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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X章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X章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的主要内容。第369X章第15条详列交互参照:3,4,5,6,7,8,9,10,10A,11,12,13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第3至13条适用于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I类的船舶。〈*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7,8,9,10,10A,11,12,13条*〉第369X章第16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在机舱外面的位置须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一条有直径10毫米喷嘴的消防喉,而其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并设置一个两用喷嘴。(1995年第412号法律公告)第369X章第17条手提式灭火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2个该等灭火器。在任何厨房内须备有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第369X章第18条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1)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该灭火器或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3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除第(2)款的规定外,另须─(a)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375千瓦特)的舱间内─(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及(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b)在不属(a)段所述舱间的一部分的每个锅炉室内─(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的文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及(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c)在每个特种舱内─(i)设置至少3个水雾喷头;及(ii)设置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船舶上须备有不少于2个该等喷头供在任何该等舱间使用。(1995年第412号法律公告)(4)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1995年第412号法律公告)第369X章第19条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1)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5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而每艘长度小于15.2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至少3个该等手提式灭火器。(1995年第412号法律公告)(2)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须符合第18(3)及(4)条的规定,一如该等规定适用于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1995年第412号法律公告)第369X章第20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1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2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3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4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5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6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7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8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29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30条并无条文并无条文。第369X章第31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第III部不属客船的船舶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1)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2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2)(a)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套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66条的规定。
本文标题:第369X章 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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