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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职业健康监护的定义•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本办法涉及的主要相关责任方•用人单位(责任主体、被监管对象)•劳动者(被保护对象)•安监部门(现场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监管部门)•职业健康监察机构(职业健康中介服务、被监管对象)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3、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职业健康监护种类(1)上岗前健康检查;(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3)离岗时健康检查;(4)应急医学检查;(5)离岗后的随访医学检查(非所有都需要)职业病危害潜伏期长的需要追踪随访。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目的:发现职业禁忌症、疑似职业病人;•劳动岗位包括:1、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2、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驾驶\电工\高处…在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目的:①早期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或劳动者的健康异常改变;②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有利于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目的: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时的健康状况。•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1、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2、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离岗后随访医学检查如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具有慢性健康影响,或较长的潜伏期,在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发生职业病,需进行随访医学检查。尘肺病患者离岗后需进行随访医学检查。随访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作业的时间长短、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置•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1、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2、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规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3、保证职业健康检查过程和结论合法、客观、真实;4、出具职业健康体检报告;5、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个体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种类的不同,一般分4-5种情况:1.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各项指标正常;2.检查发现一项以上(有意义)指标异常,需要复查或医学观察;3.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需要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者;4.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建议;5.其它疾病或异常:与目标疾病无关的其它疾病或指标异常.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对该单位本次所有被检查者的体检结果总结。应明确本次对那些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了检查、检查人数、项目、发现的问题;结合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监测资料(必要时现场调查)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总结评价,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科学、合理的建议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资料;(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其他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对监督执法人员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监督执法人员权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了解用人单位概况、生产工艺流程、职工人数、职业病危害种类及接触人数等。确定应检人数.•体检率=实检人数/应检人数•查职业健康档案•查体检报告监督检查注意事项应该关注的问题(1)哪些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人数,体检率?(2)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是否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3)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是否按要求及时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4)哪些新从事或脱离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了上岗前或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人数。(5)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是否及时组织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6)是否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否安排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等。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谢谢
本文标题: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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