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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第1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96年3月金管會第2頁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2項: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第3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效益提供投資人多元化借券管道有助於導引機構法人參與市場交易擴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流量提昇證券交易市場之效率及流動性金管會第4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一、總說明二、證券商申請之資格條件三、定義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範圍四、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五、借券標的範圍六、出借券源七、出借對象金管會第5頁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八、借貸期間九、券源用途限制十、擔保品種類十一、擔保品用途十二、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十三、總量管制規範十四、利害關係人規範十五、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金管會第6頁一、總說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在案。為擴大證券商業務範圍,滿足各類投資人多樣化之交易需求,並提升證券商競爭力,爰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管理辦法。本辦法包括從事該業務之資格條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定義、借券標的範圍、券源、擔保品、擔保比率、交易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共計三十九條金管會第7頁二、證券商申請之資格條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200%以上相關法令遵循條件證券商經核准辦理後,連續二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200%者,應停辦此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核准而尚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金管會第8頁三、定義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範圍證券商得因應客戶借券交易需求,從事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及其他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該辦法訂定專章規範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及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金管會第9頁四、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了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帳戶管理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金管會第10頁五、借券標的範圍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以中央登錄公債為限,並包括分割公債。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包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金管會第11頁六、出借券源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包括自有公債、向櫃買中心借券系統借入之公債及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之公債。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包括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集中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金管會第12頁七、出借對象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未限制。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限與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3個月以上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金管會第13頁八、借貸期間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6個月,且不得跨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2營業日。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券客戶得經證券商之同意,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其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金管會第14頁九、券源用途限制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未限制。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供證券商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供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供證券商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供證券商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供證券商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金管會第15頁十、擔保品種類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以現金及中央登錄公債為限。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以現金、中央登錄公債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金管會第16頁十一、擔保品用途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購買短期票券。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證券擔保品:•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現金擔保品:•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銀行存款。•購買短期票券。金管會第17頁十二、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借券期間手續費率及借券費率借券用途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客戶資料之處理終止之事由金管會第18頁十三、總量管制規範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對個別客戶出借額度控管:對同一自然人出借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1%或新台幣2,000萬元;對同一法人出借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5%;對同一關係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10%,其中對自然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2%。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證券商出借總額控管: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加計附買回交易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600%。金管會第19頁十三、總量管制規範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個別客戶出借額度控管:對同一自然人出借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1%或新台幣2,000萬元;對同一法人出借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5%;對同一關係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10%,其中對自然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2%。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證券商出借總額控管: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250%;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前項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400%。對每種證券出借總額控管:證券商對於每種證券出借與融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5%。金管會第20頁十四、利害關係人規範證券商不得與下列關係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證券商法人股東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具有第1項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金管會第21頁十五、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請與償還、擔保品種類、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金管會第22頁報告完畢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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