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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程序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种子法》第五十九条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种子法》第六十条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种子法》第六十一条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种子法》第六十一条5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种子法》第六十一条6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种子法》第六十二条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法》第六十二条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法》第六十二条1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种子法》第六十二条1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种子法》第六十四条1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种子法》第六十七条13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表4:城厢区行政处罚目录单位名称:莆田市城厢区农业局填报时间:2007年11月24日一般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证据处理--制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结案。简易程序: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缴纳罚款--结案。14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牧法》第六十二条15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畜牧法》第六十四条16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17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畜牧法》第六十六条1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畜牧法》第六十七条19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畜牧法》第六十八条20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21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2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2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一般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证据处理--制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结案。简易程序: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缴纳罚款--结案。24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25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6境外企业违反规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27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28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29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30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医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31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32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33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34未经许可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一般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证据处理--制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结案。简易程序: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缴纳罚款--结案。35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36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37不具备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38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39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40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41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不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42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43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44经营未经国家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45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46未按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47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48销售种畜禽未附具合格证、种畜谱系《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49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50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一般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证据处理--制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结案。简易程序: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缴纳罚款--结案。51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2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3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5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6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7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8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59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60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1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62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6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6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65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66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67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一般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证据处理--制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结案。简易程序: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缴纳罚款--结案。68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69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70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71农药登记证届满未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72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73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7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75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76假冒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77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78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79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80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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