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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文件署法发〔2008〕14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操作规程》的通知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结合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总署制定了《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项新的复议制度,各级海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条件进行复议和解、调解,不得扩大适用,不得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和《操作规程》的规定要求。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不是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各级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和解、调解,不得无原则地通过和解、调解与当事人进行讨价还价,不得以牺牲国家利益来换取当事人的妥协。三、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上级海关的监督,重视廉政风险的防范。《操作规程》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政策法规司报告。特此通知。附件: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八年一月十日附件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结合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海关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报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的活动。海关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复议处理中,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进行协调,引导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活动。第三条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是全国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的职能指导部门,并具体负责海关总署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广东分署法制部门协助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指导、协调广东省内海关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并具体负责其以海关总署名义进行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其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主持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监督履行和解协议和调解书等工作;并在其所属海关作为被申请人时负责行政复议和解的组织和协调、向复议机关提交和解协议、参加复议调解等工作。第四条复议和解、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合理、及时、便民原则。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愿,不得采取恐吓、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复议和解、调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复议和解、调解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而对案件有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复议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海关各项廉政纪律规定。第二章复议和解第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前,被申请人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和解,也可以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和解。第八条被申请人在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复议和解或者应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和解协商前,应当报请主管关领导批准,并研究制定和解工作方案;经上级海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解应当报请原批准海关审查批准。被申请人应当将进行和解协商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第九条有第三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复议和解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第十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复议和解协商时,应当核实申请人、第三人的身份。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复议和解协商的,被申请人应当核实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表申请人、第三人参加复议和解协商、提出和解意见、认可和解结果等特别授权。第十一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复议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和解意见报请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的复议和解,应当按照规定将和解意见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经上级海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解,应当将和解意见报请原批准海关审查批准。经批准后,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并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和解协议提交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第十二条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和号码、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主要理由;(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结果;(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和期限;(七)协议签署日期;(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有第三人参加的复议和解,和解协议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和号码、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三)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十三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法定答复期限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和解协议的,被申请人仍然应当按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前述期限内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被申请人可以不再答复。第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和解协议的,申请人仍然应当按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的原件后,再按照规定审查和解协议;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终止行政复议。第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准许和解:(一)符合《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复议和解范围;(二)和解确属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四)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在行政复议和解过程中,有《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批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准许和解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载明和解内容,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符合本操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复议告知书》,将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具体理由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于符合复议和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重新提交和解协议。第十八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重新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审理期限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之日起继续计算,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至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十九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申请人、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复议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重新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审理期限从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之日起继续计算,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至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三章复议调解第二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认为案件涉及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合理、不适当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调解的建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不进行调解,并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同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复议调解,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件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可以进行调解。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复议调解,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复议调解范围的,应当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进行调解,并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经上级海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要求或者同意进行复议调解应当报请原批准海关审查批准。第二十一条有第三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复议调解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主审人员认为可以实施调解的,应当拟定调解方案并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调解方案应当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调解的理由、初步调解建议等内容。第二十三条决定进行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作为调解人员,其中至少应当包括1名复议案件审理人员。调解人员参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行回避。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参加复议调解。由代理人参加复议调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具体的授权事项和代理权限。进行调解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核实申请人、第三人的身份。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该代理人是否具有参加调解、进行调解协商、提出调解意见、认可调解结果等行为的特别授权。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归类、估价、原产地确定等专业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专业人员在调解中就有关专业问题作说明。第二十五条调解开始前,调解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说明以下内容:(一)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法律效力;(二)海关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复议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调解可以采取当面调解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当面调解的,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当面调解可以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各方同时参加,也可以分别进行。第二十七条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可以提出初步调解建议供各方协商。第二十八条当面调解的过程以及协商内容应记入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由调解人员和
本文标题:海关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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