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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E/2005/30E/CN.15/2005/2010.促请会员国考虑尽早签署和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38,并请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应请求在其开展技术援助活动的过程中推动这项公约的迅速批准和充分执行;11.对支持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预防恐怖主义处技术援助活动的所有会员国表示感谢,并请所有会员国考虑提供自愿财政捐款、实物捐助或提供两种形式的捐助;12.请秘书长向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报告本决议的执行情况。B.拟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决议草案2.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下列决议草案:决议草案一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回顾其1996年7月23日第1996/16号决议,其中请秘书长继续促进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和适用,并回顾其2004年7月21日关于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准则的第2004/27号决议,其中请秘书长召集一个政府间专家组,以便拟订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进一步回顾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其中大会通过了决议所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回顾大会在其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中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其中第3条和第39条的规定,以及大会在其2000年5月25日第54/263号决议中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特别是其中第8条的规定,认识到应当在确保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同时保证被告人的权利,并认识到作为被害人和证人的儿童特别容易受到伤害而且需要得到与其年龄、成熟水平和独特需要相适合的特别保护、援助和支持,以防止因其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而可能进一步陷入困窘和受到创伤,铭记犯罪和伤害行为对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身心和情感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在涉及性剥削的情况下____________38大会第59/290号决议,附件。22E/2005/30E/CN.15/2005/20并铭记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是有效进行起诉所必需的,特别是在儿童被害人可能是唯一的证人的情况下,认识到儿童权利国际事务局在为拟订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奠定基础方面所做的努力,赞赏地注意到由加拿大政府提供预算外资源于2005年3月15日和16日在维也纳举行的拟订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政府间专家组会议的工作并注意到政府间专家的报告,39注意到2005年4月18日至25日在曼谷举行的第十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关于题为“使标准发挥作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制定工作五十年”的项目的报告,欢迎第十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高级别部分会议通过的《关于协作与对策:建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联盟的曼谷宣言》,40特别是其中承认向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提供支助和服务的重要性的第17段和第33段,1.通过本决议所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以作为可协助会员国加强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的有益框架;2.请会员国酌情利用这一准则制订关于参与刑事诉讼的、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立法、程序、政策和做法;3.号召已制订了关于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立法、程序、政策或做法的会员国应请求酌情向其他国家提供信息资料,并协助它们拟订和实施与准则使用有关的培训或其他活动;4.号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可获得的预算外资源范围内,不排除使用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经常预算中的现有资源,41应请求向会员国提供技术援助以及咨询服务,以协助它们利用准则;5.请秘书长确保尽可能广泛地在会员国、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网各研究所和其他国际、区域和非政府组织和机构中传播准则;6.建议会员国提请相关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和机构注意准则;7.请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网各研究所提供与准则有关的培训并汇总和传播有关国家一级成功范例的资料;8.请秘书长向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报告本决议执行情况。____________39E/CN.15/2005/14/Add.1。40A/CONF.203/18,第一章,决议1。41这一新的措辞不作为增加经常预算或请求补充性增加的依据。23E/2005/30E/CN.15/2005/20附件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一.目标1.本准则涉及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提出了当代知识体系和相关的国际及区域规范、标准和原则所共同确认的良好做法。2.准则应当依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和司法程序加以实施,并应当考虑到法律、社会、经济、文化和地理方面的条件。但是,各国应当不断努力克服在适用准则方面所遇到的实际困难。3.准则为实现下述目标提供了实际框架:(a)协助审查国内法律、程序和做法,以便使它们能够确保充分尊重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并促进《儿童权利公约》42缔约方对《公约》的实施;(b)协助政府、国际组织、公共机构、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方面设计和执行各种处理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有关的关键问题的法规、政策、方案和做法;(c)指导专业人员并在适当情况下指导致力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工作的自愿人员本着《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的成年和少年司法程序中进行日常工作;43(d)协助和支持那些关爱儿童的人以敏感的态度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接触。4.在执行准则时,考虑到受害情形对不同类型儿童的影响不同,例如对儿童,特别是对女孩的性侵犯,每一法域都应确保为保护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并满足他们的特殊需要而提供适当的培训,采取的适当挑选办法和实行适当的程序。5.准则所涉及的领域是一个正在不断积累和改进知识和做法的领域。准则既非面面俱到,也不是要限制进一步的发展,关键是这种发展应与准则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相辅相成。6.准则还可适用于诸如恢复性司法等非正规和习惯司法系统中的程序和非刑法领域中的程序,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监护、离婚、收养、儿童保护、心理健康、入籍、移民和难民等方面的法律。____________42大会第44/25号决议,附件。43大会第40/34号决议,附件。24E/2005/30E/CN.15/2005/20二.特别考虑7.准则的制订顾及到以下诸方面:(a)认识到全世界千百万儿童因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而受到伤害,儿童的权利尚未得到充分承认,他们在协助司法过程时还可能遭受更多痛苦;(b)认识到儿童易受损害,需要得到与其年龄、成熟程度和个人特殊需要相当的特别保护;(c)认识到女孩特别易受损害,有可能在司法系统的各个阶段受到歧视;(d)重申必须作出一切努力防止儿童受害,主要办法包括执行《预防犯罪准则》;44(e)认识到事实上是被害人和证人的儿童如果被错误地当成违法者就有可能遭受更多的痛苦;(f)回顾《儿童权利公约》阐明了争取儿童权利得到有效承认的要求和原则,《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阐明了为被害人提供了解情况、参与、受保护、获得赔偿和援助的权利的原则;(g)回顾为落实《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中的各项原则而发起的国际和区域举措,其中包括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办事处1999年印发的《为被害人争取公理手册》和《关于基本原则宣言的决策人员指南》;(h)承认儿童权利国际事务局在为编写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争取公理的准则奠定基础方面所作的努力;(i)认为改进对待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做法可使儿童及其家庭更乐于披露受害情形和更加支持司法过程;(j)回顾必须保证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同时保障被指控者和被定罪者的权利;(k)考虑到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多样性,应注意到犯罪日趋具有跨国性质,因此需要确保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在所有国家受到同等的保护。三.原则8.如国际文书特别是《儿童权利公约》所指出并且如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工作所体现的那样,为了确保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专业人员和其他负责这些儿童福祉的人必须尊重以下普遍原则:(a)尊严。每个儿童都是一个独特和宝贵的人,因此其个人尊严、特殊需要、利益和隐私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____________44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2/13号决议,附件。25E/2005/30E/CN.15/2005/20(b)不歧视。每个儿童都有权得到公平和平等的对待,而不因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c)儿童的最大利益。虽然应保障被控告的和已定罪的罪犯的权利,但每个儿童都有权要求对其最大利益给予首要考虑。这包括得到保护的权利和有机会和谐发展的权利:㈠受到保护。每个儿童都享有生命权和生存权,而且享有免受任何形式的苦难、虐待或忽视,包括身心、精神和情感虐待和忽视的权利;㈡和谐发展。每个儿童都享有获得和谐发展机会的权利,而且享有获得足以保证身心、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对于受过创伤的儿童,应当采取一切步骤使其能够享受健康的发展;(d)参与权。在不违反本国程序法的情况下,每个儿童都有权用自己的语言自由表达其看法、意见和信念,有权特别对影响其生活的决定,包括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发表意见,并有权要求按其能力、年龄、智力成熟程度和不断变化的行为能力将这些意见考虑进去。四.定义9.本准则通篇适用以下定义:(a)“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指18岁以下的儿童和青少年,他们是犯罪的被害人或罪行的证人,而不论其他们在犯罪或者在对被指控的罪犯或罪犯团伙的起诉中所起的作用;(b)“专业人员”指在其工作范围内与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接触的人或负责考虑对其适用本准则的司法系统中的儿童的需要的人。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人:儿童被害人的维护人和支持人;儿童保护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检察官并酌情包括辩护律师;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家庭暴力行为方案工作人员;法官;法院工作人员;执法官员;医疗和精神保健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c)“司法过程”包括侦破犯罪、提出申诉、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和审判后程序,而不论案件是在针对成年或少年的国内、国际或区域刑事司法系统中还是在习惯或非正式司法系统中处理;(d)“儿童敏感性”指兼顾儿童受保护的权利,同时又考虑到儿童个人需要和意见的做法。五.受到有尊严和有同情心的对待的权利10.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应当以关爱和敏感的态度对待儿童被害人和证人,考虑到他们的个人处境和紧迫需要、年龄、性别、伤残情况和成熟程度,并充分尊重他们的身体、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26E/2005/30E/CN.15/2005/2011.每个儿童都应当被当作是有个人需要、意愿和情感的个人来对待。12.在为确保司法过程的公平和公正结果而必须保持证据收集工作高标准的同时,应当将对儿童私生活的干涉限制到最低必要程度。13.为了避免给儿童造成更多的痛苦,应当由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员以敏感的、尊重人的和周密的方式进行面谈、检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14.本准则中所说明的所有互动均应在考虑到儿童特殊需要的适当环境中根据儿童的能力、年龄、智力成熟程度和不断变化的行为能力以具有儿童敏感性的方式进行。它们还应当以一种儿童能够使用并且理解的语言进行。六.免受歧视的权利15.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应当享有利用司法过程的权利,使其受到保护,不遭受基于儿童的、父母的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的歧视。16.向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及其家庭提供的司法过程和支助服务应当以敏感的态度对待儿童的年龄、愿望、理解、性别、性趋向、种族、文化、宗教、语言和社会背景、种姓、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移民或难民地位,同时还应以敏感的态度注意到儿童特殊需要,包括健康、能力和行为能力。专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这些差别的培训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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