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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省长周强2009年11月12日第—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采取控制源头、建立规则、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等多种方式,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行综合控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实行行政裁量权源头控制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管理范围:(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且不合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八条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尽可能减少行政裁量权空间。第九条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一般规则:(一)符合法律目的;(二)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四)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第十条除遵守一般规则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还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特别规则。第十一条实行行政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负责立案(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行为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二条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享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第十四条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典型案例发布。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案例。第十六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一般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第三章行政审批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并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行政机关不得继续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新行政审批机制,通过建立健全政务中心、发展电子政务等方式,推行行政审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等审批方式办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压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对行政审批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确定行政审批条件。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第四章行政确认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一)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产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等事项的确定;(二)学历、学位、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等事项的证明;(三)户口、婚姻等事项的登记;(四)事故责任、工伤等事项的认定;(五)产品质量等事项的认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确认。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对违法、虚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行政确认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人必须亲自到场的行政确认,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未亲自到场的,不得进行行政确认,已确认的无效。第五章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处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除外。第六章行政强制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以最大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第三十五条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六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善或者使用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全部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三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第七章行政检查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应当合理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周期,公平、公正地选择检查对象。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一般性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三条对同一单位由几个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的一般性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由一个政府工作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不同层级的相同政府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一般性行政检查,应当由一级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由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合并检查。政府工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检查。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对单位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加盖本机关印章的有关文书;未出示的,单位可以拒绝检查。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件进行定期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第八章行政征收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决定延期缴纳税款、减税、免税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范围,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对重复收费的项目应当予以取消或者合并。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第五十条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服务性收费。禁止行业协会、中介组织通过依托政府部门或者代行政府部门职能,进行服务性收费。第九章行政给付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给予物质帮助和服务的行政行为,包括救助、补助、扶贫、优待、抚恤等。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开适用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确定行政给付对象,应当组织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行政给付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第五十六条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
本文标题:规范行政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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