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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样本【精编4篇】时光如水,一去不复返,新一阶段的工作正在到来,工作总结可以安排上了,工作总结会可以让您的领导更了解您所取得的成就和成长及面临的挑战。那么有没有总结值得借鉴呢?以下是网友收集分享的“人身保险合同样本【精编4篇】”,更多相关信息请继续浏览本站。人身保险合同样本篇【第一篇】(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第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第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样本篇【第二篇】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安定人民生活,使参加保险的人一旦遭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可为其提供经济保障。1.保险对象:本保险主要对象是在职人员、专业承包户、个体劳动者,临时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凡参加保险的人必须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年龄在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之间。3.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伍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4.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详见附表一)投保短期险应先按被保险人所从事行业(工种)或工作性别确定费率档次后,上浮一档,再按短期费率表比例计收保险费。5.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者残废的,保险公司负责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给付金额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详见附表二)6.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3)战争或军事行动;(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5)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药等项费用。7.保险手续:(1)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二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2)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在起保日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交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个人投保的,发给保险凭证。8.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区、县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人身保险合同样本篇【第三篇】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样本篇【第四篇】浅谈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问题思考论文摘要: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受益权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受益权的行使问题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法律思考,旨在减少相关法律纠纷。在现代社会中,保险是一项特殊的经济和社会活动,是一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方式进步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已经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特别是人身保险,成为大多数人的首要选择。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它是指保险人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的合同。①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在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占据重要的地位。本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及其权力问题进行一些思考。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中:1.关于指定受益人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受益人。②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保险人的同意,只须在保险单上注明。可见,受益人的最终指定权人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主要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由被保险人决定受益人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2.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对这一项规定,学者的争议比较大。在以上几种情形下,保险金将作为遗产继承对待,适用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那么继承人的保险金很有可能大打折扣,这就与保险的初衷相违背。3.关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利指定受益人,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漫长期间内,由于受益人与之关系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赋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权利变更受益人才是真正尊重被保险人意愿的制度设置。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变更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权利人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变更受益人在私法的意义上属于法律行为,且是法律行为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对自己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承认当事人之间变更行为的效力,使其变更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应否认其效力。保险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它具有如下性质:1.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受益权的定义明确了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保险受益权是以金钱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力,显然具有财产价值。尽管在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划分上存在相对性,但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与典型的非财产权如人格权等有所区别。这也决定了保险受益权可以脱离主体而存在,即受益权可以放弃、变更和撤销。2.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会因投保人随时撤回或变更他人为受益人而取消。3.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③受益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得权利,受益权请求权得基础权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4.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根据其所享有的受益权,而不是依据继承权从保险人那里作为遗产权取得的。因此,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更不能用以抵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但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除外。受益人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但可能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些自身行为而丧失受益权。指定受益人的产生是基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达数年或数十年的长期保险合同,在加入保险若干年后,当时的投保环境及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一般都会有所变化,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随时有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后,原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受益权消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新指定的受益人。对于受益人而言,受益权的取得是一种消极取得。作为权利主体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也可以放弃保险受益权,如:1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声明放弃保险受益权。保险受益人声明放弃保险受益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此时保险受益人放弃的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2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不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给付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不领取的,视为放弃保险受益权。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受益人的受益权当然丧失。但是,如果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了受益人且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某一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以上条文所列举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对其他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产生影响,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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