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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的上诉状导语:在法院的判定后对财产分割的不合理或者不同意,都可以通过上诉的方法来得到解决!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三一刀客的栏目!精编优秀例文上诉人:李**,女,1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栋号。被上诉人:谢**,男,1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桂**6号。被上诉人:谢*,男,1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号。被上诉人:王**,女,1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8号。上诉人不服2014年4月4日收到的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协商处置”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该笔美元的存在,因此,根本就不可能就就该笔美元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即便是存在协商,也因被上诉人谢**的故意隐藏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在协商离婚时,真实的意思是被上诉人谢**补偿上诉人13万元,同时,上诉人将其本应分得的位于八里街开发区**小区12栋1单元**室的房产及车牌为桂**小轿车的产权的一半让与被上诉人谢**。因此,被上诉人谢**支付给上诉人13万是房产及小轿车一半产权的对价,而非是对该笔美元资产或者其他银行存款的分割。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3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协商处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该款后已被使用”为由,认定涉案美元不属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经营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从国外汇至其父亲被上诉人谢*银行账户当中的52933.74美元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共同财产。其二、被上诉人谢**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的美元存入其父亲银行账户,且未告知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而在双方感情破裂之前,被上诉人谢**所有从国外汇回来的经营收入均是汇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管意图明显。足可以认定其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自2008年10月6日结婚至2013年3月21日离婚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仅有上述房产及小轿车,究其价值也就在三、四十万,而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谢**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21日仅仅五个月不到的`时间了,就花费了30多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在国内。其四,本案当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如被上诉人谢**主张其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直至一审终结,其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而其拒不提供存款较多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一审法院也未能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该账户的流水,致使未能进一步查清该笔美元资产的流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谢**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至于支付给上诉的人的13万元,如上所述,是作为房产及小轿车一半产权的对价的,是用于被上诉人谢**的个人用途,不属于家庭生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后已被使用”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已经就该笔美元进行过协商处置及该笔美元已经被使用,进而判令驳回上诉人分割该笔美元资产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此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2014年4月20日精编优秀例文上诉人:陈xx,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x村。被上诉人:刘xx,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办事处xxx村18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陈xx,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x村。被上诉人:刘xx,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办事处xxx村18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37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令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恋爱至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两人共同度过了漫长而又甜蜜的热恋岁月。两人从相识、相知到相爱,关系从恋人到夫妻,两人的感情也随着甜蜜爱情的浇灌,由热恋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爱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登记结婚不久,即2002年4月26日,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不但û有破裂,反而使被上诉人更加关心、爱护、体贴上诉人,双方恩恩爱爱、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礼的殿堂,即2003年4月举行了婚礼,这些都是铁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会随着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也不会因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劝说被上诉人离婚甩掉累赘而改变。被上诉人在先后离婚诉讼中,均系母亲被迫而实施,被上诉人的表里不一,内心对上诉人及和上诉人温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牵挂之恋,根本不愿意弃这个以前曾经拥有温馨的家,根本不愿意和上诉人离婚,导致今天两人离婚只是被上诉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相互思念,如果人为的把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拆散,还不如成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人为的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为23876.70元,错误。1、上诉人向其父亲先后借款共计115600元的共同债务,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费10466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母亲看到上诉人伤情严重,就制止被上诉人不准到医院陪护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交的医疗费自然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出院时,共向其父亲借款110000元整,而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于2003年3月26日才向上诉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6300元。而一审判决连最起码的先后时间不予考虑,就径直对上诉人先后向其父亲陈喜拴借款共计115600元因被上诉人δ签名、系父女关系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上诉人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在事故中承担重要责任,获得的赔偿费用86300元仅是总费用的40%。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上诉人获得40%的赔偿费用应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一审判决混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概念,获得赔偿的费用86300元和共同债务115600元相互冲抵后,就是共同债务,显然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的四层¥房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费16万元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俩人为了有一个温馨而又美满的家庭,于2002年10月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栋十里铺村建设了栋400平方米的二层¥房,该¥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建设的(有建筑许可证为证);2005年初,因规划被拆迁,政府对该房屋补偿了16万元人民币(ÿ平方米400元),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再三申请法院对该¥房拆迁补偿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对该¥房的建设时间、坐落λ置、拆迁时间、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多少不予查明,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时收取的礼钱5900元不予查明,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举行婚礼时,收取的礼钱5900元,系被上诉人个人占有,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查明,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所需的抚养费只字不提、人为的不予查明,明显错误。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后,被上诉人母亲为使自己的儿子摆脱累赘,为使其再找到一个漂亮而又能干的妻子,不顾街坊邻居的劝阻和嘲笑,于2003年6月底把上诉人驱出家门,遗弃上诉人。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遗弃之日起至今的抚养费,即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ÿ月为600月,抚养费共计24000元。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遗弃至今的抚养费不予查明、人为的回避,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次补偿90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明显太低,应予增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大脑偏瘫,虽伤残程度仅为八级,但劳动能力已完全丧失,现上诉人仍需要继续治疗,ÿ一年所需费用25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仅为9000元,该费用还不够维持上诉人半年生活所需的费用(含医疗费)。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明显太低,应予增加,或者按ÿ年支付抚养费一次(ÿ月按600元,ÿ年为7200元),至上诉人再次结婚日止或恢复劳动能力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此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2006年11月27日
本文标题:离婚财产分割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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