照资金投资地域范围不同,可分为境内投资理财产品及境外投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在境内发行境外投资理财产品,_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符合本办法及《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股权项目或股权基金的理财产品。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第二十八条另类投资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红酒、艺术品、影视文化等小众投资品的理财产品。另类投资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第三节产品分级设计第二十九条按照所有受益人是否享有同样的产品权益,理财产品可分为分级产品和非分级产品。分级产品指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理财产品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理财产品。非分级产品所有投资者享有同等受益权利的产品。第三十条分级产品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产品结构清晰明确,易于理解;(二)合理设定分级产品优先与劣后资金的规模比例;(三)遵守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劣后级投资人应实质承担风险,禁止利用产品分级设计,在优先与劣后投资者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四)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不同层级的风险。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规模的比例,保证优先级投资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原则上,投资品全部为债券类资产的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5:1,其他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1。第三十二条分级产品的名称需包含“分级”字样,不得出现误导性词语。分级产品协议文件中,应包括优先级及劣后级份额的所有信息,确保优先级或劣后级投资者充分知晓分级产品各层级的风险收益情况、利益分配原则等情况。第三十三条分级产品的劣后级份额应向不特定客户公开募集,且不得对特定关系人销售,特定关系人包括银行本行股东、本行员工及本行员工直系亲属。第三十四条分级产品禁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定期对每只分级产品进行内部审计,存续期超过一年的分级产品,每年应进行至少一次内部审计;存续期短于一年的,应在产品结束时进行内部审计,以上内部审计结果应与产品存续期报告及清算报告一同上报监管部门。第三十六条理财产品投资于分级信托计划、分级券商资管计划、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或基金专户产品等分级投资计划优先级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以上理财产品的协议文件应明确指出投资于分级投资计划的优先级,并充分揭示分级投资计划各层级的收益分配原则及风险。第四节创新产品第三十七条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发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是指由商业银行作为发起管理人设立,直接以单一企业的债权融资为资金投向,在指定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统一托管、在合格的投资者之间公开交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网站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投资资产。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应坚持投资资金与企业融资需求的直接对接,单独建账管理和风险隔离,资金投向明确,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第三十八条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发行银行理财管理计划,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应满足以下条件:(一)销售起点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二)客户在产品存续期内可根据约定进行申购或赎回,但开放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三)产品可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央行票据、各类债券,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优先股、资产支持证券、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等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工具;(四)产品应本着审慎稳健的原则做好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确定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久期和波动率等风险指标;(五)产品不得提供预期收益率或类似预测性收益指标,不得提供本金或收益兑付保证,但应采取合理的估值方式,公允地反映产品的价值;(六)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各类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七)产品开放赎回及到期清算时,须按相关约定及时兑付资金。第三十九条具备专业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可积极探索开展养老金、企业年金以及其他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创新跨境资产管理服务,深度参与直接融资市场,更好地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可发行其他创新型理财产品。第四章业务运营第一节研发设计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在总行层面设立创新产品委员会,统一管理和协调理财产品的研发活动,从合规、风险、市场和效益等方面对创新理财产品进行审批。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创新理财产品审批程序与规范,编制产品开发报告;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与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存续期管理应急计划等。创新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新的理财产品品种、理财产品增加新的投资资产类别、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实质性优化及改进、对理财产品流程和理财产品服务方式的重大改进等。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内建立专业化的理财产品研发团队,负责根据市场和客户需求的变化,研发理财产品方案。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研发设计创新理财产品的流程至少应包括:(一)根据客户需求,
本文标题:2015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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