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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国际法 > 华北理工国际法学课件第4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居民(PopulationinInternationalLaw)第一节国籍(nationality)与国籍法一、国籍的概念与意义国籍是一个公法概念,孟西尼首先论证了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国内公法随后确认国籍概念,制定了国籍法。西方学者普遍是从公法意义上界定国籍概念的。英美、德国学派的定义强调了国籍的公法意义:忠诚、服从、效忠。国籍的联系不仅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的管辖的一面,也有要求国家1、国籍是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法律资格。国籍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和意义(1)国籍是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公民或国民的根据。国籍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法律根据。(2)国籍是个人与国家的稳定的法律联系,国籍确立了个人与其国籍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国籍是国家所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法律依据。(4)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2、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3、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国法律决定。国籍法是国内法。但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例如,在规定入籍条件时,不能对民族、种族和肤色等带有任何歧视。此外,一个人被批准入籍后,其效力是否及于配偶和子女的问题,各国的立法规定并不一致。但从一人一籍、男女平等、女子国籍独立以及国籍不能强制给予等原则出发,配偶一方改变国籍不应直接影响另一方的国籍。至于未成年人的国籍是否受到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条规定:“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1937年开始生效的关于国籍冲突的海牙公约第1条也有相关规定。二、国籍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出生取得国籍血统原则出生地原则单系血统双系血统混合原则加入取得国籍剥夺国籍申请入籍婚姻收养交换领土自愿丧失国籍丧失剥夺国籍凡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独立、资助敌国、逃避兵役及为了逃避公共义务久居国外不回或其他在政治上的犯罪行为均可导致剥夺国籍。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国籍不容无理剥夺.国家采取剥夺国籍的措施不应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如不得违反减少无国籍状态的条约义务,不得基于种族理由而大规模剥夺国籍.高某出生在甲国,其父亲是乙国人,母亲是丙丁双重国籍人,假设对原始国籍的获得,甲丙两国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乙丁两国采取纯粹的双系血统主义。此时,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实践,对于高某此时的国籍状况,下列何种表述正确?A.高某可能拥有甲乙丙丁四国的国籍B.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丙三国的国籍C.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丁三国的国籍D.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两国的国籍三、国籍冲突产生与解决(一)积极冲突:双重国籍(doublenationality)、多重国籍消极冲突:无国籍(Statelessness)(二)积极的国籍抵触是一种不正常的国籍现象,它可能给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个人,各有关国籍国或第三国带来不利影响。首先,双重国籍人与两个国籍国都有固定的法律联系,他可以享受两个国籍国赋予的权利,但他应同时效忠与两个国籍国,同时承担两个国籍国法律规定的义务。例如,服兵役和纳税等义务会使双重甚至多重国籍的人陷入困境。此外,在双重、多重国籍人遇有民刑案件时,如何确定其国籍影响到案件管辖权时也很棘手。(三)解决途径:1、多数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籍;2、通过国内立法来防止和消除;3、制定国际公约。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抵触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54年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7年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1928年法国和比利时之间关于防止由于结婚导致双重国籍的专约,四、中国国籍立法及实践防止和减少无国籍人原则。198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平等原则;双系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第3条: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13条: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LegalStatusofAliens)一、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的人。一国管辖权下涉及的外国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根据国际法享受有外交和领事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包括外国派驻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国际组织派驻的代表。另一类是普通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生、旅游者、外商等。广义的外国人,还包括外国法人。国籍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根本标志。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根据属地管辖权,国家可以制定和实施关于外国人的法律,外国人必须遵守所有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所在国的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二、出入境、居留1、入境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要求别国政府必须准许他入境的权利。外国人入境须经所进入的国家许可。依法律或协定办理,一般依照互惠原则进行。须持有护照和签证。各国都在互惠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入境和居留的。为了本国的安全和利益,可以禁止具有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入境:精神病或危险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2、居留一国有权规定外国人居留的条件和待遇。外国人在居留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权利:人身权、财产权、著作权、发明权、劳动权、继承权等民事及诉讼权利。但不享有政治权利。不得参加所在国的政治活动。申根协定1985年7月14日,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五国在卢森堡的边陲小镇申根签署了《申根协定》,规定了在缔约国之间,只要在其中一国办理了签证或入境手续,便不必接受其他缔结国边境海关的检查,不需持有护照,所在国的身份证便是通过各缔约国海关的通行证。而短期到上述五国旅游或经商的外国人也可凭任何一国的签证前往其他缔约国。1995年7月1日该协定开始在这五个国家实施。现在,共有15个欧洲国家已批准载加入《申根协定》,该协定目前已包括英国和爱尔兰以外的整个欧盟地区以及挪威和冰岛。3、出境外国人有离境的权利。不准出境:未了结民刑案件,未交付应交的捐税、罚款,清偿债务等。阻止出境:外国人持用无效出境证件、持用他人出境证件、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驱逐出境:国家有权在特定情况下驱逐其境内的外国人。国际法还承认所在国有驱逐外国人的权利,但应有正当理由.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一国对其境内合法居留的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处境,而且除事关国家安全必须紧急处分外,必须准许该外国人提出不服驱逐的理由,并申请主管当局复判.实践中,国家在遵守国际义务的情况下,通常将那些实施政治阴谋的或侮辱居留国的人,危害或侮辱其他国家的人,在国内外犯罪的人,危害居留国经济的人驱逐出境.如果国家违反国际义务,专横无理地驱逐外国人,则被认为是对外国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外国人的本国有权对它的违法行为提出抗议,并可就其国民被无理驱逐而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三、外国人的待遇指某一国给予长期居留该国的外国人的待遇,国家可以自由决定给予其何种待遇。国际法对此无具体规定,除非受条约约束,实践中各国都给予外国人以正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那些权利,如生命和人身安全等.国际实践表明,外国人在所在国一般不享有所在国公民专有的政治权利,也不负服兵役的义务。五大待遇原则: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差别待遇(discriminativetreatment)、普惠制、优惠待遇。吴宏达案吴1937年生于上海,在北京上大学期间因反对苏联入侵匈牙利而被打成反革命。1960年送去劳改。19年后被平反。1985年从武汉市赴美国探亲后加入美国籍。吴在1991年至1994年之间,以访友、旅游、经商等名义,曾多次化名潜入中国境内,采取金钱腐蚀、物资引诱、布设陷阱、阴谋恐吓等手段,将某些国家公职人员拖下水为其卖命,大肆非法窃取我国家秘密,并提供给境外组织,从事刑事犯罪活动。1995年8月24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5年徒刑,并依法驱逐出境。第三节外交保护(diplomaticprotection)一、外交保护概念与性质1、概念:指国家根据属人优越权而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的正当利益通过外交途径所进行的保护。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2、性质:国家的权利3、基础:国籍管辖权二、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2、保护国国籍:持续国籍(continuousnationality)、实际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时)3、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velocalremedies):外国人受到不法侵害后,在利用所在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救济过程中,仍然属于所在国国内管辖事项,在用尽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前,不发生国际责任。外交保护主要针对的情况侨民被逮捕或拘禁侨民受到司法拒绝侨民的财产被没收或其他权利及利益被剥夺居留国不给予侨民足够的保护以防范私人暴力行为侨民无故受到居留国的歧视性待遇,驱逐或迫害.卡尔沃主义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针对西方列强常常以外交保护为借口侵略或干涉弱小国家的行为,提出外国人在南美国家不应享受比本地人更多的保护,外国人在私法上的权利争议应属当地普通法院的管辖,任何外来干涉即使是外交干涉也会造成强国欺凌弱国的结果,会形成本国人与外国人的不平等。这一理论通称为“卡尔沃主义”(Carlavdoctrine),是“卡尔沃条款”的理论基础。卡尔沃条款南美国家涉外契约中的条款,要求外国人在契约的执行问题上,声明放弃其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权;南美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中的条款,内容是否定或限制外国人要求东道国进行赔偿的权利,规定在这方面外国人应当与本国人同样看待;南美国家相互间及其与欧洲国家间订立条约中的条款,其内容是国家对于个人因内战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政府有疏于防范的过失。若干仲裁裁决承认了卡尔沃条款。在南美洲国家范围内,卡尔沃主义成为美洲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西方国际法学家大都否认卡尔沃条款效力。甲国公民詹某在乙国合法拥有一房屋,乙国某公司欲租用该房屋,被詹某拒绝。该公司遂强行占用该房屋,并将詹某打伤。根据国际法上的有关规则,下列救济方式哪一项是正确的?A.詹某应该向乙国提出外交保护B.詹某可以将此事诉诸乙国行政及司法当局C.詹某应向甲国驻乙国的外交团提出外交保护的请求D.甲国可以立即行使外交保护权第四节引渡与庇护(ExtraditionandAsylum)一、引渡(一)概念与性质引渡是指一国(被请求国)应另一国(请求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的受请求国追捕、通辑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家行为。引渡是一种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引渡制度的历史公元前1280年,埃及第19王朝法老拉姆西斯二世与赫悌国王哈杜西里三世签定了和平条约,规定相互遣返罪犯。1794年,英美两国签订了包括引渡条款的《杰伊条约》。此后法国、丹麦等国也相继签订一系列双边引渡条约,并逐步扩大可引渡罪行的范围。一些国家颁布了国内引渡立法。1833年的《比利时引渡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引渡立法。1870年英国的《引渡法》为后来许多国家的引渡立法所仿效。1990年12月联大通过了〈引渡示范条约〉,确定了有关引渡问题的一般原则。(二)引渡的主体引渡请求国即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一切对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国家都有权请求引渡罪犯。罪犯本人所属国(属人);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属地);受害国(保护性管辖);罪犯所在国以外的所有国家,根据普遍管辖权都有权要求引渡。被请求国有权决定将罪犯引渡给何国。(三)引渡的对象即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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