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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防法》主要内容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释义: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发生火警及时报告。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报告火警”主要是指发现着火后,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119”。二、任何单位、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所谓“有组织的灭火工作”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组织或发生火灾的单位、部门组织带领下进行的救火工作。应当注意的是,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这一义务仅限于成年人。这里的“成年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人。另外,虽然本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释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释义:本条中的“公众聚集场所”具体是指《消防法》第七十三条所指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站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史上最牛校长”---叶志平两千学生下楼只消一分半钟四川安县桑枣中学紧邻北川,在此次汶川大地震中也遭遇重创,但由于平时的多次演习,地震发生后,全校2200多名学生、上百名老师,从不同的教学楼和不同的教室中,全部冲到操场,以班级为组织站好,用时1分36秒,无一伤亡,创造了一大奇迹。释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因此,其是否重视消防安全,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了使消防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必须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以保障单位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整体决策和统筹安排,并与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同步进行、同步发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释义:第一项中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是指单位中负有一定领导职务和权限的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般规模较大,而多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能事必躬亲,为了消防安全工作切实有人抓,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来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作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的必要补充。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即容易发生火灾和一旦发生火灾危及人身和财产的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如单位的油罐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舞台、变配电室、生产工艺的危险岗位、学校学生宿舍、医院病房等。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释义: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情况较为常见,有的建筑物本身就是多产权,有的是产权单位通过租赁将建筑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出租给其他单位,导致多产权或者多管理、使用权相互交织,这类建筑由于涉及多家单位,而且有的属于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分离,容易导致在管理上互相推诿,在经费投入上互相扯皮,致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能落到实处,消防设施的配置和维护不到位,消防安全管理普遍存在严重问题。因此新《消防法》增加规定,对有关各方消防安全责任予以明确,对加强这类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十分必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除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外,还应当包括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检查、巡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预防火灾工作。《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释义: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厂房。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在广东、福建等东南沿海地区集车间、仓库、宿舍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大量出现,并连续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引起中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不断增多,尤其是随着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各地陆续出现了大量家庭式的小作坊、小企业以及集从业人员住宿与经营、储存、生产为一体的小规模的销售、服务、加工等经营性场所。这些“三合一”场所既有在厂房、仓库等工业场所设置集体员工宿舍的,也有在民用建筑等居住场所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的,而且大多住宿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火分隔和设置消防设施,致使这类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与建筑使用性质不相适应,具有较高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隐患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建筑耐火等级低。多为住宅、出租屋改变用途,还有的是违章搭建的临时建筑。二是疏散逃生困难。多数只有一部楼梯,安全出口被锁、疏散通道被占用,外窗设置铁栅栏。三是消防设施缺乏。大多没有防火防烟分区、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设施,没有基本的灭火和逃生自救器材。四是火灾荷载大。存放大量易燃、可燃的原材料、半成品,一旦失火,蔓延速度快,燃烧时间长。五是防火间距不足。因此,“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大量存在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火灾形势稳定的突出问题。本条第一款所指易燃易爆危险品,包括爆炸品、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等。这些物品火灾危险性极大,在生产、储存、经营等环节中操作管理稍有不慎,遇火或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温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可引起燃烧或爆炸,极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要求,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释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一律禁止吸烟、使用明火。“吸烟、使用明火”,既包括吸烟,又包括焊接、切割、热处理、烘烤、熬链等明火作业及灼热的炉体、烟筒、电热器等生活用火和明火取暖、明火照明等。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
本文标题:新《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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