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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厅公路局(路政总队):《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1年7月1日施行。为切实贯彻实施好《条例》,进一步加强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执法行为,根据《条例》规定,省厅组织研究制定了《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贯彻实施《指导意见》《条例》是我国公路管理领域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是公路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指导意见》是结合我省公路管理实践,根据《条例》所作的细化性规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切实执行好《条例》和《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有关《条例》的具体实施性规定出台后,省厅将根据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修改《指导意见》或者出台新的规定。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要组织做好领导干部、公路执法人员对于《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在省厅组织培训的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条例》的培训工作,凡是未经培训2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公路执法人员,要收存执法证件,暂停上岗执行职务。三、加强公路管理,提高公路执法水平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条例》和《指导意见》的要求,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要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加强公路执法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提升公路执法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特此通知。附件:《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指导意见》年月日3关于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指导意见一、明确公路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1、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公路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强制措施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加盖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专用印章,专用印章的要求请见附件1。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事项,请见附件2。2、各治超站(点)、收费站以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名义,实施公路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等;各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大队,以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的名义实施公路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等。3、《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没有授权或者没涉及的,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修改前,行政处罚、行4政强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按照原来的模式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请见附件3。4、国道、省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由设区的市以上(含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县道、乡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高速公路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强制,由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派驻各高速公路的机构,以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的名义实施。二、积极向政府汇报,请求政府帮助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1、积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提请本级政府批准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规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和要求,积极组织研究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政府批准。2、提请政府划定建筑控制区《条例》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起算点,已经从《公路法》规定的“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变化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计算。5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的规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政府汇报,请求划定建筑控制区。对于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的规定,及时提请政府划定。3、积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申请经费公路是公共产品,是为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第五条。《条例》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根据财政管理体制和实际管理需要,积极向政府申请在财政预算中列支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三、积极商请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协调处理相关事项1、积极协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与有关保护区重叠的管理范围。6《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对于公路建筑控制区与有关保护区重叠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积极商请有关部门、管理机构或者提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请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对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等管理范围进行明确,以加强管理。2、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法定的管理事项。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公路管理机构要将《条例》涉及的有关管理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部门,推进公路保护工作的开展。3、告知超限运输违法情况,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源头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7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公路管理机构对于查处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涉及需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适用《条例》第六十六条实施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及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等。4、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加强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对于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及时商请相关部门协助或者提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对于管辖范围内的公路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形成清晰、准确、齐全的记录。四、准确适用法律,加强公路管理对于《条例》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理,以使用《条例》的规定为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强制,对于违反的客观条款,可以适当增加一些《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的规定。(一)关于行政许可1、对《条例》新增的行政许可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为加强管理,《条例》新增了行政许可,具体是:更新采伐护8路林的许可(《条例》第二十六条)、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许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许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许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行驶公路的许可(《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定,这些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应当向社会公示,具体内容请见附件。2、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扩建,暂不再实施许可。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扩建,以后不再实施许可。3、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该条规定的验收作为重要的监管内容之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验收。(二)关于行政处罚91、关于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实施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实施处罚。《条例》生效后地方政府尚未划定建筑控制区的,暂按照法定的最小距离来确定,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2、对于新增的行政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准确适用法规规定实施。新增的行政处罚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条例》第六十一条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租借、转让通行证的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条例》第六十九条),公路10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条例》第七十条)。对于这些新增的行政处罚,要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同时,对新增的行政处罚事项,要严格对照客观条款和责任条款实施。(三)强制措施1、对于新增的强制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准确适用法规规定实施。新增的强制措施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经责令限期拆,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许可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扣留车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车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工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四)行政处理对于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
本文标题: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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