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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之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之附件四、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第二十三條之附件六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七條經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及訓練進修積分應予併計。前項人員陞職後,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及訓練進修積分,亦應併計。但原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期間之各項積分,不予併計。第七條經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積分應予併計。前項人員陞職後,其原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年資、考績(成)、獎懲積分,亦應併計。但原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期間之各項積分,不予併計。本條文旨在保障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之權益,由於「訓練進修」積分係以現職或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期間為限,為期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增訂「訓練進修」積分採計規定,於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訓練進修」評比項目說明欄明定其計分仍以最近五年為限。第十四條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十二、遷調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第十四條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十二、遷調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配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業將生活風紀併入品操風紀之修正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生活」風紀部分。第十六條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最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第十六條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區遷調。警察機關(構)地區特性,目前分為單純、較重、繁重三類,考量現行歸屬繁重地區之分局,其繁複程度相差懸殊,爰依實際地區特性,依序重新劃分為單純、較重、繁重、最重四類。第二十條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第二十條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十四條。3第二十一條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第二十一條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七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但試用期間不得自請調地。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服務年資之限制。為免員警流動率過高,造成各單位新進人員過多,無法確實掌握工作重點,導致影響組織績效,第三項所定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間之請調,宜仍依據一般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得申請撤銷應徵調,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依前項規定懲處。一、參照一般法規體例,第一項酌作修正。二、第二項所定徵調案件,如經到任新職後,可否請求註銷派令,不甚明確,惟為衡平,當應比照第一項辦理,第二項後段爰酌作文字修正。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參照前揭解釋意旨,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諸多權益變革事項,同時配合年度陞遷積分適用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爰增訂第二項,以為過渡期間之條款。4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修正對照表修正序列表現行序列表說明序列官等官階機關及職稱官等職等機關及職稱備註序列官等官階機關及職稱官等職等機關及職稱備註第一序列警監二階至一階(警政署)副署長第一序列警監二階至一階(警政署)副署長未修正。警監一階(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高市警局】)局長警監一階(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高市警局】)局長警監二階至一階(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校長警監二階至一階(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校長第二序列警監三階至二階(警政署)主任秘書、督察室主任第二序列警監三階至二階(警政署)主任秘書、督察室主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境管局)局長配合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整併至入出國及移民署,爰刪除入出境管理局第二、三、四、五、六等序列專用職稱(其餘序列無該局專用職稱),並於附註第五點增訂「原任整併機關之整併前職稱,併整併前原列序列計」,以資因應。警監四階至二階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警局】)局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總隊長警監四階至二階(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警局】)局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總隊長(警政署)警政委員(警政署)警政委員第三序列警監三階至二階(北、高市警局)副局長(國道警局)整併之大隊長併本序列計。第三序列警監三階至二階(北、高市警局)副局長(刑事局、國道警局)整併之大隊長併本序列計。一、備註欄所定「(刑事局、國道警局)整併之大隊長併本序列計」,其中刑事局已無是類人員,爰刪除刑事局等文字。二、原定「縣市」體例酌作修正。三、保安警察總隊及警察廣播電台酌作文字修正。四、其餘修正理由,同第二序列。警監四階至二階(警專)教育長;(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專門委員警監四階至二階(警專)教育長;(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專門委員警監四階至三(警政署)組長、主任;(保安警察第簡任第十職等(警政署)主任警監四階至三(警政署)組長、主任;(保安警察第簡任第十職等(警政署)主任5階二總隊至第六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以下簡稱臺保總隊】)總隊長;(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鐵路警局】、臺灣省、福建省縣【市】警察局【以下簡稱縣【市】警局】)局長;(北、高市警局)主任秘書、督察長至第十一職等階二至第六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以下簡稱臺保總隊】)總隊長;(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鐵路警局】、臺灣省、福建省縣市警察局【以下簡稱縣市警局】)局長;(北、高市警局)主任秘書、督察長至第十一職等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警政署)人事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警政署)人事室主任警正一階至警監三階(刑事局、航警局、國道警局)副局長警正一階至警監三階(刑事局、航警局、國道警局)副局長;(境管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原任副局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境管局)副局長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境管局)副局長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港警局】)局長;(警察電訊所【以下簡稱電訊所】)所長;(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公園警察大隊】)大隊長簡任第十職等(警察廣播電臺【以下簡稱警廣】)總臺長;(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以下簡稱民管所】)所長;(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修械廠】)廠長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港警局】)局長;(警察電訊所【以下簡稱電訊所】)所長;(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公園警察大隊】)大隊長簡任第十職等(警察廣播電台【以下簡稱警廣】)總臺長;(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以下簡稱民管所】)所長;(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修械廠】)廠長警監四階(警政署)專門委員;(北、高市警局)警政監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專門委員警監四階(警政署)專門委員;(北、高市警局)警政監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專門委員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鐵路警局)副局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至第六總隊【以下簡稱保警總隊】、臺保總隊)副總隊長;(刑事局)主任秘書;(警政署)督察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鐵路警局)副局長;(保安警察第一至第六總隊【以下簡稱保警總隊】、臺保總隊)副總隊長;(刑事局)主任秘書;(警政署)督察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以下簡稱境管局機場資處中心】)主任6警正二階至警監四階(警專、航警局、國道警局、保警總隊、臺保總隊、鐵路警局)主任秘書;(警專)教官;(刑事局)警政監警正二階至警監四階(警專、境管局、航警局、國道警局、保警總隊、臺保總隊、鐵路警局)主任秘書;(警專)教官;(刑事局)警政監第四序列警正一階(北、高市警局)分局長;(警政署)科長;(北、高市警局)大隊長、科長、主任、督察;(警專)總隊長;(縣【市】警局)副局長薦任第九職等(北、高市警局)人事室主任;(警政署)科長;(警廣)副總臺長;(電訊所)副所長;(修械廠)副廠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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