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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锦集3篇【导读指引】由三一刀客网美丽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这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锦集3篇”文档资料,供您参阅,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分享给更多的朋友吧!流动人口管理办法1一、流动人口“五个一”管理办法(一)流出人口1、填一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登一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3、签一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办一个《流动人口婚育证明》;5、建一套档案(婚育证明复印件、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合同书等)。(二)流入人口1、填写一份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2、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3、签订一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每半年一次“三查”(查环、查孕、查病);5、建立一套档案(婚育证明复印件、信息通报单存根、避孕节育报告单存根、合同书、生育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二、两地联系制度1、流入地与流出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管理协议书,在共同管理的基础上确定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双向联系,认真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双向管理工作。2、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为载体,互通有关情况。流入地对流动人口查验登记后,确定由乡镇或者社区、村委及时向流出地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流出地乡、(镇)、村收到信息后,在四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反馈回复。3、流入地定期对重点管理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妇女进行“三查”,每年不少于两次。4、两地要积极配合落实有关查询,处理好来信、来电,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对象的思想工作和补救工作及《生育证》的发放等。5、计划外生育对象,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争议的予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请示各自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三、办证制度1、热情提供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咨询和服务。2、为外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年龄在18—49周岁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3、办证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社区或村委会填写申请表,带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到乡(镇)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4、严格收费标准,不乱收费,搭“车”收费,接受群众的监督。四、验证制度1、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2、成年流动人口到达新居住地,在3至15日内持《婚育证明》到乡、(镇)计生部门申报,查验证件。验证机关应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签名盖章。3、未办理《婚育证明》和持过期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限期回原籍补办,换领新证时应提交过期的《婚育证明》,省外30日,省内20日,市州内15日,县内10日。4、《婚育证明》每年至少查验两次,持证人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办理变便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每年底到现居住地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到户籍所在地接受年检。5、对持假《婚育证明》的,应当场收缴,查清假证来源,并报请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镇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第七条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第八条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动员其办理长期户口。第九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相应费用。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二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四)依法纳税;(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第十四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的房屋;(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五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第十七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内蒙古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对***镇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镇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元罚款:(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第二十八条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招用单位处以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未向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出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明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流动人口管理办法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第二章居住管理第七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第八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第九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第十二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
本文标题:流动人口管理办法锦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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