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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样本导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下面是网友分享的“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样本”,欢迎学习下载。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样本(一)申诉人:姓名:徐兰娟年龄:46岁身份证号码:110106196507150048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被告人家庭住址:客居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9号院2号楼2门202号联系电话:13691090715邮政编码:100021申诉原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监字第48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监字第019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刑申复通[2010]0010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刑申复通[2011]4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申诉理由: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申诉人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申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右耳致成的是外伤1.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当天的晚上(即2007年9月26日18:30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证据:案卷P31页No.71670496清单)。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证明书呢?2.原告杨小琪于22:00在派出所亲眼看到申诉人被押送后,即刻返回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强求开机做与耳外伤无关的检查443.80元(证据:案卷P32页No.82768363)并开了与耳伤无关的药品158.69元(证据:案卷P31页No.82768370)。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诊断证明书呢?3.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2天(即2007年9月27日),获取了北京朝阳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轻微伤”鉴定意见书(证据:证据卷P78页)。请问:鉴定所采用的文字病历在哪里?诊断证明书在哪里?为什么证据卷没有第一时间的病历证据呢?为什么要隐藏真实、客观且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呢?(二)申诉人未伤及原告杨小琪的神经与眼睛1.原告杨小琪于2007年9月2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伤无关的超剂量的甲钴胺片、注射液和营养液,合计为1741.6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744730)。2.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4天(即2007年9月29日),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再次开具了大量的甲钴胺片等,即与其耳伤无关的药83.22元(案卷P29页No.82723167)。3.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24天(2007年10月19日),再次到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耳伤无关的滴眼液24.3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848746)。原告杨小琪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什么呢?(三)原告杨小琪未诊查鼓膜1.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15天(即2007年10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耳科就诊,且仅仅做了“纯音测听”(证据:案卷P29页No.82758583和P32页No.82758608,退费340元)。请问:为什么偏偏选择这天去看耳科?纯音测试为什么分开重复做两次?为什么要退费?两进两出耳科为什么?难道伺机盗取空白诊断证明书?为了改写历史,人为地给我“定罪”?为什么不做右耳鼓膜诊查,即电耳镜和鼓膜照相?综上所述,从案卷P29页——33页的证据看出:原告杨小琪在北京同仁医院自始至终没有对其“右耳鼓膜”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等)。请问:证据卷P89页检查报告单从何而来?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又从何而来?这三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怎么能当作申诉人犯罪和赔偿的确实证据呢?原告杨小琪自始至终也未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证据卷P81-92页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请问,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从何而来?它怎么也能当作申诉人犯罪的证据呢?由此而见,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致成的是耳部外“轻微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一)原告杨小琪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案卷P15页)1.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右耳缝合20余针;2.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的右耳鼓膜穿孔。(二)诊断证明书和影像报告单全是伪造的1.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1)案卷P29-33页证据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费;2)证据卷P81-92页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文字病历和影像报告。2.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1)卷宗P29-33页证据中没有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费用及相应的医疗费;2)证据卷P81-92页没有北京同仁医院全国著名耳科专家郑雅丽书写的文字病历;3)该诊断证明书字迹是他人伪造的(郑雅丽的真迹见申诉书附页);4)该诊断证明书的公章是私刻的(因为隐藏案发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书,怕对比。)3.证据卷P89页影像报告单是伪造的1)前两张照片不是杨小琪的右耳(佐证证据卷P93页);2)前两张照片不是“鼓膜”,正确的文字表述应该是“右耳”;3)后两张照片上的鼓膜是圆形穿孔——是针尖扎破而成,而不是因瓷杯扣击,致使爆破呈现的裂隙状、或是梭形、或是多边形;4)没有报告内容和结论;5)没有检查医师的名章及亲笔签名;6)身份证号码是17位。(三)原告杨小琪的“轻伤”是虚假的(证据卷P74-75页)1.证据卷P77页的照片看不到原告杨小琪“右耳”损伤的程度:1)看不到伤情的具体部位;2)看不到伤口的长度大小及形状;3)看不到缝合的针数及疤痕。试问:这种带包裹的照片能当法医鉴定的材料?2.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耳廓、耳屏和耳垂的瘢痕”的照片;3.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鼓膜内小穿孔,周围可见血痂“的照片;4.该鉴定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一)软组织损伤、耳膜穿孔、皮肤创伤(头部皮肤除外)的检验鉴定时限为七个工作日。1)案发第35天(2007年11月1日),五个七个工作日后再鉴定(证据卷P75页);2)案发第56天(即2007年11月21日)预审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见申诉附件)。三、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庭审时,隐匿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案卷P24-P25页庭审笔录)1.拒不出示诊断证明书;2.拒不出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庭审时,拒不让原告代理人刘雅茹出示原告杨小琪伤情的原始病历(三)庭审时,肆意剥夺了申诉人的知情权和质证权(四)庭审时,仅仅出示了证据卷P93页照片(案卷P25页庭审笔录)(五)违规判处赔偿原告杨小琪全额医疗费1.不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而仅凭药费收据就判决申诉人赔偿其全额医疗费(庭审记录P26页)。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药费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531.71元是擅自购买的与耳伤无关的原发疾病的检查费、药费及营养费(详见证据卷P29-33中No.82768363、No.82744730、No.82723167、No.82758583、No.82758608和No.82848746)。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申诉人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民警与黑保安暴力侵害申诉人人身权、生命权在先申诉人咬的是民警赵晓亮的右手大鱼际,不是司机民警杨金刚。没有穿警服的杨金刚民警伙同那些帮凶追到申诉人家,叫申诉人去派出所,因为当时无法确认杨金刚的警察身份,申诉人拒绝了。后来,杨金刚换上警服和冯琪警长再次前来,申诉人请求他们出示警察证,却遭到蛮横的呵斥和粗鲁的拉扯,使怀中的幼子再次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并且由于此时家中没有其他人照顾孩子,申诉人拒绝去派出所并多次请求在家中做笔录,却遭到无理拒绝。当孩子的父亲回来之后,他们让去派出所。申诉人请求他们把杨小琪的帮凶一同叫去做笔录,却遭到了冯琪警长的呵斥:“你把姑娘打流血了,就叫你去!”邻居韩淑满指着申诉人儿子的脸,让冯琪警长看:“你看看这孩子的脸被她打充血这么高。我作证!”而冯琪警长却喊叫着:“她没把孩子打出血来!”申诉人据理力争:“没有那么多人围攻、殴打我们母子,我也不可能反击她。杨小琪纠集来的帮凶做笔录,我才跟你们去。”却依然遭到他的无理拒绝:“这跟你打她没任何关系!……”22:00左右,冯琪警长就让杨金刚回派出所叫来民警赵晓亮和张帆远航及保安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冯琪警长念拘传证的时候,两名执法者将坐在床上的申诉人拖到地上、戴上手铐。然后,四名执法者将申诉人五马分尸地抬下楼、扔进警车。以上过程由唯一的女民警张帆远航摄像为证。冯琪警长命令张帆远航停止拍摄,拿着摄像机走回派出所。冯琪警长发令:“让丫头养的趴着!”两名保安就把申诉人推倒,赵晓亮、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都骑坐在申诉人的身上。警车行驶中,骑坐在申诉人头部的赵晓亮突然捂住申诉人的鼻子和嘴,导致申诉人无法自由地呼吸,心脏憋闷、疼痛难忍……无论申诉人哀求,匪警却无动于衷。申诉人为了求生,不得不咬了他的手掌大鱼际一口。(二)申诉人咬的是黑保安楚军克,而不是民警杨金刚。冯琪命令停车,杨金刚接过冯琪警长手里的警棍、击打申诉人的左肩部数棍,造成申诉人数处淤血。冯琪警长还命令挤坐在申诉人背上的保安楚军克继续施暴——一手按住脖子,一手抠嘴巴,致使申诉人嘴唇被抠裂且流出鲜血(看守所内999红十字值班医生拍摄、并做详细记录为证),申诉人的心跳加剧、呼吸受阻,不得不咬了一口他的手。在冯琪的指挥下,杨金刚故意开车兜大圈子回潘家园派出所。(我家离潘家园仅仅为300米的路程)二、原审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一)杨金刚的陈述是捏造的被害人杨金刚陈述:“当时我们将徐往警车上抬的时候,徐挣脱未果,于是就用嘴咬住我的右手手背,当时就被咬破了。”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杨金刚的伤情系申诉人所致。其陈诉完全背离事实,纯属其蓄意捏造。(证据:张帆远航拍摄的录像)。(二)证人编造了证言(证据:案卷P36页《辩护词》)1.证人身份与杨金刚存在着密切关系冯琪、赵晓亮与杨金刚都是民警,都对申诉人实施暴力;宋友志、楚军克和牛全星都是派出所的保安,对申诉人同样实施了暴力。2.证言存在着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五个证人出现五种所谓的“妨害公务”情节的证言,存在许多不合情合理之处。(三)庭审时出示的杨金刚的照片与申诉人毫无关系(证据卷P55页为划痕伤)(四)隐匿了拘传申诉人的录像(五)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药费收据(六)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误工证明四、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违法调解、枉法裁判行为(一)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诊断证明书(二)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轻微伤”鉴定书(三)隐藏张帆远航拍摄拘传申诉人经过录像(四)拒不出示民警杨金刚的病历(案卷庭审笔录P25-26页)(五)违法调解1.强迫家属赔偿开庭头天(2008年01月29日),孙蕾让申诉人的家属何晓军送去500元(证据卷P41)2.申诉人始终不知赔偿事宜开庭审理(2008年01月30日)那天,自始至终法官对调解与赔偿只字未提(证据:案卷P24-29页);第二天(2008年02月01日),原告民警杨金刚在朝阳法院拟定的《协议书》上单方签署“同意协议内容”并从法院领走了500元;庭审后第四天(2008年02月03日),书记员孔祥贇在送达《判决书》时,将《协议书》一同送达,并勒令申诉人签上“同意协议内容”
本文标题: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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