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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诉讼法 > 复旦民事诉讼法课件06当事人
1第六章当事人2一、当事人概述(一)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国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3由于当代社会经济生活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上述将当事人限定在实体利害关系人范围的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于是,我国学者对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进行了修正,以适应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修正后的表述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4修正后的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在此定义下,当事人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也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后者主要是指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如遗嘱执行人,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他们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仍可以成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5修正后的当事人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相比虽有长足的进步,但它仍是将当事人当作正当当事人来定义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因为,何人为当事人,必须于起诉之初确定,且起诉状中应将当事人名称表明清楚,否则诉讼无从进行。但是,起诉的人或被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6当事人的概念系纯粹形式上或诉讼法上的概念,须与实体法完全分离观察的概念。在学说史上经一百年之演变,形式上当事人的概念始取代实体上的当事人概念。例如,原告虽主张其有请求权,但于诉讼上法院若认为原告无请求权时,此情形并未否定原告的当事人地位。简言之,只要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的人,即成为原告当事人,至于其在客观上是否确为权利人,不影响其有原告当事人的地位,从而法院对于原告得驳回其本案诉讼之判决。基于以上理由,应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人及其相对人。7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而实质上的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通常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实体当事人,即正当当事人。8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当事人的称谓变化,表明他们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9(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101、公民。我国公民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在我国领域内,也还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2、法人。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另一类是非企业法人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外国法人同我国法人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113、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12上述社会组合体,都是我们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他们在实际上从事着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明确将其列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允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这对于保护与该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民事权益,维护该组织本身的民事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民事纠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3我国学界一致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就是指的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有当事人能力在各国理论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无异议,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至今没有得到完全承认。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完全,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在非法人组织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其构成成员(或上级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如果团体的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就应依公司法或有关法人制度规范运作,不得采用非法人组织形式。14由于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能力是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和其构成成员或上级单位共同承担的,所以,其当事人能力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不完全性。在非法人组织对他人行使请求权,提起诉讼时,并不需要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也无须其上级主管单位来为不具备独立能力的非法人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非法人组织作被告或有可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成员或举办单位就可能被列为被告,或被追加为共同被告。15(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地说,民事上的行为能力与诉讼上的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在民事上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上也具有行为能力。但而这并不完全一致,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区别,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存在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区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们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16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同样于成立时产生,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17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产生的,当其所在单位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就可以法人的名义直接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即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当事人的更换。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具有拘束力。18(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广泛的、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正确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同时,当事人也必须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19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是:1.请求司法保护权。这是当事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和前提。它包括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提起反诉。2.委托代理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权。4.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5.进行辩论的权利。6.请求调解权。7.自行和解权。当事人双方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相互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已经诉诸法院的纠纷。8.提起上诉的权利。9.申请执行权。10.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20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是: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21(五)诉讼权利的承担。诉讼权利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定的原因,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外的人,由另外的人承当诉讼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诉讼权利的承担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随着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诉讼权利也随之转移。诉讼权利的承担,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都可能发生。22二、共同诉讼(一)共同诉讼的概念及意义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其中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实质上是把两个以上的单一诉讼合并在一起,但这种合并是有条件的,或者是同一事件,或者是同类事件,不能把两个以上毫不相关的单一诉讼合并为共同诉讼。23共同诉讼与诉讼客体并不同。诉讼客体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向被告提出几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几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房租,同时又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起诉的合并审理,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引起合并审理,也是有所不同的。24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的意义在于,通过这一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或同类事件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以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下面对这两种共同诉讼分别加以论述。25(二)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统一判决的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表明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同时也决定了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26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当事人始为适格。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讼。27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以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28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原被告之间对立的外部关系外,在共同诉讼人内部还存在着相互关系。当共同诉讼人的意见一致时,自不发生什么问题。若共同诉讼人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其内部关系,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都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29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解决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上,大都采用“有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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