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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国际法 > 华北理工国际法学教案08空间法
第八章空间法本章的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如何对空间进行科研活动及探索;本章的教学难点与重点:领空及其法律地位;宇宙空间及国际条约;空中犯罪及法律制裁这一章共分为四节进行组织教学:第一节空间法概述第二节国际航空法第三节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第四节国际民用航空器安全的法律保护(刑事)第一节空间法概述一、概念:空中空间:空气空间;外层空间空间法:国际航空法;国际航天法即外层空间法广义的国际空间法是规定空中空间各区域的法律地位,调整国际法主体在空间活动中的相互关系并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各种原则和规则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狭义指外层空间法国际航空法的特点是航空活动的国际性和仅适用于和平时期的民用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国家航空器不是现代航空法所规范的;外层空间法的特点是发展迅速和先行立法;二、空间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1919年10月13日《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即1919年《巴黎公约》是第一个关于国际航空法的多边条约,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并建立了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标志着国际航空法的正式形成;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国际航空法的宪章性文件1966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是外空宪章;三、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第二节国际航空法一、领空是指处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下,在国家领土之内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1944年《芝加哥公约》彻底确立了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表明:1宣告了领空主权原则2领空主权是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的,无论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所以此原则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3每一个国家享有的领空主权是完全的和排他的国家对其领空所具有的主权权利表现在:1自保权:一国领空不受侵犯,未经一国允许,任何外国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国领空2管辖权(立法、行政、司法、执法):每一个国家对其领空都享有管辖权3管理权:每一个国家都有权自行决定制定必要的法规维护空中航行正常秩序4支配权:国家可以规定公民有自由通行的权利,而对于外国航行通过则需要签订航空运输协定,给予运营权。二、在国际航空法中没有无害通过制度一、国际航空的法律规则1航空器及其国籍航空器是指可以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机器。用途分为: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每一个航空器都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国籍标志由一组字组成,,从国际电信联盟分配给航空器登记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的国籍代号系列中选用,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2国际航空的一般规则:1)展示识别标志2)应携带必备的文件3)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4)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降停国检查5)遵守飞入国关于货物限制的规定6)不滥用民用航空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行自由受《公约》的限制防空识别区:是指从一个国家的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的划定空域,在该空域内,为了国家安全要求对航空器能立即识别、定位和管制。二、国际航空运输:是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运营权利是指一个国家指定的航空公司根据本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器运输协定,在协议航线上经营航空运输业务,在外国取得飞越,经停该国或在该国上、下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1944年《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的五种空中自由:1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2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3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4装载前往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5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第三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第三节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一、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责任制度1华沙/海牙制度: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第一个国际航空私法公约)和1955年《海牙协定书》主观责任制:是一种以承运人的过失为基础并规定限额的责任制度,判断承运人有否责任是以承运人是否谨慎从事为标准的一种过失责任制,由于这个制度采取过失推定方法,举证责任在承运人一方2危地马拉/蒙特利尔制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75年《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客观责任制: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仍采取承运人的过失责任制一、航空器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航空器碰撞:无公约航空器对地面或水面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1952年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或水面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公约》,该公约建立在航空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客观责任制;由该航空器经营人承担责任,有免责条款;第一条第一款:凡在地面或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但是所受的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或受的损害只是航空器遵照现行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的结果,则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四节国际民用航空器安全的法律保护(刑事)一、航空器犯罪和惩罚1970年《海牙公约》第一条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及其补充议定书第二条凡实施下列行为或其未遂行为以及实施此类行为或其未遂行为人的共犯,即构成犯罪:1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2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如果该行为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3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4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装置,且该装置具有破坏性及危及飞行安全性5破坏或损坏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作,危及飞行安全6传送明知是虚假的情报,危及飞行安全7使用一种装置对机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8使用一种装置破坏或严重损坏机场设备或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机场安全航空器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何一个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航空器在“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一确定的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严厉刑罚:国内最高刑二、空中刑事管辖权1963年《东京公约》: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行使管辖权起诉或引渡: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分子的缔约国,如果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毫不例外地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航空器机长的权利:司法管辖权《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机规定:缔约国承担将劫机行为非政治化的义务,劫机犯罪是可以引渡的罪行劫机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本章思考题:一、简述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二、简述华沙体系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三、简述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标题:华北理工国际法学教案08空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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