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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诉讼法 > 复旦民事诉讼法课件08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八章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二)民事证据的特征1.客观性。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任何主观想象、推测都不能作为证据。2.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3.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们使用特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二、民事证据理论上的分类1.本证与反证按诉讼证据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关系,诉讼证据可以分为本证和反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本证是一种肯定性证据,它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称为反证,它是从反面否定或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按证据的来源,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派生证据也叫传来证据,是由原始证据派生的证据,它不是由案件事实直接形成,而是经过了一定的中间环节,也就是常所说的第二手材料。3.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以单独一个诉讼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反映程度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三、民事证据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八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一)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向法院陈述的内容很多,概括起来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叙述,二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叙述。只有前者能作为证据,后者不能作为证据。当事人陈述的特点:真伪并存。当事人是案件客观事实的经历者,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真实情况。当事人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存在片面性和虚假性。(二)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三)物证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称为物证。物证的种类很多,常见的物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物品,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同一物品兼具物证和书证的双重属性,即可作物证,又可作书证。(四)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等反映出的形象和印象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大多采取传统电子技术和模拟信号方式存在、传输,如在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形成的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等和电视电影技术应用中的影视胶片等音像材料。(五)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有的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一定载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都涉及到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文字、图象、数据和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电子数据证据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和生动形象性。它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图像、声音、符号等信息,直观地再现在司法人员面前。我们经常能够见到的QQ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电子邮件、微博留言等,都将更多地出现在证据之中。电子数据独立后,首先涉及到它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确界定,它与视听资料的界限划分。视听资料偏重于以录音、录像等大多采取传统电子技术和模拟信号方式存在、传输,如在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形成的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等和电视电影技术应用中的影视胶片等音像材料。而电子数据则侧重于应用“0”和“1”通过二进制的数字化处理产生一种脉冲信号,如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基础的数据库、字处理文件、图形处理文件、程序文件等和在网络技术应用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名、博客等。(六)证人证言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将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提供证明。第二,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第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作为自然人,对于案件的事实的感知要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可能有真有假,审判人员应尽可能的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印证后无误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修改后民诉法对证人制度的完善:(1)明确规定哪些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2)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七)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受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定之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用途也比较广泛,主要有技术鉴定、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民诉法72条规定:鉴定应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由人民法院制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鉴定制度方面,修改后民诉法也有改进,包括鉴定申请程序、鉴定人的确定、法院的职权鉴定、鉴定人出庭义务及不出庭的法律效果、专家意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就鉴定意见或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等。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七)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争议的现场和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实况纪录。民诉中对当事人争执的大型财物,被损坏的不动产等,法院必须进行勘验,所作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在民诉中,常常会感到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和物证。不便或根本不可能拿到法庭,为了查明案情,弄清事实真相,就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勘察。此外,明确规定了证据签收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签收注明。这既避免了证据材料的遗失,也避免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此发生的争议。新增设了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制度。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进一步完善了证据保全制度。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举证迟延的法律后果。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以及举证时限实践的经验,在法律上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四、证明(一)所谓证明对象又称证明的客体。它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起诉将提出一定的证据,被告人进行答辩、反驳或者反诉时也要提出一定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提出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仅是一种手段,是一种为了求得胜诉的手段。证明制度的目的在于证明主体通过各种证据,以实现证明客体的确定化和客观化。(二)证明对象的范围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1.民事案件的事实民事案件的事实,是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该类事实具体包括:(1)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2)变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3)消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4)妨碍当事人权利实现、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如无效合同,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不可抗力事由等。2.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一般来讲,法律和法规是无需进行证明的,但是,对于在特殊情况下外国法律和地方性应作为证明对象,特别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援引某国法律来解决纠纷时,该项外国法律应作为证明的对象。另外,由于我国地域广泛,地方性法规较多,审判人员不可能全部了解和掌握,因此,诉讼中如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时,有时也会成为诉讼证明对象。(三)无需证明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有些事实虽是证明对象,但不需要证明,就可以认为是真实的,这样的事实称作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有: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五、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后果的责任。前一种责任一般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后一种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负担。(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与联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一方面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诉讼中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前者,只要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证明,提供证据的责任就产生了;后者,仅表现为一种的潜在可能性责任。第三,是否责任转移不同。前者随着提供证据的活动进行,会出现转移的现象;后者,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后,则自始至终由该当事人负担,不会随着提供证据活动的进行而移位给对方当事人。第四,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前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后者,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五,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同。前者,无法预先分配。后者,是在具体诉讼开始之前,由法律和司法解释就预先分配好了,且完全不受提供证据进程的影响。第六,能否成为共同规律不同。前者,在不同法系以及在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后者,由于反映了诉讼的共同规律,在各国则是相同的,即凡是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的国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都要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二者又是有联系的。首先,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存在的原因。其次,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总是负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提供证据的活动直接影响着证明责任。(三)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殊类型案件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举证责任由主张事实者承担,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诉讼中,由于主张事实的人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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