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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合同拆迁安置房非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前言导读】刀客网友为您整理编辑的“拆迁安置房非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精选优质范文,供您参考学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支持呢!导读: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对于房地产合同纠纷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解答,目的在于正确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本文结合笔者办理过的类似案件,特选取涉及到权属有争议房屋的买卖进行研究,以期探求法院现阶段的审判尺度。一、人民法院对于小产权房买卖不予受理《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小产权房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人民法院对于小产权房买卖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笔者曾代理的案子涉及到小产权房的抵押担保,抵押与买卖略有类似,就买卖而言,江苏高院在(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76号案中认为“飞达村委会与柴烽所买卖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房屋所涉土地系农民集体土地。飞达村委会与柴烽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柴烽取得该房屋后使用至今,但因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和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飞达村委会与柴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从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原先法院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应予受理,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在《意见稿》中,法院明确今后小产房的买卖,法院将不予受理,而是将其交由政府部门处理。二、对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需区分情形《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需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购买5年内转让合同无效《意见稿》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住建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体现了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护,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经济适用房申购人与他人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或者约定5年后再行过户的,由于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应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精品合同益,该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的,该行为应予以撤销。第二、购买5年后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意见稿》认为,申购经济适用房5年后,申购人再行转让房屋的,此时经济适用房已可以流通,因此,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要求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补交土地收益。三、拆迁安置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款认为,对于经济适用房应当注意与拆迁安置房的区别,对于拆迁安置房,有的地方也称为经济适用房,规定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但性质上而言,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不同性质房屋,两者的政策目的及保护的法益不同。从性质上看,拆迁安置房系对被拆迁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而经济适用房系保护城市低收入人群利益,具有保障性。从保护群体看,拆迁安置房包括农村房屋安置和城镇房屋安置,而经济适用房立足于对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安置。因此,对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是不满五年转让的,具有不能履行的情形,当事人要求五年内过户的,不予支持。江苏高院从房屋性质及保护的法益角度分析认为,对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由于不满五年转让的,具有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当事人要求五年内过户的,法院不予支持。笔者代理的案件涉及到的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拆迁安置房的抵押担保,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未予变更登记的,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中院审理的(2015)宁商终字第1214号判决书也对上述观点予以认可。《意见稿》回答了当前房地产合同纠纷的热点问题,对于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标题:拆迁安置房非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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