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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行政法 > 重庆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考辅导讲义第20章 司法赔偿
第20章司法赔偿第一节司法赔偿概述一、司法赔偿的概念和特征(一)司法赔偿的概念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狱管理职权时违法给无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作如下解释:首先,司法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尽管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赔偿,但不是由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同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责任,在很多方面与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司法赔偿是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刑事侦查权、检察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权以及监狱管理职权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监狱等机关。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有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国家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再次,司法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实施非职务行为或者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当他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实施某种行为给无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时,国家必须给予赔偿。当他们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实施某种行为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不引发司法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此种赔偿责任。最后,司法赔偿是国家对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导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害,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并因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才会产生司法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赔偿这一概念是法学术语,而非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术语。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章、第3章及第5章第31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没有明确使用司法赔偿这一术语,司法赔偿是学者对刑事赔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的理论概括。(二)司法赔偿的特征司法赔偿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司法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对因司法权违法行使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而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的,因此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1)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检察权(仅限于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3)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及其工作人员;(4)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此为司法赔偿的形式特征。第二,司法赔偿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司法权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与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分别体现为行政权行使主体与司法权行使主体,其在履行治安管理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司法赔偿责任。第三,司法赔偿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范围很窄。在刑事赔偿中,只对无罪被羁押者以及错误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人给予赔偿,而对轻罪重判、有罪被超期羁押的不予赔偿。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国家只对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等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对因错误判决造成的损害以及其他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则不予赔偿。第四,司法赔偿以独特的非讼程序进行。该程序分为侵权机关及侵权行为人所在机关自我确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复议的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决定程序。二、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所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来确定国家对司法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1)大多数国家对司法赔偿采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2)因法官的行为导致司法赔偿责任的,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标准。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违法归责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唯一归责原则,司法赔偿自不例外。从国家赔偿法当时的立法原意看,它以违法原则为唯一的归责原则;从当时对错误逮捕的规定看,其意图亦是要将之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以至于有上述争议出现,不应认为国家对逮捕予以赔偿的判断标准有所变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批复中认为,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就应赔偿。因此,违法原则是司法赔偿的唯一归责原则。第二节司法赔偿范围一、司法赔偿范围概述(一)司法赔偿范围的含义司法赔偿范围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司法赔偿范围针对的问题是国家对什么样的司法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的范围两个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司法赔偿范围包括积极事项与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事项,而消极事项则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二)司法赔偿范围的确定标准司法赔偿范围的确定标准是指界定司法赔偿范围的具体尺度。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司法赔偿范围的确定标准是:1、刑事赔偿采取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所谓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是指只有在受害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以及判处拘役、徒刑等羁押行为才是错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拘留、逮捕和判处刑罚存在着违法的情况,如超过法定期限羁押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强调无罪,受害人有犯罪事实而被拘留或者逮捕的、轻罪重判或犯此罪而被宣判彼罪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上的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判决的范围。受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判处死刑而被判处死刑并且已经执行即错杀的,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属于赔偿范围。这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况。因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并且已经执行的,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非法剥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采取限制原则。所谓限制,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赔偿只针对特定的事项,包括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违法采取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错误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尚无对民事错判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4项规定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时,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时,属于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属于司法赔偿范围。二、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一)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刑事赔偿范围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具体包括:1、错误拘留。错误拘留在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刑事诉讼法上,错误拘留是指司法机关在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实施的刑事拘留。在国家赔偿法上,错误拘留是指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公民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拘留的对象错误、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不仅包括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的拘留措施,而且包括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行的拘留。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完全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所谓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是指没有比较可靠的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只要不能证明被拘留的人有罪,便必须按无罪处理,先前的拘留便为错误拘留。但是,对于拘留时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重大嫌疑的,拘留后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重大嫌疑的,不宜认定为错拘。2、错误逮捕。逮捕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逮捕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错误逮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不应当逮捕而逮捕、违反法定程序逮捕等;国家赔偿法上的逮捕是指没有犯罪事实而实施的逮捕,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司法机关实施逮捕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事后证明被逮捕人无罪的,仍然构成错误逮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捕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检察院因被捕的人无罪决定撤销案件的,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作的终审判决宣告被告无罪的,对被告的逮捕应定为错捕。3、无罪错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具体来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人民法院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刑罚。所谓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两种情形。公民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当然构成错误判决。公民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但是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民应当被视为无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仍然构成错误判决。根据上述分析,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者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经改判处以比较轻的刑罚,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经再审被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刑罚已经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两种情况。被无罪错判的人如果已经全部执行判决刑罚,国家应对全部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释放的,国家则应对已执行部分的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在自由刑执行期间,被告人被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对于被减刑或者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的,人身自由虽受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此期间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属国家赔偿范围的批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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