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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规章制度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讲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共九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特种设备的原则定义及其目录的制定、适用范围;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总体职责,即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节能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和节能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讲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一)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危险性的设备,有的在高温高压下工作,有的盛装易燃、易爆、有毒介质,有的在高空、高速下运行,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历年来,世界各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泄漏,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乐机和游乐设施坠落、倒塌,厂内机动车辆碰撞损坏等灾害性事故时有发生。我国政府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十分重视。1955年,在原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展了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2003年6月1日,第373号国务院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第一部关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法规,实施6年来,对于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锅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数量急速增长,其节能管理和安全管理问题日益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同时,实践中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与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差异较大,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和事故分类标准等作出专门规定。根据特种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这两部法律、行政法规,有必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改,明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落实并加强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措施和相关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新条文讲义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讲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的范围定义及特种设备目录的制定。(一)特种设备的范围定义本条对特种设备给出了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涉及生命安全;二是危险性较大。条例根据这两个基本特征,用列举法进一步描述了特种设备的种类范围: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八种特种设备。新条例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明确纳入调整范围,与其他七类设备一起,实施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均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二)关于特种设备目录一是确定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范围的原则。特种设备的目录范围是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影响的设备。对于发生事故只造成个体伤害,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将其排除在外。如常压锅炉和容器、家庭自用电梯等。二是《特种设备目录》已由国家质检总局国质检锅[2004]31号公布。凡是列入目录的设备,都应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新条例实施以后,《特种设备目录》也要随之调整,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目录将由总局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讲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一)强调了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特种设备事故往往是在使用时发生,其原因与所有环节都会有关。由于特种设备技术比较复杂,各环节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如设计、制造时,不但要考虑设备本身的安全要求,而且要考虑安装、使用、检验等环节的要求。对事故正确的分析,又能促使各个环节工作的改进,是建立和完善相应安全法规、标准的基础。条例规定的调整范围是第二条第一款定义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这些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由于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所以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管理,其模式为:“全过程、一体化的安全监察模式”,实行严格的管理。全过程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七环节。其指导思想为:综合治理、专项监察相结合。其职责为:制定规章、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安全监察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必须从所有环节出发,建立和完善包括组织系统、法规系统,实施全过程安全监察。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察是保证设备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二)本条例不包括已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其中,“海上设施”,主要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但不包括港口、码头、陆岸终端使用的特种设备;“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包括主机在井上、其他系统在井下的设备),矿山井上使用的特种设备仍然纳入管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且可能接触到民用航空器的摆渡车、牵引车等,但不包括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三)关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外安装、使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讲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总体职责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专项安全监察。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察是国务院授予质检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安全监察活动是为了公众安全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以政府的名义并利用行政权力进行的,不受部门或行业的限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负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关规章政策;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发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讲义】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方面的义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安全监察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的主要责任者,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节能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决策权和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人员。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指挥决策权,同时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新条例关于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共十八条,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新增了对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节能要求和使用单位的节能义务,新增了对锅炉水质管理的详细规定。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讲义】本条是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合法的特种设备。(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购买和使用合法的即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这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做出了科学、明确的规定,购买合格的特种设备、正确进行安装,在满足其条件情况下正常使用,不会发生事故。近几年来,一些非法制造、安装、使用的“土设备”,包括常压设备承压使用、事故不断,原因就是其性能不符合能保证设备安全使用的要求。因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买、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因经济利益贪图便宜而去购买、使用甚至私自制造非法设备,是没有安全保障的。(二)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特种设备的相关资料。特种设备出厂,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的规定,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设备在安装后,也附有相关的安装质量证明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的齐全正确与否,说明了特种设备的生产质量是否得到有效控制,是生产单位对产品安全性能的保证。使用单位获得这些文件资料,一方面便于正确的使用特种设备,另一方面也是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文件依据。因此,购买特种设备时、安装特种设备后必须及时的索取并核对相关资料是否完整和符合规定要求。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讲义】本条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规定。(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必须办理使用登记。使用登记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登记,可以防止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的特种设备使用,可以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使用环境,建立
本文标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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