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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员通用知识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主讲人李瑞春第一部分建设法规一、概述建设法规体系的构成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建设部门规章地方性建设法规地方建设规章上位法下位法国家强制执行核心和基础全国施行全国约束力行政区有效行政区有效法规、标准体系层次图宪法行政法规法律技术标准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一、概述建设法规体系的构成建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建设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地方性建设法规:国务院批准的规模较大的市有立法权地方建设规章: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颁布的只在本行政区域有效的建设方面的规章。•建筑业企业的资质二、建筑法1、从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建筑业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的总称1)建筑业企业资质序列及类别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法规相关条文《建筑法》关于从业资格的条文是第12条、第]3条、第14条•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二、建筑法部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类•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二、建筑法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分类•承揽业务的范围二、建筑法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法规相关条文二、建筑法2、建筑工程承包的有关规定《建筑法》建筑工程承包的条文是第26~29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无效认定: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联合承包二、建筑法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称为联合承包。《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1)联合体资质的认定2)联合体中各成员单位的责任承担联合体的成员单位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转包转包系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筑法》禁止转包行为,其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二、建筑法1)分包总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称为分包2)违法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①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③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④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3)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法规相关条文二、建筑法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筑法》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条文是第36~-51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第一是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表明在生产范围内安全与生产的关系,肯定安全在建筑生产活动中的首要位置和重要性。预防为主是指在建设工程生产活动中,针对建设工程生产的特点,对生产要素采取管理措施,有效地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与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保证生产活动中人的安全与健康。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我国安全生产方针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就是在生产过程中,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放在首位,作为生产劳动顺利进行的前提和保证。是遵循安全规律,抓住生产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发挥各界舆论的监督作用,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的问题。就是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古人说:“防患于未然”,“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三者是目标、原则和手段、措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含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基本制度二、建筑法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企业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2)群防群治制度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4)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5)安全生产检查制度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筑法》第38、39、41、44、45~48、51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做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法规相关条文二、建筑法3、《建筑法》关于质量管理的规定《建筑法》关于质量管理的条文是第52~63条,其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的条文是第52、54、55、58~62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与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度三、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安全生产法》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共114条。三、安全生产法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有关规定•法规相关条文《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条文是第17~48条•法规相关条文《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条文是第17~48条•组织保障措施1)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安全生产法2)明确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三、安全生产法2)明确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三、安全生产法2)明确岗位责任: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职责: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三、安全生产法2)明确岗位责任: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职责: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三、安全生产法2)明确岗位责任: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职责: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三、安全生产法•管理保障措施1)人力资源管理: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三、安全生产法•管理保障措施1)人力资源管理:对一般从业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本文标题:2机械员培训通用知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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