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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簡稱IPR),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並由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因此,智慧財產權必須兼具「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以及能「產生財產上價值」之特性。就「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之特性而言,如果僅是體力勞累,而無精神智慧之投注,例如僅作資料之辛苦蒐集,而無創意之分類、檢索,並不足以構成「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又此一「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如不能「產生財產上價值」,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必須具有「財產上的價值」,才有如一般財產加以保護之必要。而1967年國際間所建立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Establishing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即以單一之公約統一規範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為何要有智慧財產權?•關於智慧財產權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法律,提供創作或發明人專有排他的權利,使其得自行就其智慧成果加以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以獲得經濟上或名聲上之回報,鼓勵有能力創作發明之人願意完成更多更好的智慧成果,供社會大眾之利用,提昇人類經濟、文化及科技之發展。被智慧財產權所保護的有:依據該協定第二篇,被列入為智慧財產權的標的有: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2、商標3、產地標示4、工業設計5、專利6、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7、未經公開資訊之保護8、契約授權時有關反競爭行為之控制。(中科院智權通報49期)智慧財產權的概念•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概念,最早源起於1873年在維也納舉辦國際發明博覽會時,因各國對於外國發明缺乏足夠的保護而使欲參加者興趣不高,而有後來(1873年)「專利改革維也納公會」的召開,建立幾項專利制度應有的基本原則及促使各國政府對專利保護的國際共識。•其後又歷經1883年的「巴黎公約」、1886年的「伯恩公約」、1952年的「世界著作權公約」及1967年的「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當然,還有中間較不著名的大小會議、公約),一直演變至今,而有著作、專利及商標等不同領域類型的有形、無形的分門別類。智慧財產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由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工業設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IC)、鄰接權、植物種苗、營業秘密與不公平競爭等。智慧財產權的範圍與權利•「智慧財產權」的權利:(1)文學、藝術及科學上之發現。(2)演藝人員之表演、錄音與廣播。(3)人類之發明。(4)科學上之發現。(5)產業上之新型與新式樣。(6)製造業、商業以及服務業所使用之標章、商業名稱及營運標記。(7)不公平競爭之防止。「智慧財產權」的範圍:(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即保護表演人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及廣播機構之權利等之鄰接權neighboringrights)。(2)商標。(3)產地標示。(4)工業設計。(5)專利。(6)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7)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營業秘密)。(8)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公平交易)。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六、「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途徑:1.法律:健全之智慧財產權法制體系,得以使智慧財產權人藉由訴訟對侵害者進行民刑事訴訟遏止侵害或獲取損害賠償。2.市場:以貿易報復手段要求他國改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開拓國外市場,間接達到保護本國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另一方面,提供便捷而價格合理之授權機制,以擴大需求市場獲得使用報酬,要比各別取締侵害來得有效率。3.技術:一方面以技術保護智慧財產權,一方面加快技術創新速度,增加技術困難度,以降低模仿跟風之可能,並隔絕侵害之可能。智慧財產權的概述•智慧財產權在近幾年來,由於中美貿易談判的關係,逐漸為國人所熟知,而其重要性也隨著智慧財產權作為企業競爭手段日益受重視,因此,對於智慧財產權的研究、投資不在少數,但是業者口頭所稱之IP,仍然著重在技術層面,希望能夠藉由專利技術之研發,加強與國外業者之競爭力,而非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法律問題的研究。因此,就智慧財產權這個具有濃厚法律性質的「企業競爭手段」而言,不免有所缺憾。•由法律的角度來看,智慧財產權對於法律人來說,仍然是個陌生的新興領域,筆者在與同儕說明筆者的研究領域時,尚有誤「智財」為「制裁」者。或許是用語不當所致,但法律人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不熟悉,亦可見一般。本論文之所以不是直接進行智慧財產權與民法接軌時相關問題的討論,是由於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未被民法立法者作為規範對象的權利,若不先就智慧財產權的特性、性質加以研究,則無法針對問題的重點,提出適於智慧財產權的解決方法,很容易就陷入傳統民法思考的窠臼,也就無法達到筆者希望由智慧財產權的角度來思考問題的目的。因此,在本論文的一開始,即擬就筆者所了解的智慧財產權作一個基本的整理。智慧財產權的源流•個別智慧財產權領域的發展可以追溯到相當早的年代,以專利制度為例,其來源甚久,而其完備且發揚光大,應屬近一、二百年之事。最早者,首推一四七四年威尼斯所頒布之一項鼓勵發明之法律,此可謂專利法之濫觴;於英國則推一六二四年之專賣條例(StatuteofMonopolies)之頒布,該條例宣告除發明以外之一切專賣行為,均屬無效,此條例之頒布具有重大意義,蓋其為現代專利法及工業財產權之保護樹立典範;於法國,自一七八九年法國大革命,廢除了既有的工會規則,反諸要求商業與工業之自由,以解除工會規則所課予獨立發明人之限制,惟並未同時為其保護設有立法,截至一七九一年,始移植英國一六二四年所頒布前揭條例中所設規則以資保護,並陸續為許多國家採用;美國於殖民時期,尚無專利法可言,每一發明者,必須就個案向殖民州主管機關提出特別申請,再依特別法案頒給專利,因此乃係以專案處理,迄一七八七年美國憲法頒布,始為專利法與建立專利制度提供了依據。•而就智慧財產權這個用語而言,早期是由美國開始使用,國際間第一次在正式的場合使用這個用語是於一九六七年「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其後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的TRIPS協定,亦延用此一用語,目前已成為國際間貿易談判的常用語。智慧財產權的用語•「智慧財產權」是譯自“intellectualproperty”,中國大陸稱為「知識產權」,日本則稱為「知的財產(權)」或「知的所有權」。有學者認為智慧財產權除了包含財產利益外,尚包括人格利益,使用「智慧財產權」不足表彰現代意義的「智慧財產權法」對人格權保護重視之精神及發展趨勢,故應由於本改稱「智慧權」或「智能權」。論文乃著重於智慧財產權中,有關於財產權的部分,因此,用語的選擇並不影響本論文的寫作理念。然而,智慧財產權作為一個外來用語,當其一旦被國人所普遍接受,爭議其名稱當初翻譯時是否適當,僅具有象徵性意義,欲突顯智慧財產權法對人格權部分日益重視的發展趨勢,仍須藉由實際操作的面向來普及這個概念,創造新的字眼很可能導致觀念的混亂。因此,本論文仍採「智慧財產權」作為論述時之用語。三、智慧財產權本質之學說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之主管機關稱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網址為,但其所掌管之事項,不包含著作權的部分。名和小太郎,知的財產權--ハイテクとビジネスに揺れる制度,認為一般慣稱為「知的所有權」之用語中,所有權含有對於物支配的意義,在作為智慧財產權客體資訊(情報)得自由流動之意見愈來愈強的情形下,逐漸採用知的財產權這個用語。我國對智慧財產權的立法•目前我國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立法,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種苗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等,就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種類而言,除著作鄰接權的保護外,大致上架構已齊備。然而,細究每一種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內涵,與國際條約或其他國家的規定,仍有所不同,以專利法為例,我國專利制度採發明、新型、新式樣三合一的立法模式,同為大陸法系國家之德、日、韓則採分別立法之制度;而就新型專利之審查制度,我國採實質審查制,德、日、韓則採形式審查制;而是否以刑事制裁處理專利侵害糾紛,各國態度不一,我國則仍保留刑事制裁制度,德、日、韓亦同,但仍應注意實務處理上的態度,像是日、德對於專利之刑事制裁即採相當審慎的態度,不輕易動用刑事制裁…,除了形式上的保護外,我們更應該重視實質上的保護內容是否相當。•形式審查制是指不就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實質權利賦予要件,以新型專利為例,即不審查其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只要具備形式要件,像是專利申請書、明細書、圖式…等,即給予新型專利保護,為避免權利濫用及不實權利之行使,多另設有技術評價制度加以調節,權利人欲向他人主張新型專利權之侵害,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評價書,未附具技術評價書不得任意向他人為侵權之警告或其他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目前世界各國有新型專利制度之國家,多採形式審查制,我國智慧財產局亦已委託台灣大學進行新型專利採登錄制之可行性之研究。拒絕盜版•而在網路上有太多的東西可以引發著作權或是智慧財產權的爭議。例如電子郵件的對話、網路廣告、電影片段、文章、圖案、甚至連網址本身都會牽涉到著作權。網際網路之發展帶給人類社會極大的方便,所有資訊皆可加以數位化,再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世界各角落。網際網路之傳輸更使得世界任何角落之個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在幾秒鐘之內快速的取得任何自己所需要的龐大豐富資訊。只要透過網路,就可以接收每日報章新聞內容、雜誌期刊之文章、書籍內容,不僅有當日近期的資訊,也可以找到先前的報導或節目。而「大補帖」(集合各種非授權軟體之光碟片,也暱稱為「泡麵」)會到處猖獗,連地攤都在販售,並不是沒有緣由的。但是這些行為,都侵害了著作權法,引發許多問題。拒絕盜版之真實案例•●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例•國內首宗網路上的著作權糾紛,應是「光碟月刊案」。光碟月刊發行人兼總經理黃俊義,因為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將著作人發表在台灣學術網路「中山大學BBS站」上的文章集結壓成光碟,做為光碟月刊的附贈品,而被判刑七個月、緩刑三年。在判決書中寫道:「...發表在台灣學術網路之電子佈告欄〈中山大學站〉上,屬...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智慧財產權案件分析•隨著國內工業快速發展,國際貿易擴張,提高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不僅為了避免美國三0一條款之報復,也是為了配合我國加入國際組織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國際協定,成為已開發國家必經之途徑。過去由於美國認為我國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法與執行不力,先後被列為「優先觀察國家」及「一般觀察國家」,惟我國立法機關對於商標、著作、專利法曾作多次修正,經濟、新聞等主管機關配合檢、調及警察機關,全國持續性實施查緝取締仿冒行動。如何保護智慧財產權•◎如何保護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均有涉及到創意教育,學校要落實教育部「加強宣導校園尊重智慧財產權」的法令宣導,應先建立學生們『智慧財產權』基本觀念,避免相關侵權行為。尤其學生們現在身處資源取得容易的資訊時代,尤其更需要加強這方面的概念。抄襲的定義•抄襲的定義:所謂的抄襲,並非法律上之精確用語,而只為實務用語。其又可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之「抄襲」為著作權法所使用,專指「表達」之抄襲,不及於思想、概念、原理之抄襲。亦即在狹義的抄襲定義下,係指第三人非獨立創作,而逕自援用他人所表達之方式。廣義之抄襲則為學術界所用,泛指所有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行為。其可包括援用他人的思想或觀念,但卻未註明出處。但此思想上之抄襲並未違法著作權法之規定,純粹是違法學術倫理。就著作權法而言,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又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的創作,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1、接觸,2、實質相似」著作權法制之國際化•著作權法制之國際化:雖然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但因為著作相關產品之散布常涉及國際貿易議題,因此,國際間對於著作權之保護均透過國際著作權條約之協調,使各國著作權保護標準相同,著作在各國均可受到相同之保護。目前最主要的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包括:1886年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BerneConvention)(著作權)(
本文标题:何谓智慧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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