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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劳动关系及劳动就业一、劳动关系1.与保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咨询热线内容我姓邓,出生在偏远的农村,自小就向往着外面那个异彩纷呈的大世界。因此,某家政公司到我们镇上招保姆时,我立即去报了名,很快就被介绍到城里一个张姓人家当保姆。我的工作主要是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等。转眼三个月过去了,天气转凉,冬天来临,我不太适应这里的天气,得了重感冒,需要住院。可我又不舍得花自己那点可怜的积蓄,多次找到张家要求支付医疗费,但他们拒绝支付,并说我们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请问:与保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我可以要求张家为我支付医疗费吗?律师专线解答邓女士,听完您的叙述,我们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分析您提出的问题。第一,您这样的保姆与被服务家庭之间建立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明确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家庭保姆与雇主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因而雇主与保姆之间的关系不受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与约束,而应当由民法来调整。2第二,您不能要求张家承担医疗费用。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是具有雇佣关系的平等主体,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只有当平等主体一方因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侵害方才承担赔偿受害方的民事责任。所以只有当雇主对保姆的伤病形成有过错和违法行为时,雇主才承担为保姆治病的义务。换言之,保姆生病,如果是因为雇主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雇主就应当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结合您的实际情况来看,雇主与您生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没有义务支付您的医疗费。第三,您也不能要求家政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虽然您还提到您是通过家政公司招工进城作了家庭保姆,但家政公司只是充当介绍人的角色,在您和雇主之间只提供中介服务,您和家政公司之间实质上只是一种松散的劳务介绍关系,因此家政公司也不能作为完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无需为您支付医疗费。综上所述,我们只能很遗憾地告诉您,您想要求张家支付医疗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症结所在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者不了解家庭保姆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对于一般打工者来说,生病住院的费用确实是一笔沉重的负担,不过,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来保障自己可能遇到的困境。只要您平时利用一些零散的钱投一份和自己息息相关的保险,那么当您真的遇到险情时,就再也不会孤力无援。同时,我们也希望城市人能给外地打工者多一点点爱心,或许您只是举手之劳,就能解决他们的困难。法律链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A1)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A5)第二条2.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单位的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咨询热线内容我姓邢,是某国家行政机关的一名公务员。工作期间虽未有突出贡献,3第一章劳动关系及劳动就业但也一直遵规守纪,从未做过任何违反规定的事。2007年年初,休完春节假,我按规定时间返回单位上班。谁知上班第一天,我和另外几个同事就收到书面通知,说我们单位进行机构改革,裁掉包括我在内的10个人,通知我们去财务科领一万元离职补助,即日起不用再上班。这个消息犹如晴天霹雳,令我们十分震惊。但我们都觉得这种做法十分不合理,于是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让他们来给我们评评理。请问:我与单位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否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律师专线解答邢先生,对于您质疑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你们的申请,则要看你们和单位这一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等不适用劳动法。从您的叙述可知,您是某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公务员资格,而您的单位也属于国家机关而不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因此您和单位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见,您和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综上所述,您在对单位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情况下,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而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您和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它不会受理,但是您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4症结所在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人不了解公务员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邢先生,和您一起被裁减的另外9位同事中间若有工勤人员,那么依规定他们应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与你们公务员一起要求复核或申诉。☆我们所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是基于劳动合同与国家行政机关形成劳动关系的,包括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都属《劳动法》的排除范围,而应适用《公务员法》。法律链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A1)第三条、第四条《公务员法》(A2)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A5)第二条3.离退休人员再就业时是否还受《劳动法》的保护?咨询热线内容我姓栾,2003年底从某市教委正式退休。我没有什么爱好,退休回家后每天除了锻炼身体、看看电视外就无其他事可做,总觉得日子难以打发。一天我从报纸上看到某学校招聘外联办公室主任,觉得自己很适合他们的要求,便去应聘。学校招聘领导见我是从市教委退休下来的,认为我有很好的客户基础,便引荐我见了校长。校长了解情况后当即答应聘用我,并让我第二天就正式上班,每月支付我3000元工资,并且给我报销医药费及相关差旅费,双方还因此签订了两年的合同。我上任后凭借自己以前的工作关系,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为这所学校争取到六七个极具发展潜力的项目,可以说将他们的发展推进了一大步,我自身也由此获得了强烈的满足感。然而不久前,校领导却要解聘我,我很不服气。工作快两年了,凭功劳论苦劳,我都不比其他工作人员差,凭什么刚干一年就要解聘我。我与单位多次交涉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听人说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签合同,就可维护我的权利了。5第一章劳动关系及劳动就业请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管我这件事吗?律师专线解答栾先生,从您的叙述中可知,您之所以和某学校发生纠纷,主要是因为您退休后再就业所致。要解决您的疑问,首先得清楚您退休后再就业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劳动法》的管辖范围。对此,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您虽然是退休后再就业,但只要您与某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就应该适用《劳动法》,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第一,退休人员不再属于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且我国《宪法》也特别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利,这种劳动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且人人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文化程度不同而受歧视。然而,出于对一些特殊人群的保护,《劳动法》也对这种权利作出了限制,如未满16周岁不能就业,而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劳动者应当依法退休,从此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就视他们为丧失劳动能力。而实践中一般也不将这种关系列为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发生纠纷后不能按照劳动争议予以处理,如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某学校提前解聘属于违约行为。然而在实践中,一些退休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他们又具有较高的水平和丰富的经验,一些用人单位愿意聘用他们,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您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一般民事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您已经向某学校提供一年的劳务,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该学校也已经向您支付报酬和相关待遇,按照约定双方都应当履行第二年的合同期间,然而某学校提前解除合同,这种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症结所在本问题的症结在于咨询人不清楚离退休人员再就业是否受《劳动法》的保护。律师提醒与注意事项6☆随着劳动者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当一部分离、退休人员仍有强壮的体魄可以继续工作,而他们丰富的经验也正是许多用人单位急于需求的,这为一些离退休人员继续发挥“余热”提供了施展才能的空间。但是一些离、退休人员再就业时却遭到不公正待遇,比如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年龄歧视等。通过栾先生的事例提醒广大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当你们再就业时,一定要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其中各项条款内容,以防止用人单位随意侵犯你们的合法权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A3)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A1)第四条4.外资企业可否不遵守我国《劳动法》?咨询热线内容我是一家日资家具工厂的喷漆工人,大家都叫我“小林”。算起来,我在这家日本出资开办的家具工厂里工作已两年有余。这里的工作强度很大,实行全套德国生产线流水作业,我们每一个人就专门负责一个环节的工作,容不得一点分心。碰上定单多的时候一天工作十二三个小时都是常事。这个月,我们厂的定单出奇的多,平均下来,每个人的日工作时间都在14小时以上,并且已连续两周都未曾休息。一天,我在翻动家具时突然昏倒,被家具砸伤,住了两个星期的院才完全康复。事后我到厂里要求报销医疗费,认为自己这算工伤,可日本老板一口拒绝,说自己国家没这种规定,因此他不承担责任。之前我们参加工作时,他就没和我们签合同,只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因而不享受加班费,是干得多,得的工资也多,所以不存在什么加班费。请问:这种外资企业是否真的就不适用《劳动法》呢?律师专线解答小林,从您的叙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这种加班加点的情况在你们厂很普遍,那么外资企业究竟是否适用我国《劳动法》,作为劳动者,你们的权益由谁保护呢?第一,您工作的那家外资企业同样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7第一章劳动关系及劳动就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知,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我国《劳动法》。在我国,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根据您的叙述,你们这家工厂是由日本人出资在中国境内开办的,显然是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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